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苑琦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0,80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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