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學閎
陳嘉偉朱亞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學閎、朱亞斌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學閎、陳嘉偉、朱亞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學閎、陳嘉偉、朱亞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羅學閎、陳嘉偉、朱亞斌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工、犯後態度、雙方互有衝突,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社會危害之情節、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99號被告羅學閎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7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嘉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亞斌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學閎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騎樓處,因不滿曹○○私下報警及作勢引爆手中之信號彈,竟夥同在場之陳嘉偉、朱亞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木柄毆打曹○○,致曹○○受有左眼挫傷、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左口腔黏膜瘀傷、頸部皮下點狀出血、左上臂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學閎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嘉偉、告訴人曹○○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之事實。│├──┼───────────┼────────────┤│2│被告陳嘉偉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只有推開制止雙方云云││││。││││(2)證明被告羅學閎、朱亞││││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之事實。│├──┼───────────┼────────────┤│3│被告朱亞斌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木││││頭刀柄,而與被告羅學閎、││││陳嘉偉、告訴人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之事實。│├──┼───────────┼────────────┤│4│告訴人曹○○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年1│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0月6日診字第0-000-0000│事實。│││00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羅學閎、陳嘉偉、朱亞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與其他共同參與本件傷害犯嫌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