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中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
,前經鈞院民國(下同)97年度中小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判
決確定,並在主文諭知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檢附第一審裁判費收據,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
277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前經本院於
97年8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而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
元以下,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於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已明
確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兩造就上開民事判
決均未具狀聲明不服,即已確定在案,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
應如何負擔,既在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且該項金
額與聲請人聲請確定之金額復無不同,聲請人不察上情,猶
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
亦屬多餘,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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