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受處份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495號裁定裁處罰鍰,逾期
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高雄簡易庭以97年度雄秩字第49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雄秩
字第495號裁處罰鍰3,000元,於同年10月1日確定,惟受
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
等情,有裁定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
總額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
算為3.33日,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故應易以拘留3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