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73號原告 張秀妃 被告 洪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所明定。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463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被告受分配金額逾新台幣(下同)2,158,149元之範圍,應予剃除。查被告依前開分配表所載,得分配金額為3,494,711元,則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原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336,5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336,
5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