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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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戊○○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31日桃園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2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32號、14944號、153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192號、22986號、242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2日後至同年5月1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藉以訛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己○○、辛○○、庚○○、甲○○、丙○○、丁○○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旋均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詐騙之被害人、時間、地點及詐騙方法、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被害人乙○○、己○○、辛○○、庚○○、甲○○、丙○○、丁○○等人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己○○、辛○○、庚○○、甲○○、丙○○、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應徵八德市○○路○段匯豐汽車之汽車業務員工作,才會去申請上開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交付該公司,但未交付提款卡及印章,後來因未被錄取,故未使用上開帳戶,事後於98年4、5月間接到彰化銀行中壢分行通知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發現放在皮夾外層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伊不知提款卡何時遺失,也不知如何遺失云云。經查:
(一)前揭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該人或轉手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訛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己○○、辛○○、庚○○、甲○○、丙○○、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乙○○之存摺內頁資料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辛○○之存摺內頁資料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被害人庚○○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甲○○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中壢分行98年6月4日彰壢字第1641號函暨戊○○帳戶(00000000000000)於98年5月1日至98年6月3日往來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影本、彰化銀行中壢分行98年7月13日彰壢字第0982094號函暨戊○○上開帳戶於98年3月11日至98年5月26日止往來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43號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98年度偵字第14944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98年度偵字第1534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8頁、98年度偵字第22986號卷第14頁、第24頁至第27頁、98年度偵字第24
251號卷,第22頁至第32頁)。再由本件被害人乙○○、己○○、辛○○、庚○○、甲○○、丙○○、丁○○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網際網路或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辯伊於98年3月初為應徵匯豐公司汽車業務員之工作,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該公司,但未交付提款卡及印章,亦未告知提款卡密碼,同月該公司即通知伊未被錄取,並將先前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交還,而該帳戶之印章至今均未曾遺失等語,可知被告雖應徵匯豐公司業務員工作而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之情,惟其既未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印章及提款卡,亦未告知提款密碼,且匯豐公司事後復因被告未經錄取而返還存摺影本,則衡諸常情,其前述交付存摺影本之舉,尚不致使其上開帳戶因此遭詐騙份子所利用,而況被告應徵匯豐公司工作及被通知未錄取交還存摺、身分證影本之時間係發生在98年3月間,與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係98年5月17日、18日相距達2月之久,是其所辯伊為應徵工作有將存摺影本交付他人等節,尚與本案無涉。再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內容可知,被告於
98年3月11日開戶,翌日(12日)將開戶其中1,000元領出,致該帳戶僅剩94元餘額,至98年5月19日被害人等陸續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款項之前,並無任何存提款紀錄,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且皆為不常使用之帳戶之情形相符。又本件被害人於前述時間依詐騙份子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均旋於當日即遭人以跨行提現之方式領走款項,而被告供稱提款卡密碼係設定伊農曆出生年月日即「690776」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49號卷第65頁),顯見係經其刻意設定之數字組合,被告復供稱:伊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均未曾遺失,且提款卡上亦無註記密碼,伊也未曾將提款密碼告知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該密碼顯非旁人可輕易得知及試按成功之特殊數字組合,基此,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又如何能順利迅速領走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俱見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核係推諉之詞,殊難採信。而依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於98年3月11日以1,100元開戶,於翌日(12日)提領1,000元後,至98年5月19日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前均無任何存提款紀錄,及被害人乙○○等人證稱渠等於98年5月17日、18日開始陸續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詐騙而匯款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係於98年3月12日後至同年5月17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甚明。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1個,雖正犯施用詐術詐欺使被害人辛○○、庚○○分數次交付財物,乃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各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庚○○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92號)、辛○○(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92號)與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被害人庚○○、辛○○部分為同一事實;就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丁○○部分雖未起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51號、第22986號部分),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本案被害人為數眾多,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參酌前開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是前揭詐欺集團顯然不會再使用上開帳戶,故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應為上述詐騙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呂綺珍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詐騙方法及詐騙金額(新臺幣)│├──┼───┼─────────────────────────┤│1│乙○○│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撥打乙○○電││││話,佯稱乙○○先前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終止,使乙○○陷於錯誤將其所有9,999元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戊○○上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2│己○○│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18日晚間6時31分許,撥打黃詩││││華電話,佯稱己○○先前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終止,使己○○陷於錯誤將其所有29,988元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戊○○上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3│辛○○│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17日晚間6時許,撥打辛○○電││││話,佯稱為網路賣家,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賴││││家民陷於錯誤將其所有13,998元及10,023元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戊○○上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4│庚○○│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17日晚間9時27分許,撥打 歐淑 ││││勤電話,佯稱庚○○先前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終止,使庚○○陷於錯誤將其所有11,993元、6,││││998元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戊○○上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5│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18日晚間6時許,撥打甲○○電││││話,佯稱甲○○先前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終止,使甲○○陷於錯誤將其所有29,988元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戊○○上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6│丙○○│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 林靜 ││││穎電話,佯稱丙○○先前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終止,使丙○○陷於錯誤將其所有50,989元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戊○○上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7│丁○○│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撥打丁○○電││││話,佯稱為網路賣家,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林││││ 筱雯 陷於錯誤將其所有4,123元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戊○○上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