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9月26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同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107年度執聲字第347號卷第3頁)附卷可稽,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3罪之罪質、時間及所生法益危害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處有期徒刑肆│106年3月5日18│臺灣新北地│106年8月31│臺灣新北地│106年9月26││││害防制│月,如易科罰│時許│方法院106│日│方法院106│日││││條例│金,以新臺幣││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壹仟元折算壹││第841號││第841號││││││日。│││││││├─┼───┼──────┼───────┼─────┼─────┼─────┼─────┤││2│毒品危│處有期徒刑柒│106年3月5日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至21時許(原聲││││││││條例││請書誤載為106││││││││││年3月20日至106││││││││││年3月21日,應││││││││││予更正)。││││││├─┼───┼──────┼───────┼─────┼─────┼─────┼─────┤││3│毒品危│處有期徒刑捌│105年7月25日某│本院106年│106年12月│本院106年│107年1月16││││害防制│月。│時│度審訴字第│28日│度審訴字第│日(原聲請││││條例│││822號││822號│書誤載為10││││││││││5年7月25日││││││││││,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