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經銷簽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80號原告 王忠榮 被告 許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經銷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詐騙被告金錢,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佯與被告簽訂「臺中縣鄉鎮經銷代理草約」,內容為原告於支付被告權利金費用後,取得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原質油及供氣設備之經銷代理權,原告並依約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16,000元,嗣分別於89年1月20日給付被告516,000元,89年2月23日給付被告516,000元,89年4月28日給付被告30,000元,89年5月2日給付被告228,000元,89年5月11日給付被告300,000元,先後合計給付被告2,106,000元。惟被告之後並未依約履行,只有提供一點點油料給原告試用一小段時間而已,原告請被告還錢,被告也完全不還,並避不見面,到現在都找不到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詐得之不法款項及最後款項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000元,及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縣鄉鎮經銷代理草約(其上有被告簽認之各筆收款紀錄)、經銷合約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以上述締約詐欺方式,詐得原告合計2,106,000元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其未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行使而時效完成,惟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原告所有上述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2,106,000元,及自最後一筆款項受領時即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條文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89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