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忠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萬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其既於初犯經 觀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科刑在案,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2號被告萬忠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3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6年3月5日因執行已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7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302室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10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萬忠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陳宗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