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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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31號聲請人即原告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蔡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 律師複代理人 陳伯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係以其於民國102年7月2日聲請本院向訴外人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為告知訴訟,然本院102年10月22日所為判決之當事人欄未記載「受告知人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設臺北市○○路○段○○○號9樓法定代理人 翁廖禧 住同上」,此為顯然錯誤云云。惟查,本院已於102年7月8日將民事告知訴訟狀繕本送達受告知人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受告知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參加訴訟,其自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本院未於判決當事人欄為前揭受告知人之記載,即無顯然之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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