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46號原告 蘇鈞育 被告MENDOZAALBERTJANTABINIGAO(即 陳宏恩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106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第5至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B52酒吧」,因故持酒瓶朝原告之頭部敲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並支出(一)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30元;(二)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005元;(三)不能工作之損失330,000元;(四)精神慰撫金68,0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就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另認為原告1日工資應是2,000元,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願賠償原告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9月11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B52酒吧內,因見原告酒後泥醉,且作勢挑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朝原告頭部敲擊,致原告受有頭部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自106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且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背面)。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30元,業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於105年9月13日及18日因前往醫院就診,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005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不能工作期間共計150日,其從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所得為2,200元,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30,000元,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養2星期」等語,足見原告之傷勢並非嚴重,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15日不能工作之所損失並不爭執,參以原告復未舉證超過休養超過15日後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5日部分,為有理由。
(2)再查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模板工作,每日工資為2,200元,並提出訴外人 游志昱 所書寫之說明書為佐,然該說明書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原告亦未提出正式薪資表等語。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認以每日薪資為2,000元為適當,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長達5個月無法工作及每日薪資為2,200元,本院認應以15日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合理,經計算為30,000元(2,000元×15日=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模板工人,105年度所得給付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為其傷勢並非嚴重;而被告為模板工人,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亦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再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0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慰撫金20,000元,合計51,93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另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與原告就刑事案件達成和解,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原告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移送民事庭審理,視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如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高於上開金額,不足部分被告仍應給付,若低於上開金額,原告無庸返還,有本院刑事庭10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67號卷第27頁),是以原告與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達成部分和解,原告並同意該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應予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經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1,9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9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國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