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亞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倘提存人未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仍向法院聲請裁定發還擔保物者,其聲請即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支票事件,曾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七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禁止相對人就前開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0四號判決伊勝訴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0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七四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一號提存書等各一件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然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0四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