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77號原告 張淑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英才路口處,因「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攔停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後查明該英才路由北往南經臺灣大道路口並無須二段式左轉之規定,事實是單向號誌。經原告向被告申訴,其更正為「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查該英才路口有別於其他路口,機○○○區○○○○道前整格,原告確停在規定之停車格,並未暫停待轉區前,故並無被告更正之違規事實。被告明知開錯違規事項,卻在原告申訴後才更正為莫須有的違規事項,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查本件違規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4年4月7日17時58分於臺中
市○區○○○道2段與英才路口,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製發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後由原告簽收完成,惟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位誤載為「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舉發違反法條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故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更正違規事實記載為「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並將更正通知(發文字號: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於104年6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遂依舉發機關更正之內容,於104年10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敘明。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7月1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104年8月2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分別略以:「 張君 陳述未逆向行駛,是英才路由北往南經臺灣大道停在機車格等號誌綠燈時左轉臺灣大道等情,經查渠騎乘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係行駛英才路(北往南),逆向行駛(自左方來車車道之臺灣大道機車待轉區前)左轉臺灣大道(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經執勤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對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如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需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本案執行查察取締勤務警員,係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就其親歷事實依法告發。」顯見原告確有「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㈣按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
車輛行駛之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有明定。從以上規定可知,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於交岔路口雖不劃設,惟交岔路口乃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屬車道之一部分,若路口前後銜接之車道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時,則汽車於交岔路口行駛時,仍應依照路口前後銜接車道所劃設之分向限制線劃分之車行方向行駛,當無疑義。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認其僅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且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去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㈥原告雖主張:「英才路口有別於其他路口,機○○○區○
○○○道前整格,原告確停在規定之停車格,並未暫停待轉區前」云云,惟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通過臺灣大道與英才路口時,確有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依法並無不可。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故而,本案員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方式舉發原告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法即無不合,則被告據此加以裁罰,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逾越應到案期限30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0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30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700元。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開
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核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乃「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惟被告事後所為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乃「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此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50頁)。則被告原處分所裁罰之原告違規行為,是否業經舉發機關合法舉發在先,誠有疑義。
⒉承前所述,當日舉發機關員警係舉發原告「機車未依規定
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2日發函(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原告更正原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其內容略以:「…二、臺端騎乘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
三、惟舉發單違規事實填寫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第48條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45條第1項第1款),已建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32頁)。
⒊惟查,當日舉發機關員警所舉發之違規行為(機車未依規
定二段式左轉),與舉發機關事後更正者(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乃屬不同違規行為態樣,裁罰法規依據迥異,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不符。因此,舉發機關經事後查證,如認原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有誤,應另行製單舉發正確之違規事實及適用法規依據,尚不得以發函更正方式為之。
⒋據此,縱使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違規,然此違規行為未經舉發機關合法舉發在先,被告即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行為,並
未經舉發機關踐行合法舉發程序在先,則被告逕向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即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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