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祐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0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祐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所載之「‧‧‧‧‧‧,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元至周祐新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既遂。」應更正記載為「‧‧‧‧‧‧,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060元至周祐新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既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祐新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頁至第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 蔡承峰 亟欲取得其線上出售鏢包之人性弱點,佯以傳送托運服務單之畫面,以示其寄出上開物品之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出新臺幣(下同)1,060元受有此筆財物損失,其所為不僅破壞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亦損及人與人間互動之基本信賴,足見其惡性非輕,然酌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逾伊之損失財物數倍價款,暨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案發時月收入3萬元,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告訴人匯入帳戶之財物1,060元,為其於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酌以該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已賠付高於價金數倍即4,000元之價款予告訴人乙情,有卷附之和解書(見偵卷第75頁)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低微,苟再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77號被告周祐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祐新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https://www.facebook.com/)上,個人以「 周小冷 」暱稱加入之社團「飛鏢商品拍賣株式會社『新品/二手/代購』和球鞋交易中!!!」中,知悉蔡承峰預計購買鏢包,即於同日18時53分許,以私訊向蔡承峰說明有鏢包一個意欲出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等語,經過雙方一段協商,蔡承峰同意以1,000元購買黑色鏢包一個。翌日(30日)4時47分許,周祐新至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利用iBon交貨便系統取得托運服務單後,本應至櫃臺付費托運物品,然周祐新明知個人所有之鏢包並未實際利用該托運單交由統一超商之貨運系統寄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托運單以訊息之方式提示給蔡承峰,並向蔡承峰佯稱「已寄出」云云,使蔡承峰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元至周祐新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既遂。嗣經蔡承峰遲未收到物品後驚覺有異,報警究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承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祐新對有與蔡承峰對話並出售鏢包,未實際寄出貨品並收得款項1,000元等情節坦承不諱,然對主觀犯意部分,均保持緘默。然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蔡承峰到庭作證屬實,復有交易明細、雙方對話紀錄列印畫面44張等在卷可證。而被告明知其並未寄出貨物,卻向告訴人佯稱貨物已寄出,在告訴人詢問貨物流向時,依然未能誠實以告,反而敷衍以對,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至於遲至最末經檢警查緝後,被告方才聲稱願意退款,但於被告收受款項時,本罪已然完成,被告事後之退款或辯解,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