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𩃚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𩃚薽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𩃚薽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下午,將其所申設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雙證件影本,郵寄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嗣「黃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蘇柏元 、 吳東立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𩃚 薽固 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雙證件影本郵寄予「黃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上網找小額借款,找到,「黃先生」說可以借伊新臺幣20萬元,但需要雙證件及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就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寄給「黃先生」,伊知道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產生幫助詐欺之風險,但伊當時急需用錢,沒想到會發生在伊身上等語。經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又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蘇柏元、吳東立,被害人 蔡紳 如、 黃伊萱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8640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及如附表所示各該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徵諸被告自承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於92年6月間因工作而開立,且其有10幾年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2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2頁),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黃先生」之際,乃具相當之工作經驗,再參酌其斯時年齡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其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風險等語,益徵被告應知悉其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則被告明知上開情事,仍輕率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黃先生」,是被告對於該持用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果將上開帳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之情事,顯不違背其之本意,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此外,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
,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多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亦為一般從事金融交易之人所得知悉之事。而質之被告供稱:對方要準備存摺、提款卡和密碼,收到資料後會和伊聯絡,並將款項用提款卡匯至戶頭後和伊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142頁),足認被告與所稱之「黃先生」洽談貸款事宜過程中,「黃先生」完全未對被告之人別資料進行確認,亦未曾要求被告提供薪資、財力證明,抑或抵押物作為借款之擔保,甚至僅須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應允借款各節,而上情顯與正常貸款程序有間,再依被告斯時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社會閱歷實無明顯匱乏之虞,理應查覺「黃先生」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然被告於上開不合常情之情形下,仍圖或得借得款項之僥倖心態,而率爾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黃先生」,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黃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端,兼衡其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段│轉帳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證據│││││(新臺幣)│││├──┼───┼────────┼────────┼─────┼────┤│1│蘇柏元│詐騙集團於104年│104年5月25日晚│被告之兆豐│⒈轉帳交││││5月25日晚間7時│間9時10分許,轉│銀行帳戶│易完成之││││47分許,撥打電話│帳30,000元。││簡訊通知││││予蘇柏元,佯以露│││(偵卷第││││天拍賣客服人員名│││32頁)。││││義,稱因扣款作業│││⒉內政部││││疏失將會造成連續│││警政署反││││扣款,嗣於同日晚│││詐騙案件││││間7時59分許,再│││紀錄表、││││假冒郵局人員撥打│││受理詐騙││││電話向蘇柏元佯稱│││帳戶警示││││須依指示至自動櫃│││簡便格式││││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表(見偵││││,致蘇柏元陷於錯│││卷第28頁││││誤,依詐騙集團成│││至第31頁││││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2│吳東立│詐騙集團於104年│104年5月25日晚│被告之兆豐│⒈存戶交││││5月25日晚間9時│間9時49分許,轉│銀行帳戶│易明細單││││17分許,撥打電話│帳8,312元。││及存摺影││││予吳東立,佯以淘│││本各1份││││寶網網站人員,稱│││(偵卷第││││先前網路購物要辦│││48頁、第││││理退款等語,致吳│││49頁)。││││東立陷於錯誤,依│││⒉內政部││││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警政署反││││操作提款機,而匯│││詐騙案件││││款至詐騙集團指定│││紀錄表、││││之帳戶。│││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3│ 蔡紳如 │詐騙集團於104年│104年5月25日晚│被告之兆豐│⒈存摺影││││5月25日晚間9時│間10時14分許,轉│銀行帳戶│本1份(││││19分許,撥打電話│帳23,412元。││偵卷第54││││予蔡紳如,佯以「│││頁)。││││SHOPPING99」購物│││⒉內政部││││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警政署反││││,稱因扣款作業疏│││詐騙案件││││失將會造成連續扣│││紀錄表、││││款,嗣於同日晚間│││受理詐騙││││9時36分許,再假│││帳戶警示││││冒郵局人員撥打電│││簡便格式││││話向蔡紳如佯稱須│││表(見偵││││依指示至自動櫃員│││卷第55頁││││機操作更正取消,│││至第57頁││││致蔡紳如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4│黃伊萱│詐騙集團於104年│104年5月25日晚│被告之兆豐│⒈台新銀││││5月25日晚間9時│間11時10分許,轉│銀行帳戶│行提款機││││43分許,撥打電話│帳15,000元;││交易明細││││予黃伊萱,佯以雅│104年5月26日凌││表(偵二││││虎拍賣客服人員名│晨0時21分許,轉││卷第52頁││││義,稱因扣款作業│帳30,000元;││至第55頁││││疏失將會造成連續│104年5月26日凌││)。││││扣款,嗣於同日晚│晨0時23分許,轉││⒉受理刑││││間10時1分許,再│帳30,000元;││事案件報││││假冒銀行人員撥打│104年5月26日凌││案三聯單││││電話向黃伊萱佯稱│晨0時25許,轉帳││、內政部││││須依指示至自動櫃│30,000元。││警政署反││││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詐騙案件││││,致黃伊萱陷於錯│││紀錄表(││││誤,依詐騙集團成│││見偵二卷││││員指示操作提款機│││第61頁、││││,而匯款至詐騙集│││第63頁)││││團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