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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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振全 指定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109年度訴緝字第9、10、1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全(下稱上訴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9、10、11、12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合法送達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1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