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3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2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7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288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
。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其以兩性生殖器
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
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受雇於不知名之應召站,應召站負
責人不詳,與不特定男客姦淫得利,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性交易代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為警循線埋伏
查獲,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規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固坦承其因應召站人員媒介,以
每次3,0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所得被移送人、應
召站各分1,800元、1,200元,於99年7月5日因應召站通
知有男客,而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22擬從事性
交易時,為警查獲。惟核移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
單及被移送人於警詢自白,堪認員警查獲時,被移送人尚未
為何姦淫行為。是揆諸首揭說明,其行為當無從處罰。至被
移送人雖於警訊中自白其於99年6月28日晚間9時30分,曾
赴臺北市○○街○○號3樓儂安時尚會館,意圖得利而與他人
從事性交易等語,然並查無其確曾為性交易之證人或相關證
物,本院自不得僅憑被移送人單一自白而認定其違法行為。
綜上,本件尚難認被移送人已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本案扣押
物,核亦非屬查禁物,依法不得逕予沒入,應由移送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