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09號、106年度偵字第2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靜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告訴人 崔人驊 、 王佩心 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iseLect牌檸檬水飲料業已發還由告訴人王佩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審酌其迄未與告訴人崔人驊、王佩心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因飢餓而竊取金錢及食物果腹,以致犯罪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類型、時地、態樣上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崔人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上開檸檬水飲料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佩心領回,已見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63號
107年度偵字第2909號被告李靜茹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後方停放之「豪野家」餐車內,乘上開餐車之所有人崔人驊暫時離開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崔人驊所有放置在上開餐車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崔人驊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王佩心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市府轉運站」內之統一便利商店,趁店員王佩心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iseLect品牌檸檬水飲料1瓶(價值27元)後,未予結帳欲離去,旋經王佩心發覺失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崔人驊、王佩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崔人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王佩心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所犯2次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3,000元(檸檬水部分已發還被害人)為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未宣告沒,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凃永欽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