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本案遭竊之芬蘭伏特加1瓶、野格酒1瓶業經告訴人 黃宏睿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芬蘭伏特加1瓶、野格酒1瓶,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33號被告楊明達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1時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園店內,竊取芬蘭伏特加1瓶、野格酒1瓶(價值分別約新臺幣59元、75元)得手,嗣其僅結帳其餘其自該店所拿取之商品,未結帳前開其竊取之物品,欲離去時,為該店店員黃宏睿攔阻,並當場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即以現行犯將楊明達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前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
二、案經 翁皇勝 委由黃宏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明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宏睿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結帳之交易明細、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