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⑴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於民國98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段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2杯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住處出發,欲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某處。嗣於翌日零時15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與大灣東路口前,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以酒精濃度檢測器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75毫克,而查知上情。」;⑵證據部分: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因法院判處刑罰而得到警惕,惡性非輕,飲酒後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