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以下簡稱熱海飯店)之工務主任,負責熱海飯店內大眾溫泉池設備之設置、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渠明知該大眾溫泉池設置SPA設備時,應注意使用之安全性及設置緊急事故鈴以供緊急事故發生時求救之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SPA按摩噴水柱入水口加裝防護網以防止使用者遭強力水流吸入,亦未安裝緊急事故鈕與緊急停止水柱按鈕,致甲○○於民國92年1月4日下午9時許,至熱海飯店消費,於女大眾池泡溫泉時,左腳踝遭溫泉池之SPA按摩噴水柱入水口強力吸入,因該SPA按摩噴水柱附近未設置水柱緊急停止與求救按鈕,無法及時停止該SPA按摩噴水柱,嗣經同池多名女顧客合力始將甲○○拉出入水口,甲○○因此療後仍存有左足踝扭傷併交感神經異常反射致慢性疼痛症候群之傷害。案經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成立民事和解,已於96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