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黃季琛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
廖于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 許朱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季琛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187號、第27331號及86年度偵字第1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丑○○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壬○○原係臺灣省立臺東醫院(下稱台東醫院)院長,丁○○為該院總務室主任,丑○○為該院總務室辦事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分別就台東醫院各項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負有監督或主管經辦之職務;卯○○係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下稱省衛生處)總務室主任;辛○○係該總務室之股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就省衛生處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負有主管經辦之職務;甲○○則為 唯安 實業有限 公司 (下稱唯安公司)、 廷榮 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後改稱 庭榮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廷榮公司或庭榮公司)、益固有限公司(下稱益固公司)、威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4家公司中威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唯安公司曾登記負責人為甲○○,後改登記其妹 王碧華 ,又改登記 詹百翔 為名義負責人,庭榮公司原登記王碧華後改登記 廖宜滄 為名義負責人,益固公司登記 張淑美 為名義負責人,該4家公司所登記之名義負責人雖不同,惟實際均由甲○○所操控(以下統稱「唯安集團」);丙○○係執業建築師,並為其開設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二、按政府採購法於88年5月27日施行前,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依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6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審計部於80年2月1日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台幣5000萬元)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10%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10%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同條例第11條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3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2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同條例第16條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標、比價,應公開為之,並得採通信投標;必要時,決標得不通知投標人到場。同條例第17條規定: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同條例第19條規定: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再查政府機關營繕工程,涉及建築工程等專業知識,為使營繕工程完繕,一般均委託專業的建築師負責工程設計及監造,含編列工程預算書(表),協助辦理招標(開標時要列席)及監督承包商按照工程合約設計圖說正確施工等相關事宜。
三、緣甲○○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業務上關係,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壬○○,二人進而發展成為男女同居親密關係(因壬○○除元配外,曾另與一女子同居,故壬○○戲稱甲○○為老三);且甲○○為公司運轉需要,曾陸續向壬○○借貸金額達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而台東醫院自83年間起,有大量工程要招標發包施作,台東醫院係政府機關依規定須委託專業的建築師負責工程設計(含編列工程預算書)及監造;甲○○為能順利爭取台東醫院各項工程,在開標前探知底價或接近的底價以方便投標及開標時由列席的建築師或其委託的代理人作出有利的解釋,即安排介紹與其業務往來密切的丙○○建築師與壬○○認識,由壬○○依職權指示丑○○擬稿經丁○○核章,指定丙○○建築師設計及監造台東醫院各項工程。丙○○受台東醫院委託設計及監造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五樓裝修設備工程及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含編列工程預算書(表),協助辦理招標(開標時要列席)及監督承包商按照工程合約設計圖說正確施工等相關事宜,係為台東醫院處理事務,竟因甲○○替其介紹台東醫院及省衛生處等大客戶,甘為甲○○利用,棄其職守,意圖為甲○○實際負責屬「唯安集團」的廷榮等公司及甲○○所借牌廠商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任務,將工程預算委由欲借牌投標的甲○○所屬「唯安集團」人員編製,並任由甲○○或其指定之人,以建築師代表列席審標會議及參與工程驗收,致使甲○○探知工程底價或接近的底價,進行圍標,審標流於形式,工程監造無法落實,致生損害於台東醫院之利益。
四、壬○○、丁○○及丑○○等三人明知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價、比價,應公開為之、機關營繕工程之預算及招標底價,於開標及比價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露,及有人圍標,要當場宣布廢標,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又明知甲○○為順利取得台東醫院各項工程,透過指定丙○○建築師設計及監造台東醫院各項工程,實際上由甲○○負責的唯安集團編列工程預算書在開標前探知工程底價或接近的底價,再由其實際負責「唯安集團」所屬的廷榮等公司直接參與圍標,或由甲○○向合於投標資格之廠商借牌圍標(如由借牌廠商得標,甲○○支付不法借牌費後,實際由「唯安集團」鳩工施作)及在開標時由甲○○本人或其指定的人以丙○○或其代理人之名義列席審標作出有利的解釋,竟與甲○○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仍基於直接圖甲○○所屬「唯安集團」旗下的廷榮等公司及所借牌廠商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四人圖利不法犯行,分述如下:
(一)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程:台東醫院於84年3月10日,就復健醫療大樓(含一至五樓)裝修設備工程,委任丙○○設計及監造;丙○○竟違背任務,將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程的工程預算任由甲○○編製;於同年4月25日甲○○以丙○○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提出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之工程預算書(上列含監造管理費21萬7884元、設計費13萬7267元,總計494萬1617元),經該院稽核小組據以核定底價為420萬元,於同年5月9日第一次公開比價,甲○○以丙○○名義列席審標(其在比價紀錄上誤簽為「 李孟雄 」),因該次甲○○不及借牌投標,終以僅一家廠商符合規定,不足法定數而宣布流標;旋於同年月20日第二次公開比價,事前即由甲○○向全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借牌圍標,並指示不知情的唯安集團員工 杜慶文陳榮安 分別代理該二公司到場參與開標,甲○○仍以丙○○名義列席審標(仍誤簽為「李孟雄」);該次開標,以未附工廠登記證為由,判定參與競標的其他廠商那亞企業有限公司、璜欣企業有限公司、 潮流 空間設計工程行不符資格,以不當方式予以排除競價,僅留全興、信鋒二公司形式上競價,終以全興公司減價後之413萬7493元為合格之最低標,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甲○○在支付金額不詳的不法借牌費予全興公司後,由甲○○實際負責屬「唯安集團」旗下公司鳩工施作,其中獲取超過得標工程款1成的不法利益。
(二)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潢)設備工程:丙○○受台東醫院委任,設計及監造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五樓裝修設備工程;竟違背違背任務,將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潢)設備工程的工程預算任由甲○○編製;丑○○於84年6月8日,依甲○○以丙○○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所提復健醫療大樓一樓之工程預算書,簽擬「復健醫療大樓一樓急診室內裝整修工程」公開比價,預估金額為573萬4163元(不含設計費25萬6754元),經丁○○核章後,因會計室主任庚○○發覺僅發包一樓部分不含二樓,而簽註意見「復健醫療大樓內裝整修工程預算1000萬元,....以不超過預算範圍內辦理」,未予同意而作罷。迄同年6月29日,丑○○再依甲○○以丙○○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所提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之工程預算書,簽擬「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工程,經建築師重新估價金額為477萬7922元(不含設計費20萬4768元),逕擬與 嘉展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展公司)及 力雲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雲公司),於隔日即84年6月30日進行議價(當天適會計室主任及丁○○均出差而未核章),經由壬○○批示核可;惟因甲○○事前向嘉展公司負責人 黃聲威 借牌,並囑黃聲威透過關係向力雲公司借牌陪標為力雲公司所拒,而由黃聲威改向潤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發公司)借牌陪標,於同年月30日在原應由副院長 陳建州 主持的議價,由壬○○自行主持議價,並臨時改由潤發公司替代力雲公司,並由唯安公司某職員委託在「唯安集團」底下經營水電工程的下包協力廠商進泉行負責人 蕭水田 代表潤發公司到場,形式上參與議價(假比價),終以嘉展公司原報價474萬964元,經減價後以445萬元,低於底價470萬元,宣布得標。嗣甲○○在支付得標金額10%的不法借牌費予嘉展公司後,由甲○○實際負責屬「唯安集團」旗下的庭榮及唯安公司鳩工施作,其中獲取超過得標工程款1成的不法利益。
(三)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丙○○受台東醫院委任,設計及監造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竟違背任務,將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的工程預算任由甲○○編製;丑○○於84年4月7日,依甲○○所提名義上由丙○○估算設計之工程預算書,簽擬估算工程費475萬2495元,以公開比價方式辦理,經丁○○簽註同意意見後,由壬○○批示核可。嗣由甲○○向領有丙等營造投標資格之 成傑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傑公司)總經理子○○借牌投標,於84年4月29日第一次比價,甲○○列席審標,並以「 王敘文 」別名簽在比價紀錄上,因僅成傑公司一家參與投標,不合規定而流標;甲○○為求形式上符合最少二家以上投標規定,乃囑子○○另備其關係企業,亦即亦具投標資格的 葉記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記公司,子○○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陪標,形式上參與議價(假比價);於84年5月11日第二次比價,甲○○以監造設計師名義列席審標,並以「王敘文」別名簽在比價紀錄上,終由成傑公司以408萬元低於底價410萬元得標;嗣甲○○在支付得標金額10%的不法借牌費予成傑公司後,由甲○○實際負責屬「唯安集團」旗下的庭榮及唯安公司鳩工施作,其中獲取超過得標工程款1成的不法利益。
(四)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並無委任丙○○設計及監造;丑○○於84年11月6日,經壬○○指示,依甲○○所提在丙○○知情下以丙○○名義之工程預算書,簽擬工程經費229萬3578元,並逕選事前由甲○○於同年
10月9日所寄出之庭榮公司及向 雍岱 公司、 緒嘉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緒嘉公司)借牌陪標,共3家廠商之報價單,以競價方式辦理,於84年11月9日由壬○○批示:「速辦理」等文字;壬○○、丑○○及丁○○等三人明知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之開標、比價,應公開為之、竟違反規定,實際上未辦理競價,即於同年月15日由甲○○實際負責屬「唯安集團」的廷榮公司以最低報價202萬1573元經稽核小組減7萬1573元之195萬元得標;而甲○○再將原每米報價2980元得標的殘障扶手工程,以每米1850元轉包予緒嘉公司承作,庭榮公司從中獲取約6成的高額不法利益。
五、卯○○、辛○○二人明知機關營繕工程之預算及招標底價,於開標及比價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露,及有人圍標,要當場宣布廢標,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又明知甲○○要標取省衛生處工程;卯○○、 洪榮沂 竟與甲○○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仍基於直接圖甲○○實際負責屬「唯安集團」的益固等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先由卯○○於83年7月5日簽擬「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即全面汰換OA設備後續工程),欲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辦理(與「原辦公大樓外牆整修、1-3樓走廊改裝」工程一併簽辦、預算經費共約3,000萬元),經會計室簽註:
「其他設備計畫項下編列汰換OA辦公設備1600萬元,依規定不得提列工程管理費」;亦即汰換OA辦公設備不涉及建築工程等專業知識,不需委任專業的建築師設計及監造;卯○○及辛○○均明知省衛生處就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不得委任,亦未委任他人設計及監造,竟由卯○○於83年9月30日,在丙○○知情下,依甲○○所提由「唯安集團」人員製作之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估算工程費總計1700餘萬元簽准辦理;並定於83年11月4日公告公開招標,及定於同年月15日開標;卯○○及辛○○為能使甲○○屬意的廠商得標,事先由甲○○規劃設計時即就使用之材料指定品牌設限綁標,如:在附註說明「本工程所有櫥櫃家具、彎曲成型檯面及門板,一律採用矩陣、聚吉,與唯安等三家公司機製產品,且附原廠出廠證明」、「本工程所有櫥櫃家具之材料及五金零件,承包商需於材料進場施工前之二個月前依圖所規定廠牌及所列尺寸材料檢送樣品,經設計單位選定簽認核可後,方得生產...」,「本工程如有疑惑之處,承商不得擅自作主,須以設計單位解釋為主,不得異議」等限制;因招標作業時間短促,經廠商及省衛生處政風室、會計室反應而停止開標。迄83年12月7日辦理第一次公告招標,甲○○除以唯安公司投標外,並向德芝美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芝美公司)借牌圍標,於83年12月19日開標時,甲○○指示「唯安集團」職員乙○○以丙○○建築師之代理人身分參與審標,乙○○則在開標紀錄表簽「乙○○代」,結果由 竇氏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竇氏公司)以748萬4322低於底價1300萬元之最低標得標,而甲○○所屬的唯安公司及借牌的德芝美公司均未得標。甲○○為求重新開標,於83年12月27日又指示乙○○以丙○○建築師代理人名義至省衛生處審查竇氏公司提供之樣品,判定竇氏公司所提之材料零件樣品共16項不合格;乃卯○○及辛○○均明知該工程並未實際委託丙○○建築師規劃設計,且乙○○係唯安公司之職員,而甲○○亦有借牌圍標之情事,竟為使甲○○標取工程,雙方相互勾結共同意圖不法利益,而任由甲○○恣意以丙○○建築師之名義操控招標作業,並由辛○○於83年12月31日簽擬「得標之竇氏公司因所送樣品不符,依投標須知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取消得標承包權並沒收押標金」;另由卯○○簽註:「擬與次低標之德芝美公司以其標價1190萬元辦理議價」,經會計室簽註:「如須與次低價議價,仍應依規定按最低標價訂約,否則應另行招標」之反對意見後,始未由德芝美公司承包。其後辦理二次招標,甲○○仍借牌圍標,惟因故未開標,迄84年6月28日辦理第4次招標(起訴書誤載第5次),由甲○○分別向豐檯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豐檯公司)、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瑞志有限公司(下稱瑞志公司)借牌圍標,並於開標時由甲○○指示「唯安集團」之員工寅○○,以建築師代表名義到場審標,並判定參與競標之欣美實業有限公司規格不符(其標金為967萬元);而在無其他廠商競標下,以豐檯公司之1148萬1585元最低標低於底價1300萬元得標;甲○○以豐檯公司名義標取該項工程後,除將其中櫥櫃部分工程金額約100餘萬元,以益固公司名義與豐檯公司關係企業矩陣公司簽約,由矩陣公司供貨組裝外,其餘工程以益固公司名義以770萬元轉包予德芝美公司施作完畢,益固公司未任何施作從中獲取投標金額約2成的高額不法利益。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壬○○等七人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帶,因逾時已久而現今已無保存之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之規定,係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乃在擔保被告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倘播放錄音帶勘驗結果,足以證明該筆錄所記載之自白確係出於誤載(例如:筆錄記載與陳述內容意思相反或有重大差異),該記載錯誤之自白當然失其證據能力,固不待言。倘播放錄音帶結果未有上訴人前開筆錄所載自白之陳述,係因該次訊問時漏未錄音,或是錄音設備故障等其他原因所致,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言,該筆錄既由書記官循公文書製作之程序依法製作,並經上訴人閱後簽名認可,非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參照);另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雖已查無全程連續錄音之錄音帶,惟係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於89年9月14日傳訊調查局承辦人 吳熙中 及紀政光到院說明案情時,已不起訴之證人午○○否認曾以訴狀指訴遭刑求;當日經法官詢問到庭的七位被告,僅被告甲○○、卯○○及證人午○○等三人認為有勘驗錄影帶必要,被告壬○○並稱吳調查員對我很客氣,另被告丑○○並稱吳調查員是一個很忠實的調查員;本件原審於89年12月8日應請求勘驗訊問過程的錄影帶,惟因畫面不清楚經在場被告辛○○及卯○○二人同意停止勘驗,此有89年12月8日原審筆錄在卷可證;另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3年3月29日復函原審「壬○○等涉嫌貪瀆案」八十五年間錄影帶,因逾時已久,未予保存,致無法提供。」再查被告甲○○於85年12月3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不用選任辯護人,於85年12月10日及86年1月6日調查局偵訊時,均由 王和屏 律師在場陪同;被告壬○○於85年12月3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不用選任辯護人,於晚上9時45分壬○○兒子 孫浩仁 委任 藺超群 律師到場陪同,於85年12月11日調查局偵訊時 楊進興 律師在場陪同,於86年1月7日調查局偵訊時楊進興、 鄭彥文陳勝文 律師在場陪同;被告丑○○於85年12月6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不用選任辯護人;丁○○於85年12月6日及於85年12月20日調查局偵訊時均供稱不用選任辯護人;被告丙○○於85年12月3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不用選任辯護人,於86年3月7日調查局偵訊時江燕偉律師在場陪同;被告辛○○於86年2月26日調查局偵訊時馮志剛律師在場陪同;被告卯○○於86年2月26日調查局偵訊時陳憲鑑律師在場陪同。
(三)本件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且渠等陳述,或自己供稱不用選任辯護人,或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該筆錄並經由書記官循公文書製作之程序依法製作,及經被告等人閱後簽名認可,渠等陳述應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調查局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縱令製作該等筆錄時之錄影帶,因逾時已久,未予保存,調查局目前已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
二、關於被告等人於調查局筆錄任意性之抗辯:
(一)被告丑○○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調查局之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製作筆錄之調查人員言語上很惡劣,且85年12月18日那次還打伊4個巴掌,還拍桌、恐嚇伊,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均未告知伊可選任辯護人云云。惟查:
1.被告丑○○於調查局接受偵訊時已明確供稱不用選任辯護人,業如前述,是其辯稱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均未告知其可選任辯護人乙節,顯不可採。
2.又倘被告丑○○於接受調查局偵訊時,調查人員真有對其恐嚇或施以暴力行為,則被告丑○○於接受檢察官複訊時為何陳稱在北機組所言實在,並未提及調查局人員曾有恐嚇或暴力行為(見檢察官85年12月5日偵訊筆錄)?且被告丑○○於原審傳訊調查局承辦人吳熙中時,又為何會陳稱其認為吳調查員是一個很忠實的調查員(見原審於89年9月14日筆錄)?是被告丑○○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3.另證人癸○○雖於本院證稱:調查人員「好像」要拿咖啡罐子作勢要砸被告丑○○(見本院95年6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此僅為證人癸○○個人不確定之推測之詞,且與被告丑○○所述調查人員係打其巴掌之情形不符,況證人癸○○亦證稱:「(問:北機組人員有任何暴力行為?)沒有。」(見本院上開同日筆錄),故證人癸○○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丑○○在調查局之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併予敘明。
(二)另被告壬○○、甲○○之選任辯護人、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卯○○及被告辛○○均 主張渠 等於調查局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被告甲○○於85年12月3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不用選任辯護人,於85年12月10日及86年1月6日調查局偵訊時,均由王和屏律師在場陪同;被告壬○○於85年12月3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不用選任辯護人,於晚上9時45分壬○○兒子孫浩仁委任藺超群律師到場陪同,於85年12月11日調查局偵訊時楊進興律師在場陪同,於86年1月7日調查局偵訊時楊進興、鄭彥文及陳勝文律師在場陪同;丁○○於85年12月6日及於85年12月20日調查局偵訊時均供稱不用選任辯護人;被告辛○○於86年2月26日調查局偵訊時馮志剛律師在場陪同;被告卯○○於86年2月26日調查局偵訊時陳憲鑑律師在場陪同等情,業如前述。
2.被告甲○○於85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北機組所言實在(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P160頁)、於86年1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調查單位無遭刑求或其他不法取供(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P333頁);被告壬○○於85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北機組所言實在(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P184頁)、於86年1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調查局未受刑求、利誘取供(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P245-246頁)、於89年10月20日原審訊問時時供稱:吳先生(即調查員吳熙中、85年12月11日對壬○○製作筆錄)對我客氣(原審訊問筆錄、院C1卷P41-52頁)。
3.綜上,足認調查局人員於製作被告等人筆錄時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是渠等於調查局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其他證人於調查中及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94年度台非字第128號)。
(三)本件原審於9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就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逐一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廖宜滄於87.05.12檢察官偵訊筆錄、王秀聰於85.12.03王秀聰調查筆錄、己○○於87.05.12檢察官偵訊筆錄、戊○○於87.05.12檢察官偵訊筆錄、許順發於85.12.05調查筆錄、薛松雄於85.12.06及86.06.04檢察官偵訊筆錄、田吉勝於86.10.06及87.05.12檢察官偵訊筆錄、庚○○於86.10.06及87.05.12檢察官偵訊筆錄、陳榮安於87.05.12檢察官偵訊筆錄、張駿亞於87.05.12檢察官偵訊問筆錄、盧富恩於85.12.17調查筆錄、蔡義仁於85.12.18調查筆錄、 廖明珊 於85.12.12調查筆錄、 林翊 如於85.1
2.03調查筆錄、子○○於87.05.12檢察官偵訊筆錄、蘇端淑於86.01.03調查筆錄、黃德欽於87.05.12檢察官偵訊筆錄、廖振明於85.12.12調查筆錄、黃崑祥於86.01.17調查筆錄、 陳香梅 於85.12.05及85.12.13梅調查筆錄、 林呅
85.12.03調查筆錄、 羅治良 於85.12.03調查筆錄、張淑美於85.12.03調查筆錄、 余俊明 於85.12.03調查筆錄、朱樵峯於85.12.03調查筆錄、 陳俊卿 於85.12.04調查筆錄、 朱文信 於85.12.04調查筆錄、午○○於86.01.31、86.06.04及87.05.12檢察官偵訊筆錄、乙○○於86.01.29調查筆錄、於87.05.12檢察官偵訊筆錄、癸○○於85.12.27及86.0
6.04檢察官偵訊筆錄,就上開證人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嗣於審判長訊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仍明白表示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有其94年5月3日及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故上揭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聲威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應訊,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聲請傳喚證人黃聲威,其前於調查局所作訊問筆錄業經證人黃聲威親閱認為無訛後始簽名蓋章,其筆錄是分別由二位調查人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製作,亦有筆錄附卷可佐(85.12.5於調查局台中市調站、85.12.13於調查局北機組製作);且證人黃聲威於調查局的供述與被告甲○○及證人 陳春梅 的供述相符(詳後述),故本院堪認證人黃聲威於調查局的筆錄證詞,應屬可信,得作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子○○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雖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述不符,然其於調查局之供述「有借牌予 王碧玉 」與被告甲○○及證人朱文信即葉記公司業務經理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筆錄相符(詳後述),是證人子○○於審理中之陳述,既有避重就輕之情,應以先前於調查局時之陳述,較可採信。是以證人子○○於調查局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而共同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復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台東醫院部分:
A、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程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丁○○、丑○○固均坦承在任職台東醫院期間,確有批准、經辦該工程;被告甲○○坦承確有接受被告丙○○之複委託,規劃、設計本件工程,並編製工程預算書及出席本件工程之公開比價會議,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圖利 被告甲○○之犯行。
(一)被告壬○○、甲○○辯稱:⑴本案台東醫院各營繕工程僅應適用該醫院82年間自行訂定之「台灣省立台東醫院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而不得適用檢察官所引「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辦理營繕採購注意事項」,因該「注意事項」僅係台灣省衛生處長官對屬官(非上級機關下級機關)規範該單位內部業務處理方式,僅對該單位內部發生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本案台東醫院之營繕作業並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而依台東醫院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採購金額在一定金額1/2(即2500萬元)以上,始有公開招標之必要,本案檢察官所指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程縱合為一項工程,其預算僅1000萬元,依台東醫院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並不須公告招標,原得採用比價、議價方式辦理,該工程雖分為二項工程,預算各在
500萬元以下,惟實際上仍依1000萬元之例以比價、議價方式辦理,辦理方式並無不同,即無規避之可言。⑵台東醫院會計室編訂概算向省衛生處請准撥款時,原已將復健大樓內部裝修工程分為一至二樓及三至五樓兩個不同之計劃而請款,並非經衛生處核定1000萬元之工程預算後,始由被告壬○○授意辦理總務之被告丑○○將上開裝修工程割裂為二部分工程,且被告壬○○於會計室擬具二個計劃編訂二個計劃之概算向省衛生處請款時既未有何指示,已據當時擔任台東醫院會計室主任庚○○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被告壬○○未曾指示他將該復健醫療大樓工程一分為二,即無檢察官所指被告壬○○故意將復健醫療大樓內部整修工程分為二個部分,以規避稽察程序圖利被告甲○○之情事。⑶又台東醫院復健大樓內部裝修工程所以先發包三至五樓部分,係為配合實施全民健保,因舊有病房設備老舊不符健保局住院醫療給付標準,且病床數量亦嚴重缺乏不敷所需,乃有將預定為一般病房使用之三至五樓裝修工程部分,優先發包施工以應急需之必要,至於一、二樓部分因係作為急診室、洗腎室、加護病房使用,舊有設備尚可使用,才未一併發包,此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可證。⑷復健大樓三至五樓裝修工程係採取公開比價之方法發包,已如前述,該招標公告不但揭示於台東醫院公告欄,並登載於新聞紙,自公告日至公開比價日有長達14日之期間,且限以通信投標,全省符合投標資格之幾百家廠商均可參與投標,似此被告甲○○何能以圍標或綁標之方式排除其他廠商參與公開比價而獨自得標?況第一次公開比價共有璜欣、弘又、瑞大及潮流空間四家公司參與,其中無一家公司與被告甲○○有關,審查結果因璜欣、潮流空間二家公司押標金未書明抬頭或書明錯誤,瑞大公司則因押標金不足投標總價10%以上,均與規定不符,那亞、璜欣、潮流空間三家公司因投標資格不符公告內所定要件,被主持人即副院長陳建州當場宣佈取銷投標資格,亦均未提出異議,因資格是否符合係屬客觀顯明之事項,要無被告甲○○置啄之餘地,而該次比價因僅一家弘又公司合乎規定無法比價而流標,亦據證人癸○○證述在卷,顯見被告壬○○並未與被告甲○○有所勾結。⑸唯安公司受被告丙○○之委託,就復健大樓一至五樓整修工程設計規劃,該公司簽擬之「復健醫療大樓一樓急診室內裝工程預算書」,預估金額即為572萬4163元,已超過稽察條例一定金額1/10(即500萬元)以上,如依檢察官所指應適用省衛生處所定稽核小組作業要點,自不能以議價方式招標,而必須採取公開招標方式發包,則如檢察官所謂:「壬○○、甲○○二人相互勾結,由壬○○授意丑○○將復健大樓一至五樓裝修工程割裂為二、使二項工程預估費用均各不滿500萬元以規避稽察程序者」,何以被告甲○○主持之唯安公司所提出之該大樓一樓整修部分,其工程預估費用即超過500萬元以上,必須採公開比價方式,似此如何達到被告告壬○○、甲○○互相勾結使二項工程預估費用均各不滿500萬元以規避稽察程序之目的。⑹「借牌」在民法上之意義,係指許諾將自己之姓名或商號借與他人,使他人得使用該姓名或商號為特定營業之契約而言。我國民商法雖無有關借牌契約之規定,惟在我國交易習慣上,利用他人營業上之信用、名聲而借用該他人營業名義交易之情形,比比皆是,已蔚為商業習慣,「借牌」契約可認為無名契約之一種,其本身並不違法。借牌投標之情形亦然,公訴意旨將合法之借牌行為指為「圍標」已不無誤會。
⑺被告壬○○與甲○○間發生債權債務,係始於85年6月以後,因被告壬○○之父親 孫善弘 係原住民長老,畢生願望係建立「原住民民藝館」,乃於85年6月間與被告甲○○訂立承攬契約,將藝館之建造委由被告甲○○承造,台東醫院指定被告丙○○為本件工程之建築師在前,被告壬○○之父興建民藝館與甲○○發生財務上之權義關係在後,即台東醫院指定丙○○為建築師時,被告之父與甲○○之承攬契約尚不存在,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可言,豈有被告壬○○經被告甲○○之推薦而指定被告丙○○為建築師之用意,係實際由被告甲○○承作,再以其工程款償還當時並不存在,亦無法預見發生之被告壬○○對於被告甲○○債務之理,縱認被告壬○○於調查局自承與被告甲○○有金錢往來,被告甲○○推薦被告丙○○為建築師,乃指定被告丙○○並由被告甲○○實際承作,再以工程款償還壬○○之供述,上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悖,要難採為認定被告壬○○、甲○○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丁○○辯稱:⑴他的職權僅為總務室主任,對於工程發包並無決定之權,他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工程,在招標過程均無任何決定權,而需經由上級長官或院內稽核小組審核後,始能決行。因為他是被告丑○○之主管,他就被告丑○○依當時工程實際需要所為符合法令之簽呈,只能簽章,簽呈才能往上送,他並無決定權。⑵他並未圖利他人,而被告丑○○亦未接受被告壬○○之指示,將復健醫療大樓裝修工程一分為二,實係因為當時台東醫院舊有病床設備老舊,不符全民健康保險局住院醫療給付標準,且病床嚴重缺乏不敷所需,才先就三至五樓部分先行發包。⑶總務室為求招標程序更加透明化,始採以公開比價發包,且發包過程均依法而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況投標廠商之審查須經由稽核小組為資格審查,他並無決定權,即無檢察官所指圖利之罪嫌。
(三)被告丑○○辯稱:⑴檢察官起訴他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主要係其於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惟該筆錄實欠缺真實性,如他在85年12月6日之偵訊筆錄提及:「按稽察條例及省衛生處規定100萬元以上營繕工程,均必須公開招標或公開比價方式辦理,但院長壬○○為了讓唯安公司甲○○能施作上開工程,乃指示本人分割上項工程,以逃避公開比價的規定」,然由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裝潢設備工程之公開比價公告及公開比價紀錄可知,他確有踐行公開比價之程序,他既有踐行公開比價之程序,又如何得謂他按院長之指示,分割復健醫療大樓裝潢設備工程,以逃避公開比價之規定。又他僅是總務室之基層辦事員,他所簽辦發包之工程尚需經稽察小組之審核會簽,絕非僅憑他個人之簽呈即可發包。而由會計室主任庚○○之證稱,亦可顯見預算之編製係會計室之權責範圍,應非總務室之基層辦事員所得干涉,且被告壬○○之偵訊自白亦表示並未指示他將該工程一分為二,之所以分別發包,係基於實際需要。由此可見,他於調查局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係欠缺真實性之自白,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實不應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⑵他於本案系爭期間擔任台東醫院總務室辦事員,所負責之事務多為一般行政事務,而關於營繕工程發包,主要係負責招標過程之執行、收集廠商資料、招標紀錄、驗收紀錄之撰寫等,就招標過程而言,他並無任何決定權,均須經由上級長官或院內稽核小組為審核,始能決行,如營繕工程發包係欲採何種方式為之。檢察官多次表明他受被告壬○○之指示,將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五樓工程,一分為二,企圖圖利被告甲○○,殊不知依他的職權,對於預算等事務,根本無得置喙,根本無法亦不可能主動或有權責將該預算一分為二。⑶台灣省住都局所興建之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其三至五樓之病房部分已先辦理驗收,為配合實施全民健保,因舊有病房設備老舊不符健保局住院醫療給付標準,且病床數量亦嚴重缺乏不敷所需,乃有將預定為一般病房使用之三至五樓裝修工程部分,優先發包施工以應急需之必要,至於一、二樓部分因當時尚未驗收,無從為裝修工程,且係作為急診室、洗腎室、加護病房使用,舊有設備尚可使用無需一併發包,絕非如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壬○○指示他規避稽察條例應公開招標程序,將工程分割為三至五樓及
一、二樓二項工程,個別發包以圖利特定人。⑷他為求招標程序更加透明化,將原本僅須以「比價」方式為之招標程序,改以「公開比價」方式為之,且他於辦理系爭工程招標程序時,不惟依稽查條例之規定,將該招標公告張貼於台東醫院公告欄,亦將招標公告以平信寄達台北市、台灣省室內裝飾業同業公會,顯見他確有依法辦理相關程序。況有關招標方式、投標廠商之審查等相關事宜,須經由台東醫院稽核小組為資格審查,並非他之權責所及。
二、經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88年5月27日施行前,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依本條例之規定。本件台東醫院係政府機關,其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即須依該條例辦理,是本件被告壬○○、丁○○、丑○○及王碧玉等四人所違反者係屬「法律」規定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足以肯認,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就台東醫院四個工程,涉及圖利;為論述便利,就該四個圖利犯行,就證據共通部分(主要為筆錄),先分述如下:
1.被告甲○○部分:⑴被告甲○○於85年12月3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威安公司是做工程設計,廷榮、唯安、益固等公司可以參加投標及實際工程施作,我是該四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有關省立醫院醫療大樓興建、整修等設計工程,若由丙○○建築師事務所承接,如有內部裝修設計,他經常會找本公司來設計;有關工程預算書中數量的部分係參考原估價單的數量,有時會乘上1.05-1.2倍,價格則乘上1.3至1.7倍;建築師委託我們設計時,通常設計費是六、四分,我為六丙○○四,但設計費至今尚未結清;是我介紹壬○○與丙○○認識,孫介山報請上級同意後,將台東醫院相關工程指定由 李某 設計;我係於83年間認識壬○○,與他交往關係密切,84年中曾向壬○○陸續借錢二千多萬…,我的利潤一定要超過工程款的一成(調查筆錄偵A1卷P2-7頁)。
⑵被告甲○○於85年12月10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台東醫院四項整修工程名義上均由丙○○建築師設計監造,但實際係本公司設計圖樣及預算再交予丙○○建築師事務所,但唯安幫丙○○設計等工程從未領取過任何設計費(調查筆錄偵A1卷P156-158頁)。
⑶被告甲○○於86年1月6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本公司集團由83年起,開始向壬○○借錢,83至84年均以本人帳戶、妹妹王碧華帳戶、妹夫 許伯秋 帳戶接受壬○○的電匯款,從84年底迄今本人均以公司員工 李淑華劉執中林玉霞黃添福 或我本人帳戶接受壬○○的借款,上開款項均是壬○○借給本公司周轉之用,本公司亦以支票或客戶客票質押,迄今本公司尚欠壬○○約二千餘萬(調查筆錄偵A1卷P223-231頁)。
2.被告壬○○部分:⑴被告壬○○於85年12月3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台東醫院八項工程都是我指定丙○○設計,因他曾得過優良建築師獎,是於82年5、6月間經甲○○介紹推薦而認識;我與甲○○是男女朋友,她陸續跟我借貸,交往愈深借貸的金額也愈大,目前積欠我近四千萬元,其中兩千萬係我要在老家台東縣卑南鄉興建家族館,該工程由 王女 負責全部興建完畢,其餘之一千餘萬借款,王女表示86年會開始攤還(調查筆錄偵A1卷P41-46頁)。
⑵被告壬○○於85年12月11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我自83年迄今與甲○○同居,有親密男女關係,因而台東醫院工程都在甲○○要求下指定總務室簽擬丙○○規劃設計;本院由83年迄今,有大量工程需對外招商承攬,本人在權責之內,針對相關工程指定由建築師丙○○設計監造,並由唯安公司王女實際承攬施作,如此王女可獲得足夠的工程款周轉營運;上開工程有的是公開招標,有的是我指定本院總務室直接邀商比價,但最後均由甲○○以借牌方式或完全轉包方式施作,以上述方法獲得唯安公司收入款,並得以歸還本人(調查筆錄偵A1卷P165-171頁)。
⑶被告壬○○於86年1月7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因甲○○與丙○○有生意上往來,因此甲○○要本人以優良建築師名義,直接指定丙○○設計,因此本人乃以職權指示總務室承辦人丑○○、主任丁○○以「以台灣省政府選拔優良建築師及營造工程評審要點」規定,設計監造酬金500萬以下之工程,得優先選曾獲相同或類似工程優良建築設計之建築師辦理;因甲○○與丙○○關係甚好,甲○○之唯安公司亦是實際負責本院部分工程項目的規劃、設計、製圖、編列預算,只要本院指定丙○○為建築師,甲○○就可以私下從丙○○處轉讓相關工程,而由其公司負責規劃、設計、製圖、編列預算,等到要發包,再由甲○○向其他公司借牌來投標或承攬而實際施作工程;本人為配合甲○○施作本院相關工程,我指示丑○○、丁○○二人規避相關公開招標、公開比價而以直接選商的方式;本人知道前開工程是由唯安公司甲○○所實際規劃、設計、監造,但仍是以丙○○的名義來與本院簽約,王女並向我訴苦,表示丙○○從未將唯安公司應得的設計費支付予她,因此要本人以院長職權不要核發前開工程設計監造,因此在總務室人員沒有簽呈前開設計監造費用要核發予丙○○之前,本人也不予處理;台東醫院多項工程由甲○○假借丙○○名義而實際設計、編列預算;本人亦配合甲○○追加工程預算及逕自選商比價(調查筆錄偵A1卷P238-243頁)。
3.被告丑○○部分:⑴被告丑○○於85年12月6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壬○○與甲○○有同居關係與丙○○建築師都是好朋友,台東醫院所有發包之工程均在孫的指示下交予丙○○設計、監造;壬○○為了以職權讓唯安公司甲○○得到工程,曾指示我蓄意將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設備工程、三至五樓裝修設備工程分割預算招標,以逃避公開招標或比價的規定(調查筆錄偵A2卷P2-7頁)。
②被告丑○○於85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北機組所言實在,都是院長跟甲○○在搞的,我都是遵照院長指示辦理,院長為了避免公開比價要我重新設計在500萬以下,以便由廠商來議價(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2卷P71-74頁)。
4.被告丁○○部分:⑴被告丁○○於85年12月6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本院八項工程均係由壬○○直接指示丑○○辦理指定丙○○建築師設計,並報省衛生處核可;復健醫療大樓裝修工程一分為二時,我正好差假,回來後丑○○告訴我是孫院長指示將該預算拆開二部份並將各部份預算調降變更低於500萬元,我知道時木已成舟,我就未再表示意見;由於各項工程孫院長指示承辦人丑○○依院長的意思辦理,我聽到丑○○告訴我這個原因,不便表示異議,才會核章(調查筆錄偵A2卷P32-38頁)。
⑵被告丁○○於85年12月20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簽辦指定丙○○為建築師均係承辦人丑○○所為,但其曾向我表示丙○○是院長所指定的,為迎合孫院長之旨意,我們雖知丙○○之資格不符,仍曲解省建設廳及衛生處之規定,簽報丙○○成為指定建築師;丙○○建築師並未出席前開數項工程之開標,審標會議均是由甲○○冒充出席,也未出示委託書或授權書(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3卷P52-57頁)。
5.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於85年12月3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於82年間,因甲○○至台南洽談工程承作業務,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僅是業務上之朋友關係。我僅知甲○○是唯安工程顧問公司之總經理,而以「 王總 」稱之。另本事務所於承作前述省屬醫院之工程設計時,均將有關室內裝修工程,複委託唯安工程顧問公司負責設計,此外,本事務所與唯安公司間,並無其他業務關係。前述省立醫院之相關工程,屬於室內裝修設計部分,本事務所已複委託予唯安公司,故有關估價及編列預算書事宜,自亦委由該公司自行辦理,本事務所並不干涉,但其他設計事項,仍由本事務所自行辦理。我與唯安公司間均訂有複委託契約,至於,唯安公司所提之估價書,原則上我們會尊重專業判斷,若在政府預算限度內,均不會予以更動,但若有預算超出情形,則會要求其修正設計及預算。基於合作關係,甲○○自然希望我能承作前述工程,再將室內裝修工程部分交其設計,因此在前述工程委託設計前,她或她公司之職員亦會前往相關單位關心,至於詳情如何要問甲○○本人才會清楚。提示之扣押資料係由唯安工程顧問公司所製作,因本事務所將省立台東醫院舊院舍整修工程及特別醫療大樓等工程之室內裝修設計,複委託該公司為之,故有關預算書之編定須交由該公製作,其中003-1即係台東醫院舊院舍裝修工程有關室內裝修設計之單價分析與預算編列說明;
003-2則係台東醫院特別醫療大樓工程中,有關室內儲櫃設計之單價分析說明;而003-3則為台東醫院特別醫療大樓工程中,有關室內儲櫃設計之預算書。而前述資料均係由甲○○與本事務所接洽,並於確定預算額度後,交予相關之業主(即委託之省立醫院)參考(調查筆錄偵A3卷P109-113頁)。
⑵被告丙○○於86年3月7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82間4、5月,好友長連泰公司(代理洛克風天花板)負責人黃崑祥與甲○○同在台南市,因而將王女介紹與我認識,王女並對我言明,唯安公司專長為室內設計,並表示該公司有承攬省衛生處室內設計,因此可與事務所合作,由她(王女)引介一些衛生處室內設計工程的案子,而於82年間將本人帶往省衛生處與 林克炤 見面,並拜訪各課室人員及總務主任辰○○等,之後甲○○則指示我,將本人得到台灣省建設廳優良建築師之相關獎狀、證照交予(傳真)王女及衛生處,本人則於83年年底,直接與省衛生處總務室辰○○等人簽定「省衛生處辦公大外牆整修及內裝設備」工程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另於82年間,本人在甲○○的引介下與台東醫院壬○○院長認識,之後,於83年間壬○○院長及台東醫院總務室承辦人丑○○、主任丁○○等人直接向我索取優良建築師的相關證照後,直接指定本人為該院「精神科病房增建工程」的設計建築師,之後台東醫院相關興建、整修、內裝等相關工程均指定本人為指定設計、監造建築師。省立台東醫院於復健醫療大熡3至5樓裝修設備工程,復健醫療大樓1至2樓裝修設備工程、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亦是由唯安公司甲○○實際負責設計,作預算書後,送交本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並以丙○○建築師事務所的名義蓋章再提交予業主(台東醫院),故實際上是唯安公司甲○○設計,本事務所也針對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五樓整修工程,與唯安公司簽訂複委託契約,至於其他筆工程則未簽有複委託約,但是本人口頭同意王女所做,及約定相關設計事項。前開四項工程,本人均未出席開標會議現場,至於有無收到業主通知,則已不復記憶,但本人絕未同意或允許甲○○可以本人或丙○○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席上開各案之招標會議,本人也沒有授權甲○○可直接指示經辦單位邀集特定廠商參與競標。前開四項工程於開標會議上唯安公司甲○○曾分別以「李孟雄」、「王敘文」等名字冒充建築師到場審標,本人均不知情也不同意。省衛生處OA辦公傢俱(第二期)採購工程,本事務所並未與業主(衛生處)簽約,故衛生處無法支付設計、監造費用,同樣地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1~2F、3~5F裝修設備工程、台東醫院醫療大廳整修工程,本事務所也未予業主簽約,故台東醫院也無法支付設計、監造費用,但於85年間本人以為前開工程,都已含在其他已簽約受委託設計、監造的項目內,所以才會去函以其他工程的酬金比例請款,這是本人的認知錯誤,並無詐欺的意圖(調查筆錄偵A3卷P97-103頁)。
(三)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程,證據單獨部分,分述如下:
1.筆錄部分:⑴被告甲○○部分:
①於85年12月3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全興得標後,全交給我施作,我付給他的費用,多少已忘記了,但我的利潤一定要超過工程款的1成(調查筆錄偵A1卷P2-7頁)。
②被告甲○○於86年1月6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台東醫院三至五樓工程是我向信鋒、全興借牌投標,而由全興興業得標承攬(調查筆錄偵A1卷P223-231頁)。
③被告甲○○於86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復健大樓整修工程比價會議5月9日、5月20日是丙○○默許我參加,我以他名義列席,丙○○是我簽的,當天是承辦人審標,我只是列席未表達意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P252-253頁)。
④被告甲○○於91年7月3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程84年5月20日第二次公開比價紀錄上面「李孟雄代」是我簽的。他們告訴我代簽的,所以下面寫一個「代」字。我一直以為他的名字是「李孟雄」。開會時,都會發文給各個事務所,可能有點誤會。同一工程5月9日公開比價紀錄,上面李孟雄是我寫的(原審訊問筆錄、院C1卷P116-124頁)。
⑵被告壬○○部分:
於85年12月11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是我指示將復健醫療大樓1000萬預算分割為兩標,以避免公開招標的規定,而逕以工程費500萬元以下之規定逕自比價,因此要丑○○於84年5月間簽擬公告招商比價,並由甲○○於開標當日代表丙○○到場審標(調查筆錄偵A1卷P165-171頁)。
⑶被告丑○○部分:
①於85年12月18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壬○○為讓甲○○之唯安公司賺錢,指示我對於500萬以下之工程採購案配合甲○○安排辦理,以選商議價、公告比價、直接取單比價的方式辦理,方便王女以唯安等公司名義來獲取相關工程採購案,並由王璧玉代表建築師將外來的競標商排除;唯安公司製作之三至五樓裝修設備工程,其預算均由唯安公司甲○○等人製作,有浮增預算及濫編的情形,第一次84年4月底由於投標廠商有四家,甲○○來不及借牌投標,故在審標時以建築師名義判定三家投標商資格不符而宣告流標,84年5月20日開標會議時,本應由稽核小組成員審查投標商資格,但渠等為配合壬○○及王璧玉的意圖,而由甲○○越權審核,甲○○乃叫我將潮流、那亞、璜欣等公司以不具工廠登記證登載於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上,並宣布王女借牌來的信鋒實業、全興興業兩家公司資格符合,最後由全興得標(調查筆錄偵A3卷P17-23頁)。
②被告丑○○於85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三至五樓的招標工作亦是院長指示將價格定低於500萬元以下;比價時是甲○○代丙○○簽名;甲○○審標時以資格不符及沒有工廠登記證將璜欣、潮流二家排除,而以全興、信鋒二家公司比價,最後由全興得標(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2卷P71-74頁)。
⑷被告丁○○於85年12月20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復健大樓三至五樓工程預算由甲○○製作,投標須知也由王女交予丑○○,審標也由甲○○冒充建築師丙○○出席,該標由甲○○逕行判定其他投標商資格不符後,而由全興興業得標(調查筆錄偵A3卷P52-57頁)。
⑸被告丙○○於91年7月3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84.05.20比價記錄簽名不是我簽的,84.05.09比價記錄李孟雄也不是我寫的(原審訊問筆錄偵院C1卷P116-124頁)。
⑹證人陳榮安於87.5.12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與杜慶文各代表全興及信鋒參與台東醫院工程投標,是甲○○叫我去的(A3卷P403-414頁)。
2.書證部分:⑴於84年3月10日台東醫院與丙○○建築師就復健醫療大
(含一至五樓)裝修設備工程,簽訂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及丙○○請款書(附於E1卷第1至8頁及A3卷第104頁)。
證明台東醫院就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程,有委任丙○○設計及監造。
⑵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程公開比價公
告(附於E1卷第10頁)證明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程公開比價依據,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⑶丙○○建築師事務所名義之工程預算書(附於E1卷第14至17頁)。
證明工程預算書形式上以丙○○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提出。
⑷84年5月9日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程
公開比價紀錄(附於E1卷第28至30頁)證明甲○○在比價紀錄上以丙○○名義列席審標(其在比價紀錄上誤簽為「李孟雄」)。
⑸84年5月20日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
程公開比價紀錄(附於E1卷第38至42頁)證明甲○○在比價紀錄上以丙○○名義列席審標(其在比價紀錄上誤簽為「李孟雄」)。另唯安集團之員工杜慶文、陳榮安分別代理全興及信鋒二公司到場參與開標。
⑹84年5月19日現場勘查具結書(附於E1卷第45頁)證明唯安集團之員工杜慶文代表全興公司具結。
⑺84年5月19日全興公司授權書(附於E1卷第46頁)
證明全興公司授權唯安集團之員工杜慶文代表全興公司。
⑻84年7月31日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
程協調會(附於E1卷第102至103頁)證明唯安集團之員工陳榮安代理該全興參與協調。
⑼84年8月26日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
程驗收紀錄(附於E1卷第109至110頁)證明唯安集團之員工陳榮安、杜慶文代理全興參與驗收。
⑽丙○○就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程複委託予唯安公司(附於A3卷第104頁)。
複委託書內容「現況測量、配置規劃、平面設計規劃、室內設計、傢俱選配、水電設計、外觀設計規劃、施工圖說現場監造」,並未含編製工程預算。
⑪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程投標廠商
證件審查表、標單、切結書、施工計劃書及工程合約書(均附於E1卷)。
(四)本件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圍標未宣布廢標及舉發明知借牌之規定:
1.按圍標乙詞,首見於「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包括投標廠商先協議出最低標廠商,或利用租借牌照,虛增投標廠商均屬之,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5條亦有圍標規定;按公共工程之核定合理底價,旨在確保工程之品質,而比價競標意在防免浪費公帑,圍標之結果必增加工程之支出。故「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規定: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
2.被告甲○○於86年1月6日調查局偵訊時坦承:台東醫院三至五樓工程是我向信鋒、全興借牌投標,而由全興興業得標承攬(調查筆錄偵A1卷P223-231頁)。另被告丑○○於85年12月18日調查局偵訊時坦承:壬○○為讓甲○○之唯安公司賺錢,指示我對於500萬以下之工程採購案配合甲○○安排辦理,以選商議價、公告比價、直接取單比價的方式辦理,方便王女以唯安等公司名義來獲取相關工程採購案,並由甲○○代表建築師將外來的競標商排除;唯安公司製作之三至五樓裝修設備工程,其預算均由唯安公司甲○○等人製作,第一次84年4月底由於投標廠商有四家,甲○○來不及借牌投標,故在審標時以建築師名義判定三家投標商資格不符而宣告流標,84年5月20日開標會議時,本應由稽核小組成員審查投標商資格;但為配合壬○○及甲○○的意圖,而由甲○○越權審核,甲○○乃叫我將潮流、那亞、璜欣等公司以不具工廠登記證登載於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上,並宣布王女借牌來的信鋒、全興兩家公司資格符合,最後由全興得標(調查筆錄偵A3卷P17-23頁)。被告丑○○於85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又坦承:三至五樓的招標工作亦是院長指示將價格定低於500萬元以下;比價時是甲○○代丙○○簽名;甲○○審標時以資格不符及沒有工廠登記證將璜欣、潮流二家排除,而以全興、信鋒二家公司比價,最後由全興得標(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2卷P71-74頁)。此外,本件又有a、84年5月9日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程公開比價紀錄(附於E1卷第28至30頁)證明甲○○在比價紀錄上以丙○○名義列席審標(其在比價紀錄上誤簽為「李孟雄」);b、84年5月20日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程公開比價紀錄(附於E1卷第38至42頁)證明甲○○在比價紀錄上以丙○○名義列席審標(其在比價紀錄上誤簽為「李孟雄」)。另唯安集團之員工杜慶文、陳榮安分別代理全興及信鋒二公司到場參與開標;c、84年5月19日現場勘查具結書(附於E1卷第45頁)證明唯安集團之員工杜慶文代表全興公司具結;d、84年5月19日全興公司授權書(附於E1卷第46頁)證明全興公司授權唯安集團之員工杜慶文代表全興公司;e、84年7月31日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程協調會(附於E1卷第102至103頁)證明唯安集團之員工陳榮安代理該全興參與協調;f、84年8月26日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程驗收紀錄(附於E1卷第109至110頁)證明唯安集團之員工陳榮安、杜慶文代理全興參與驗收等書證。
3.至證人即全興公司及德美芝公司之經理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工程係全興公司自己投標,並非借牌給被告甲○○,杜慶文係德美芝公司之員工云云(見本院95年6月28日審利程序筆錄),惟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已坦承有借牌給被告甲○○等情無訛(見偵字第12972號卷第183頁至185頁),此與被告甲○○、丑○○、證人杜慶文、陳榮安所述相符,足堪信實,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陳稱未借牌予被告甲○○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等人之詞,委無可採,併予敘明。
4.本件綜據被告甲○○及丑○○前開自白供述及參酌被告壬○○、丁○○、丙○○及證人陳榮安等人上述整體筆錄以觀,暨上開a至f等書證,可證本件被告甲○○為能順利爭取台東醫院各項工程,除在開標前探知底價或接近的底價以方便投標外,在開標時以建築師或代表親自出席,並事前向全興公司及信鋒公司借牌,虛增投標廠商圍標,另指示不知情的唯安集團員工杜慶文、陳榮安分別代理該二公司到場參與開標,甲○○以丙○○名義列席審標(誤簽為「李孟雄」);該次開標,並以未附工廠登記證為由,判定參與競標的其他廠商那亞、璜欣、潮流不符資格,以不當方式予以排除競價,僅留全興、信鋒二公司形式上競價,終以全興公司減價後之413萬7493元為合格之最低標,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本件被告甲○○向全興及信鋒二公司借牌,其目的係為虛增投標廠商,非法圍標,並非單純借牌,被告壬○○及甲○○二人辯稱借牌係商場習慣,核無可採。是本件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上開行為,自屬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借牌圍標規定。
(五)本件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直接圖全興公司及「唯安集團」旗下公司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
1.借牌圍標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規定,且出借牌照的公司僅出借牌照,無須鳩工施作、不負擔任何風險即可得到數額不小的借牌費(一般約總工程價8%至10%)。故為圍標而支付的借牌費當然屬不法利益。
2.合法承包廠商,扣除施作之必要費用,所得之利潤,不論高低,均不能認為不法利益;亦即有高於市場行情的高額利潤,頂多係暴利,仍非不法利益;而以不法手段,得到之工程,扣除施作之必要費用,只要有利潤,不論利潤高低,均係不法利益,亦即以不法手段取得之利益,即係不法利益。有認為「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必其為自己或他人所圖得者,係不法之財產上或得易為財產並得計算其數額之利益,且此為財產上利益者,須為自己或他人圖得與一般常情之價格顯不相符之利益時,始屬相當,則於他人與公務機關交易之場合,如其交易價格,並未逾越一般市價,該他人因此所取得者僅屬其商業行為所生之利潤,即難認係所謂之「不法利益」。換言之,公務員於承辦公務過程中違反法令,但交易對方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尚未逾一般市場行情,斯時仍非當然得科以圖利罪名,採此見解者,可能誤解不法利益的定義;蓋法條就「不法利益」並無區分,合理利潤及高於合理利潤之利益,如硬將不法利益切割成合理利潤及高於合理利潤之利益,恐於法無據。況如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洩漏底價予借牌圍標的廠商,使之得標,承作工程從中獲利;雖得標廠商,所獲得之利益並無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但因係不法手段取得,排除其他依法投標可能得標的廠商,有害公平競爭,造成不公平之現象;該借牌得標廠商所獲利益,如解釋為非不法利益,豈是立法者之本意,豈與人民對法律感情相契合。另所謂合理利益,究竟是多少,恐怕很難有一客觀標準,獲利為工程款3%算不算合理利益,或甚至高到30%,仍算合理利益,恐無定論。故公務員圖利罪,主要應查明公務員有無圖利動機及調查是否明知違背法令,如有圖利動機,明知違背法令,被圖利對象並因而獲得利益,即構成圖利罪之不法利益;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雖以比價方式發包,但事先既已擬定由 朱湘江 為實際負責人之弘明土木包工業、裕民土木包工業及昇輝公司承包,其餘參與比價之廠商福豐土木包工業等,僅係陪標而已,能否謂被告等所為,全係行政裁量當否之問題,所無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得標廠商,使其因而獲得利益,非無研酌餘地」。
本件被告甲○○於85年12月3日調查局偵訊時坦承:全興得標後,全交給我施作,我付給他的費用,多少已忘記了,但我的利潤一定要超過工程款的1成(調查筆錄偵A1卷P2-7頁)。故本件工程被告甲○○借牌圍標,若非由被告甲○○越權審核,並指示被告丑○○將潮流、那亞、璜欣等公司以不具工廠登記證登載於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上,非法排除競價,確實依法比價競標,得標價當遠低於系爭得標價;且甲○○所屬「唯安集團」旗下的庭榮及唯安公司支付數額不詳的不法借牌費予全興公司後,尚有超過得標金額一成的利潤;足證「唯安集團」旗下的庭榮及唯安公司超過1成的利潤,係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7條及第19條而來,當然係不法利益。
(六)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他人之行為亦須負責: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所謂共同實施之行為,並非限於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共同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即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時,縱其未至參與犯罪之實行,亦成立共同正犯(院字第1905號、2030號、2202號解釋)。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法理甚明。本件被告王碧玉為能順利爭取台東醫院各項工程,由被告壬○○依職權指示被告丑○○擬稿經被告丁○○核章,指定丙○○建築師設計及監造台東醫院各項工程,被告丙○○將工程預算委由欲借牌投標的甲○○所屬「唯安集團」編製,並由甲○○在開標時以建築師代表出席,並事前向全興公司及信鋒公司借牌,虛增投標廠商圍標,被告壬○○、丁○○及丑○○等人均明知上情。故本件被告丁○○及丑○○等人,對於工程發包雖無最後決定之權,惟依上述共同正犯之理論,亦不影響渠等共犯圖利之罪名。
(七)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爭辯及徒憑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及說明,並非調查未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參照);本件本院認定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7條保密及19條圍標規定,故被告壬○○、甲○○所辯:a、本案台東醫院各營繕工程僅應適用該醫院82年間自行訂定之「台灣省立台東醫院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而不得適用檢察官所引「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辦理營繕採購注意事項」;b、被告壬○○故意將復健醫療大樓內部整修工程分為二個部分,以規避稽察程序圖利被告甲○○之情事;c、台東醫院復健大樓內部裝修工程所以先發包三至五樓部分;被告丁○○所辯:被告丑○○未接受被告壬○○之指示,將復健醫療大樓裝修工程一分為二,實係因為當時台東醫院舊有病床設備老舊,不符全民健康保險局住院醫療給付標準,且病床嚴重缺乏不敷所需,才先就三至五樓部分先行發包;被告丑○○所辯:他既有踐行公開比價之程序,又如何得謂他按院長之指示,分割復健醫療大樓裝潢設備工程,以逃避公開比價之規定云云;因屬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爭辯,本院無庸逐一予以判斷及說明,併予指明
(八)綜上,本件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於調查局應訊時或檢察官偵訊時,即自主具體供認被告甲○○為能順利爭取台東醫院各項工程,安排介紹與其業務往來密切的丙○○建築師與壬○○認識,由壬○○依職權指示丑○○擬稿經丁○○核章,指定丙○○建築師設計及監造台東醫院各項工程。丙○○將應秘密的工程預算委由欲借牌投標的「唯安集團」實際負責人甲○○編製,探知底價或接近的底價,在開標時以建築師或代表親自出席,並事前向全興公司及信鋒公司借牌圍標,另指示不知情的唯安集團員工杜慶文、陳榮安分別代理該二公司到場參與開標,甲○○以丙○○名義列席審標;該次開標,並以未附工廠登記證為由,判定參與競標的其他廠商那亞、璜欣及潮流不符資格,以不當方式予以排除競價,僅留全興、信鋒二公司形式上競價,終以全興公司減價後之413萬7493元為合格之最低標,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等情翔實。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上開供述,又與被告丙○○及證人陳榮安前開供述,暨前揭書證部分互核均相符合,此等供述復不利於己,資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足擔保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是本件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程,被告壬○○、丁○○、丑○○及甲○○等人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全興公司及「唯安集團」旗下公司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甚為明確。
(九)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所稱「法令」係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不包括行政機關的內部規定;故起訴書所指「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辦理營繕採購注意事項項」、台東醫院82年4月間自行修正之「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作業要點」、「行政院主計處73年8月10日之函釋」、行政院頒布「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計算標準」,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所稱「法令」,被告壬○○、丁○○及丑○○等人,縱有違反,亦與圖利罪之「法令」有間,併予指明。
B、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潢)設備工程:
一、被告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壬○○、丁○○、丑○○固均坦承在任職台東醫院期間,確有批准、經辦該工程,被告壬○○並親自主持本件工程之議價會議;被告甲○○坦承確有接受被告丙○○之複委託,規劃、設計本件工程,並出席本件工程之議價會議,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被告甲○○之犯行。
(一)被告壬○○、甲○○除辯稱如前述A之一各點外,另辯稱:
1.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工程原仍欲採比價方式,由於預算年度將屆、時間急迫,乃改以議價方式辦理,此無論依稽察條例或台東醫院稽核小組作業要點之規定,均屬合法。而依稽查條例之規定,「議價」只須一家廠商參加即可辦理,因此即便力雲公司未到,僅嘉展公司一家即可進行議價,程序完全合法。姑不論被告壬○○並非稽核小組成員,當日僅負責主持會議,並無參與「議價」程序之職權,且無共同被告丑○○所稱當時之發言,即使假設有此情事,由於加入潤發公司參與「議價」,增加競爭可使台東醫院居於更有利地位,即無圖私人不法法利益之意圖。何況嘉展公司在議價至第一次減價即已進入底價470萬元,依法原應決標,惟依該次議價紀錄,即使進入底價470萬元,仍繼續議價,致嘉展公司代表陳香梅誤以為未進入底價,繼續再減價三次,先減為460萬元,再減至453萬元,最後減至445萬元後,表示不願再減,始宣布低於低價而決標,計為台東醫院節省25萬元,由此議價程序觀之,顯見被告壬○○並無圖私人利益之意圖。
2.合法之借牌行為並非稽察條例所禁止之「圍標」行為,已如前述,且向潤發公司借牌陪標者為嘉展公司而非被告甲○○,已如起訴書所認定,則被告壬○○自無法知悉潤發公司係陪標性質,更不知蕭水田有無代表潤發公司之權限,因資格審查之權責歸於稽核小組成員,被告壬○○既非稽核小組成員,自亦無權過問。況由證人黃聲威之證述,亦可見本件工程與單純借牌之情形有異,而與轉包之情形相類,因如係單純借牌,借牌之公司祇需負擔被借照牌公司之稅捐即為已足,並不需另與被借牌公司訂立轉包合約,約明轉包工程款之必要。
(二)被告丁○○辯稱:該工程預算為477萬餘元,依法得以公開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被告丑○○在考量時間因素情況下,擬採以議價方事發包,且已經院內上級主管及稽查小組審查後同意採行,他之核章並無任何圖利之不法意圖。況該工程於84年6月29日所為之議價,他與會計室主任均因出差而未核章,亦不知其簽呈內容與議價程序,即無任何不法及圖利他人之行為存在。
(三)被告丑○○辯稱:由證人薛松雄於調查局及偵查之供述可知,他於84年6月30日之開標現場,已依相關規定要求潤發公司提出相關證件,惟因被告壬○○指示沒有關係,始得議價程序照常進行,姑不論該項開標事宜是否有任何違法情事,倘他與被告壬○○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在當場即不會要求潤發公司代表提出廠商證明或公司資料,顯見他確實已盡職責,要求廠商提出資料,亦無任何圖利他人或配合他人進行招標過程之情事。
二、經查:
(一)本院認定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就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潢)設備工程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涉及圖利犯行,除前開台東醫院四個工程證據共通部分(主要為筆錄)均予引用外,另就單獨部分,分述如下:
1.筆錄部分:⑴被告甲○○部分:
①於85年12月3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醫療大樓整修工程我有向嘉展、葉記借牌競標,並支付10﹪借牌費及1保固費(調查筆錄偵A1卷P2-7頁)。
②被告甲○○於86年1月6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設備工程是本人通知郭順旺逕邀嘉展、力雲二公司進行開標比價,因該標本公司想承作,故向嘉展黃聲威借牌,但因力雲未派代表出席,結果由本公司下包水電商蕭水田以潤發營造代表到場報價,該標雖由嘉展公司得標,而實際上由本公司施作,本公司付給嘉展公8%的借牌費(調查筆錄偵A1卷P223-231頁)。
③被告甲○○於85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整修工程是我們借嘉展公司的牌得標後交由唯安、廷榮公司各承作一部分,代價是工程款的百分之10(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P117-121頁)⑵被告壬○○部分:
於85年12月11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一至二樓裝修設備工程承辦人丑○○於84年6月8日簽擬經費共577萬元,擬公開比價方式辦理,本人認為如此作法不妥,可能無法由王女得標施作,因此再指示丑○○重新簽擬工程經費至500萬以下,因而丑○○於84年6月29日重新簽擬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設備工程經費為477萬元,逕邀嘉展、力雲公司直接議價,由甲○○審標以嘉展公司減價至445萬最低標得標,當時甲○○曾向我表示要承攬工程,並將嘉展、力雲兩家公司的名字告訴我,本人再指示丑○○擬定邀商比價;84年6月29日比價當日,甲○○無法安排力雲公司人員到場報價,乃逕自指定一人自稱為潤發營造代表蕭水田,並代表潤發營造報價,由於王女曾事先告知本人該項工程實際由她施作,且當時是代表建築師審標,所以我顧於情面,未予阻止,開標後我才知王女是借嘉展公司牌照來承攬該項工程(調查筆錄偵A1卷P165-171頁)。
⑶被告丑○○部分:
①於85年12月6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本人奉孫院長口頭指示後,再與唯安王小姐聯繫,經該公司人員提供一至二樓之原始預算570餘萬後,我於84.06.08以復健醫療大樓一樓急診室內裝整修工程案,簽擬公開比價,由於一公開比價,公告後會有其他廠商競標,不易由甲○○所掌握,因此壬○○又指示我與甲○○配合,將上開工程預算重新分配計價至500萬元內,以便可逕邀甲○○所提供之廠商參與比價或議價,壬○○並要我配合甲○○在簽呈內註明與甲○○所提供之營造商嘉展、力雲公司進行議價,到了84.06.30開標現場,在甲○○安排下只來了嘉展營造代表陳香梅,力雲由於純粹是陪標因此不願前來,甲○○在此情況下隨便指示一人自稱為潤發營造代表蕭水田在場出席,議價時由壬○○親自主持,甲○○亦在開標檯代表建築師丙○○,孫在開標會議時曾表示力雲沒來潤發也可以,因此監標人員均不敢提出異議,最後由嘉展營造減價二次而以445萬元得標;復健大樓一至二樓之裝修工程,自始至終都是壬○○要讓甲○○施作,所有分割預算、逕行議價亦是壬○○所指示的,上開情形本室李主任均知情(調查筆錄偵A2卷P2-7頁)②於85年12月18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一至二樓裝修工程也是由唯安公司製作報價單,該案於84.6.29壬○○及甲○○指示本人簽擬逕邀嘉展、力雲兩家營造廠到本院競標,但實際上甲○○該兩家營造廠牌照要來圍標,本人實際均未通知嘉展、力雲等兩家營造公司到場,也未郵寄或提供標單、而由王璧玉一手包辦,最後由甲○○所借來的嘉展營造公司得標,並由唯安公司甲○○等實際施作完工(調查筆錄偵A3卷P17-23頁)③於85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84.06.30議價時力雲公司沒有派人來,有一人說是潤發營造的代表人,我沒有審查是否確實,因為是王璧玉帶來(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2卷P71-74頁)
4.被告丁○○部分:①於85年12月6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我任職本院總務主任期間,力雲、嘉展、潤發三家公司並未和本院有往來協力之紀錄,應不符合遴商之標準,另於比價時若發現遴商之廠家不符時,主席應宣布廢標中止比價(調查筆錄偵A2卷P32-38頁)。
②於85年12月20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工程,該案也是由甲○○實際設計,事後也由唯安公司施作(調查筆錄偵A3卷P52-57頁)。
5.證人陳春梅即九華公司工務助理部分:①於85.12.05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嘉展公司有參與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興建工程一至二樓裝修設備工程,該標是由黃聲威經理拿一份標單草稿由我抄填,亦由我參加比價會議,事前黃經理交代我議價時每次減價不可減太多,而且給我一個最低價,我好像減價二次進入底價得標,嘉展公司實際上只是借牌給唯安公司,在得標後黃聲威交待我形式上仍需與唯安公司簽立分包合約,而該工程實際上全部交給唯安公司施作(偵A3卷P268-272)。
②於85.12.13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我代表嘉展公司參加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工程一至二樓裝修設備工程之議價會議,蕭水田是代表潤發公司,由於當時到場廠商只有我一人,我看到甲○○指示旁人去叫蕭水田進來議價會場,代表潤發公司出席議價會議(偵A3卷P265-267頁)。
6.證人蕭水田即進泉行負責人於94.1.13原審審理時證稱:
於84年6月30日有參加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潢)設備工程議價會議,我在台東醫院工作,接到一通電話,以潤發營造名義參加議價。
7.證人黃聲威即嘉展公司負責人部分:①於85.12.05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甲○○於84年中找我表示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整修工程預算約400多萬元,其有把握可得標及承作,但由於該公司無營造廠資格,因此要借本公司嘉展營造的牌照去承攬,而由王女填寫投標單並以嘉展公司之名義投標競價,開標當日本人亦指派陳香梅赴台東參與開標,最後由嘉展公司以445萬元得標(偵A3卷P164-168頁)。
②於85.12.13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設備工程甲○○亦表示向本公司借牌承攬,到開標當日本人指示陳香梅至台東醫院參加競標,並告知甲○○可用潤發公司之名義參與陪標,最後由嘉展營造減價二次以445萬元得標,事後本公司僅扣除約8﹪之借牌費,由唯安公司實際施工,其餘工程款經本公司轉帳交予唯安公司(偵A3卷P160-163頁)。
2.書證部分:⑴於84年3月10日台東醫院與丙○○建築師就復健醫療大
樓(含一至五樓)裝修設備工程,簽訂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附於E2卷第26至29頁)。
證明台東醫院就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潢)設備工程,有委任丙○○設計及監造。
⑵工程預算書(附於E2卷第31至33頁及第68至72頁)證明有提出工程預算書。
⑶84年6月8日復健醫療大樓一樓裝修(潢)設備工程比價
簽呈(附於E2卷第30頁)⑷84年6月29日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潢)設備工
程議價簽呈(附於E2卷第36頁)擬與嘉展公司及力雲公司,於隔日即84年6月30日進行議價。
⑸84年6月30日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潢)設備工
程議價紀錄(附於E2卷第36至37頁及第51頁)證明力雲公司拒絕陪標,臨時改由潤發公司替代力雲公司,並由唯安公司委託在「唯安集團」底下經營水電工程之下包協力廠商進泉行負責人蕭水田代表潤發公司到場參與議價;而九華公司工務助理陳香梅代表嘉展公司黃聲威到場參與議價⑹85年2月15日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潢)設備工
程驗收紀錄(附於E2卷第52至53頁)甲○○以建築師代表參與驗收⑺85年3月4日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潢)設備工程
驗收紀錄(附於E2卷第75至76頁)甲○○參與驗收⑻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潢)設備工程標單、保固
切結書、監工日報及工程合約書(均附於E2卷)
(二)本件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圍標未宣布廢標及舉發明知借牌之規定:
1.按邀請二家以上特定廠商比價之作業方式,相較於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之公開招標,競爭程度雖較和緩,乃限制性招標之型態,係基於特殊情事而為法秩序所容許之限制競爭。然既為複數廠商間之比價,並設有不得逾底價之條件,本質上仍屬商業競爭,自應符合法體系所建構之自由競爭與公平競爭之秩序,由廠商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此觀《公平交易法》及不論係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或後設之《政府採購法》等,均朝自由公平競爭方向建構與規制,鼓勵有助於提昇效能之自由競爭,禁止反效能之例如聯合圍標之不當限制競爭;維持合理公平之競爭環境,禁止以詐術,或相較於其他競爭者立基點不平等之獲悉底價之不正競爭即明。
2.投標廠商先協議出最低標廠商,或利用租借牌照,虛增投標廠商均屬圍標;如有圍標情形,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規定處理。
3.被告甲○○於85年12月3日及於86年1月6日調查局偵訊時分別坦承:醫療大樓整修工程我有向嘉展、葉記借牌競標,並支付10﹪借牌費及1保固費(調查筆錄偵A1卷P2-7頁);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設備工程是本人通知丑○○逕邀嘉展、力雲二公司進行開標比價,因該標本公司想承作,故向嘉展黃聲威借牌,但因力雲未派代表出席,結果由本公司下包水電商蕭水田以潤發營造代表到場報價,該標雖由嘉展公司得標,而實際上由本公司施作(調查筆錄偵A1卷P223-231頁)。被告壬○○於85年12月11日調查局偵訊時坦承:本人指示丑○○於84年6月29日重新簽擬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設備工程經費為477萬元,逕邀嘉展、力雲公司直接議價,由甲○○審標以嘉展公司減價至445萬最低標得標,當時甲○○曾向我表示要承攬工程,並將嘉展、力雲兩家公司的名字告訴我,本人再指示丑○○擬定邀商比價;84年6月29日比價當日,甲○○無法安排力雲公司人員到場報價,乃逕自指定一人自稱為潤發營造代表蕭水田,並代表潤發營造報價,由於王女曾事先告知本人該項工程實際由她施作,且當時是代表建築師審標,所以我顧於情面,未予阻止,開標後我才知王女是借嘉展公司牌照來承攬該項工程(調查筆錄偵A1卷P165-171頁);故被告壬○○所辯:自無法知悉潤發公司係陪標性質,更不知蕭水田有無代表潤發公司之權限,因資格審查之權責歸於稽核小組成員,係卸責之詞。另丑○○於85年12月18日調查局偵訊時坦承:一至二樓裝修工程於84.6.29壬○○及甲○○指示本人簽擬逕邀嘉展、力雲兩家營造廠到本院競標,但實際上甲○○該兩家營造廠牌照要來圍標,本人實際均未通知嘉展、力雲等兩家營造公司到場,也未郵寄或提供標單、而由甲○○一手包辦,最後由甲○○所借來的嘉展營造公司得標,並由唯安公司甲○○等實際施作完工(調查筆錄偵A3卷P17-23頁),另丑○○於85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被告丁○○於85年12月6日調查局偵訊時坦承:我任職本院總務主任期間,力雲、嘉展、潤發三家公司並未和本院有往來協力之紀錄,應不符合遴商之標準,另於比價時若發現遴商之廠家不符時,主席應宣布廢標中止比價(調查筆錄偵A2卷P32-38頁)。此外,本件又有⑴84年6月8日復健醫療大樓一樓裝修(潢)設備工程比價簽呈(附於E2卷第30頁);⑵84年6月29日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潢)設備工程議價簽呈(附於E2卷第36頁)擬與嘉展公司及力雲公司,於隔日即84年6月30日進行議價;⑶84年6月30日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潢)設備工程議價紀錄(附於E2卷第36至37頁及第51頁)證明力雲公司拒絕陪標,臨時改由潤發公司替代力雲公司,並由唯安公司委託在「唯安集團」底下經營水電工程之下包協力廠商進泉行負責人蕭水田代表潤發公司到場參與議價;而九華公司工務助理陳香梅代表嘉展公司黃聲威到場參與議價;⑷85年2月15日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潢)設備工程驗收紀錄(附於E2卷第52至53頁)王碧玉以建築師代表參與驗收;⑸85年3月4日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潢)設備工程驗收紀錄(附於E2卷第75至76頁)甲○○參與驗收等書證。
4.本件綜據被告甲○○、壬○○、丁○○及丑○○等人前開供述及證人陳春梅、蕭水田、黃聲威證詞,暨上開⑴至⑸等書證,可證本件被告甲○○為能順利爭取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工程,除提出工程預算書外,又向嘉展及力雲借牌進行議價,因力雲拒絕又臨時改向潤發公司借牌陪標,由壬○○自行主持議價,並由唯安公司某職員委託在「唯安集團」底下經營水電工程的下包協力廠商進泉行負責人蕭水田代表潤發公司到場,形式上參與議價(假比價),終以嘉展公司原報價474萬964元,經減價後以445萬元,低於底價470萬元,宣布得標。本件被告甲○○向嘉展及潤發二公司借牌,其目的係為虛增投標廠商,非法圍標,並非單純借牌,被告壬○○及王碧玉二人辯稱借牌係商場習慣,核無可採。是本件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上開行為,自屬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借牌圍標規定。
(三)本件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直接圖嘉展公司及「唯安集團」旗下的庭榮及唯安公司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
1.為圍標而支付的借牌費,如前所述當然屬不法利益。
2.被告甲○○於85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整修工程是我們借嘉展公司的牌得標後交由唯安、廷榮公司各承作一部分,代價是工程款的10%(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P117-121頁)。故本件工程比價會議,若非由壬○○非法主持,且非由王碧玉事先對外借牌的廠商嘉展及潤發,作形式上比價(假比價),如確實依法比價競標,得標價當遠低於系爭得標價;且甲○○所屬「唯安集團」旗下的庭榮及唯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10%的借牌費予嘉展公司後,尚有超過得標金額1成的利潤;足證「唯安集團」旗下的庭榮及唯安公司超過1成的利潤,係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而來,當然係不法利益。
(四)本件本院認定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19條圍標規定,故被告壬○○、甲○○所辯: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工程原仍欲採比價方式,由於預算年度將屆、時間急迫,乃改以議價方式辦理,此無論依稽察條例或台東醫院稽核小組作業要點之規定,均屬合法。被告丁○○所辯:該工程預算為477萬餘元,依法得以公開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被告丑○○在考量時間因素情況下,擬採以議價方事發包,且已經院內上級主管及稽查小組審查後同意採行,他之核章並無任何圖利之不法意圖云云;因屬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爭辯,本院無庸逐一予以判斷及說明,併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於調查局應訊時或檢察官偵訊時,即自主具體供認被告甲○○為能順利爭取台東醫院各項工程,安排介紹與其業務往來密切的丙○○建築師與壬○○認識,由壬○○依職權指示丑○○擬稿經丁○○核章,指定丙○○建築師設計及監造台東醫院各項工程。丙○○將應秘密的工程預算委由欲借牌投標的「唯安集團」實際負責人甲○○編製,探知底價或接近的底價,又向嘉展及力雲借牌進行議價,因力雲拒絕又臨時改向潤發公司借牌陪標,由壬○○自行主持議價,並由唯安公司某職員委託在「唯安集團」底下經營水電工程的下包協力廠商進泉行負責人蕭水田代表潤發公司到場,形式上參與議價(假比價),終以嘉展公司原報價474萬964元,經減價後以445萬元,低於底價470萬元,宣布得標等情翔實。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上開供述,又與證人陳春梅、蕭水田、黃聲威證詞,暨前揭書證部分互核均相符合,此等供述復不利於己,資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足擔保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是本件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潢)設備工程,被告壬○○、丁○○、丑○○及甲○○等人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嘉展公司及「唯安集團」旗下庭榮及唯安公司的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甚為明確。
C、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部分:
一、被告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壬○○、丁○○、丑○○固均坦承在任職台東醫院期間,確有批准、經辦該工程,被告甲○○坦承確有接受被告丙○○之複委託,規劃、設計本件工程,並以監造設計師名義出席本件工程之公開比價會議,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被告甲○○之犯行。
(一)被告壬○○、甲○○辯稱: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得標人成傑公司總經理子○○,已在調查局、檢察官偵訊中表示沒有借牌給被告甲○○或九華公司,顯見係成傑公司先標得上開工程後,再分別轉包於庭榮及唯安公司,即無檢察官所指借牌投標或圖利之情事。
(二)被告丁○○辯稱:該工程以依法以公開比價方式發包,且發包過程均依法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甲○○向他公司借牌而流標,均與他無關,豈可僅因他簽註「擬如擬」之意見即認定他有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嫌。
(三)被告丑○○辯稱:他為求招標程序更加透明化,以符稽察條例之精神,將原本僅須以「比價」方式為之招標程序,改以「公開比價」方式為之,且他於辦理系爭工程招標程序時,已依據稽察條例之規定,該招標公告張貼於台東醫院公告欄,亦將招標公告以平信寄達台北市、台灣省室內裝飾業同業公會。而檢察官所指被告甲○○向他公司借牌流標等情,均與他無關,他確已詳盡其職責,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二、經查:
(一)本院認定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就台東醫院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涉及圖利犯行,除前開台東醫院四個工程證據共通部分(主要為筆錄)均予引用外,另就單獨部分,分述如下:
1.筆錄部分:⑴被告甲○○部分:
①於85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我有借成傑公司的牌去承包台東醫院大廳整修工程,借牌費為工程款的百分之10(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P117-121頁)②於86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大廳工程的二次競價我有代表丙○○建築師參加,我是簽王敘文,我學生時代是用這名字(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P252-253頁)。
⑵被告丑○○部分:
於85年12月18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在孫院長指示下,亦由唯安公司甲○○製作底價預算,為方便圍標,孫院長及王女要我表面上以公告比價辦理,但實際上指定由唯安公司甲○○施作(調查筆錄偵A3卷P17-23頁)⑶被告丁○○部分:
於85年12月20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招標時由甲○○以王敘文名義冒充建築師審標,結果由成傑營造公司得標,但該案實際上仍是甲○○實際施作(調查筆錄偵A3卷P52-57頁)。
⑷證人朱文信即葉記公司業務經理於85.12.04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成傑公司曾承作台東醫院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該工程係由子○○負責開標,得標後係轉包予唯安公司施作,當時我亦在成傑擔任業務,至於成傑為何要將工程轉包予唯安公司,我並不清楚(偵A3卷307-311頁)。
⑸證人子○○即葉記公司副總經理部分:
①於85.12.04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台東醫院大廳整修工程由甲○○聯絡我,經葉記和成傑同意後投寄標單,成傑得標後王女表示可將工程轉包給她,她付工程款10%作為成傑公司的利潤;上述工程有關材料被唯安公司限制,建築師應該瞭解,因為唯安公司製作之設計圖、材料明細均需建築師審核,上述被唯安限制規格之材料,有很多是可以用其他較低價格之代替品替換,沒有限制之必要(偵A3卷P196-200頁)。
②於85.12.17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我曾將信鋒及葉記之公司大小章借給甲○○參加台東醫院醫療大樓大廳整修等工程之投標競價,由王女事先準備好報價單郵寄台東醫院,我找 易建中 代表成傑公司到場參與競標,最後由成傑公司得標,投標前並與甲○○協議支付公司借牌費為總工程款之10﹪(偵A3卷P186-189頁)。
③於93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成傑及葉記未曾將牌照借給他人,與王碧玉有協議,得標以後由王碧玉來施作,以確保成傑公司10的管銷費用,調查員將管銷費用當成借牌費。
2.書證部分:⑴於84年4月19日台東醫院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公開比
價公告(附於E4卷第2至7頁)⑵於84年4月29日台東醫院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公開比
價紀錄(附於E4卷第8頁)甲○○列席審標,並以「王敘文」別名簽在比價紀錄上。
⑶於84年5月2日台東醫院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公開比價
公告(附於E4卷第10至15頁)⑷於84年5月11日台東醫院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公開比
價紀錄(附於E4卷第16至19頁)甲○○以監造設計師名義列席審標,並以「王敘文」別名簽比價紀錄上。
⑸丙○○請款書(台東醫院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設計及
監造(附於E5卷第1頁)⑹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標單、切結書及工程合約書(均
附於4卷)
(二)本件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圍標未宣布廢標及舉發明知借牌之規定:
1.投標廠商先協議出最低標廠商,或利用租借牌照,虛增投標廠商均屬圍標;如有圍標情形,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規定處理。
2.被告甲○○於85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我有借成傑公司的牌去承包台東醫院大廳整修工程(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P117-121頁),於86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大廳工程的二次競價我有代表丙○○建築師參加,我是簽王敘文,我學生時代是用這名字(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P252-253頁);被告丁○○於85年12月20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招標時由甲○○以王敘文名義冒充建築師審標,結果由成傑營造公司得標,但該案實際上仍是甲○○實際施作(調查筆錄偵A3卷P52-57頁)。此外,本件又有⑴於84年4月19日台東醫院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公開比價公告(附於E4卷第2至7頁);⑵於84年4月29日台東醫院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公開比價紀錄(附於E4卷第8頁)甲○○列席審標,並以「王敘文」別名簽在比價紀錄上;⑶於84年5月2日台東醫院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公開比價公告(附於E4卷第10至15頁);⑷於84年5月11日台東醫院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公開比價紀錄(附於E4卷第16至19頁)甲○○以監造設計師名義列席審標,並以「王敘文」別名簽比價紀錄上;⑸丙○○請款書(台東醫院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設計及監造(附於E5卷第1頁)等書證。
3.本件綜據被告甲○○、壬○○、丁○○及丑○○等人上開供述及證人朱文信、子○○證詞,暨上開⑴至⑸等書證,可證本件被告王碧玉為能順利爭取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除提出工程預算書外,又向領有丙等營造投標資格之成傑公司總經理子○○借牌投標,於84年4月29日第一次比價,甲○○列席審標,並以「王敘文」別名簽在比價紀錄上,因僅成傑公司一家參與投標,不合規定而流標;甲○○為求形式上符合最少二家以上投標規定,乃囑子○○另備其關係企業,亦即亦具投標資格的葉記公司陪標,形式上參與議價(假比價);於84年5月11日第二次比價,甲○○以監造設計師名義列席審標,並以「王敘文」別名簽在比價紀錄上,終由成傑公司以408萬元低於底價410萬元得標。
4.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係成傑公司自行參與比價,自己施作,並未借牌給被告甲○○云云(見本院95年6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惟其於調查局之供述「有借牌予甲○○」核與被告甲○○及證人朱文信所述相符,故證人子○○於審理中之陳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應以先前於調查局時之陳述,較可採信,是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併予敘明。
5.綜上,本件被告甲○○向成傑及葉記二公司借牌,其目的係為虛增投標廠商,非法圍標,並非單純借牌,被告壬○○及甲○○二人辯稱借牌係商場習慣,核無可採;另被告甲○○、丁○○及丑○○等人,已坦承借牌圍標;惟因借牌係不法行為,可能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名,出借牌照予「唯安集團」的成傑公司總經理子○○,為避免遭追訴刑責,於偵審中否認借牌事宜,係人情之常;被告壬○○及甲○○辯稱子○○否認借牌,即無借牌圖利之事,亦無可採。是本件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上開行為,自屬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借牌圍標規定。
(三)本件被告壬○○、丁○○、丑○○及王碧玉等四人直接圖成傑公司及「唯安集團」旗下的庭榮及唯安公司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
1.為圍標而支付的借牌費,如前所述當然屬不法利益。
2.被告甲○○於於85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借成傑公司的牌去承包台東醫院大廳整修工程,借牌費為工程款的10%(檢察官偵訊筆錄偵A1卷P117-121頁);被告丑○○於85年12月18日調查局偵訊時坦承: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在孫院長指示下,亦由唯安公司甲○○製作底價預算,為方便圍標,孫院長及王女要我表面上以公告比價辦理,但實際上指定由唯安公司甲○○施作(調查筆錄偵A3卷P17-23頁);故本件工程比價會議,若非由甲○○事先對外借牌的廠商成傑及葉記,作形式上比價(假比價),如確實依法比價競標,得標價當遠低於系爭得標價;且甲○○所屬「唯安集團」旗下的庭榮及唯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10%的借牌費予成傑公司後,尚有超過得標金額1成的利潤;足證「唯安集團」旗下的庭榮及唯安公司超過1成的利潤,係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7條及第19條而來,當然係不法利益。
(四)本件本院認定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19條圍標規定,故被告丁○○所辯:該工程以依法以公開比價方式發包,且發包過程均依法而為;被告丑○○所辯:他為求招標程序更加透明化,以符稽察條例之精神,將原本僅須以「比價」方式為之招標程序,改以「公開比價」方式為之,且他於辦理系爭工程招標程序時,已依據稽察條例之規定,該招標公告張貼於台東醫院公告欄,亦將招標公告以平信寄達台北市、台灣省室內裝飾業同業公會云云;因屬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爭辯,本院無庸逐一予以判斷及說明,併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於調查局應訊時或檢察官偵訊時,即自主具體供認被告甲○○為能順利爭取台東醫院各項工程,安排介紹與其業務往來密切的丙○○建築師與壬○○認識,由壬○○依職權指示丑○○擬稿經丁○○核章,指定丙○○建築師設計及監造台東醫院各項工程。丙○○將應秘密的工程預算委由欲借牌投標的「唯安集團」實際負責人甲○○編製,探知底價或接近的底價,又向領有丙等營造投標資格之成傑公司總經理子○○借牌投標,於84年4月29日第一次比價,甲○○列席審標,並以「王敘文」別名簽在比價紀錄上,因僅成傑公司一家參與投標,不合規定而流標;甲○○為求形式上符合最少二家以上投標規定,乃囑子○○另備其關係企業,亦即亦具投標資格的葉記公司陪標,形式上參與議價(假比價);於84年5月11日第二次比價,甲○○以監造設計師名義列席審標,並以「王敘文」別名簽在比價紀錄上,終由成傑公司以408萬元低於底價410萬元得標等情翔實。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上開供述,又與證人朱文信、子○○證詞,暨前揭書證部分互核均相符合,此等供述復不利於己,資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足擔保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是本件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被告壬○○、丁○○、丑○○及甲○○等人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成傑公司及「唯安集團」旗下庭榮及唯安公司的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甚為明確。
D、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
一、被告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壬○○、丁○○、丑○○固均坦承在任職台東醫院期間,確有批准、經辦該工程,被告甲○○坦承確有接受被告丙○○之複委託,規劃、設計本件工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被告甲○○之犯行。
(一)被告壬○○、甲○○辯稱:本件工程於84年11月28日開工,預定同年12月12日完工,實際於同年12月8日完工,該工程防撞扶手材料係向緒嘉公司採購,殘障扶手部分則另向其他廠商採購,截至84年11月30日緒嘉公司已供貨300公尺,此監工日報當日入庫累計欄記載可證。而依工程業界慣例,在未全部供貨完成前,得每月結算分段請款,此有證人 翁嘉益 92年8月15日在鈞院之證詞可稽,但僅得請款已供貨部分之9成左右,則緒嘉公司於同日即84年11月
30日據以開立數量為271公尺(約300公尺之9成),金額52萬6418元之統一發票請款,即與業界之慣例相符。嗣緒嘉公司於翌日又供貨223公尺,累計供貨已達全部523公尺,有當日入庫及累計欄記載可稽,當日施工進度已達34%,共計260公尺,有同一監工日報實際總進度欄及出庫累計欄記載可證。因此緒嘉公司開立271公尺統一發票,僅係就其當月已供貨部分,在月底結算請款,剩餘數量之請款則必待其全部供貨完成當月月底(即84年12月31日)始得請款。而本件工程於84年12月8日完工,總長度523公尺全部完成,亦有84年11月8日監工日報各欄記載可證,事後如有長度不足,應係驗收後因一、二樓急診室、加護病房等使用單位人員發現住都局所建該建物,就門及動線之規畫及設計不良,造成使用困難,行政人員不得已,遂將
一、二樓重新規劃動線,業據證人 周蕙苓陳麗櫻 在原審94年1月13日結證屬實,而原施工長度523公尺在當時經驗收複驗,並無短少,亦經證人田吉勝在原審結證屬實。本件調查局錯將緒嘉公司84年11月30日當期所為部分請款之統一發票所載長度271公尺,誤認為實際施作全長,均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丁○○辯稱:該工程採行議價方式辦理發包,符合台東醫院稽核作業要點之規定,而採行議價方式辦理時,僅需取得三家以上之報價單即可,且需將該報價單交由稽核小組決選,他或被告丑○○均無決定之權。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丑○○未為實際詢價,然如未有詢價,怎會有三家公司之報價單,且稽核小組得將該競價工程完成發包。至於該報價單是否確為各該公司所提出,有無遭盜寫之情事,被告丑○○實無從知悉,因為形式上並無任何瑕疵,而他只是被告丑○○之主任,更無從知悉。另關於本件工程驗收部分,他並未參與,亦無圖利他人之不法行為。
(三)被告丑○○辯稱:他身為營繕工程招標承辦人員,依院內規定,承辦人員及會計人員不得辦理驗收,所以他並未辦理驗收事務,僅有擔任協助驗收之紀錄人員。又所有驗收過程均須經過稽核小組之檢驗,驗收人員為紀錄,而依據證人田吉勝所言,縱使當時第一次驗收廠商未通過,要求廠商補作工程之後續驗收工作,仍須經由稽核小組成員再為查核驗收,故他實與驗收過程無關。另他亦未辦理請款程序,究竟廠商是否就工程中得有巨額利益,亦或有轉包之情事,均與他無關。
二、經查:
(一)本院認定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就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涉及圖利犯行,除前開台東醫院四個工程證據共通部分(主要為筆錄)均予引用外,另就單獨部分,分述如下:
1.筆錄部分:⑴被告甲○○部分:
於86年1月6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於84年11月底,由本人提供緒嘉、雍岱、廷榮三家公司資料給丑○○以便簽擬招商比價,最後由廷榮公司得標施作完畢,84.12.12進行驗收時,指派職員陳榮安作為廠商代表,我以建築師名義到場會驗;我係在丙○○默許下代表他出席比價或開標會議,但丙○○均未出示委任書或授權書給我(調查筆錄偵A1卷P223-231頁)。
⑵被告丑○○部分:
於85年12月18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亦是壬○○指示我配合甲○○,由王女製作工程預算書,逕邀集緒嘉、雍岱、廷榮等三家廠商到場比價,最後由廷榮公司減價得標,目前工程已由唯安公司施作完畢,工程款也核發給甲○○了;監造費用本應由丙○○領取,但實際是甲○○設計監造,所以在王女的安排下,本院迄今未支付相關設計費給丙○○,甲○○數次向我催討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用,孫院長也數次指示我將該等費用發予甲○○,但本人深恐觸法,故一直拖延至今仍未辦理付款(調查筆錄偵A3卷P17-23頁)。
⑶被告丁○○部分:
於85年12月20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殘障扶手工程發包前壬○○再一次指示我等總務人員配合甲○○,由甲○○製作工程預算書,以丙○○名義交予丑○○簽報發包,並由其主動提供三家廠商報價(調查筆錄偵A3卷P52-57頁)。
⑷證人黃德欽即緒嘉公司總經理部分:
①於87.05.12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台東醫院扶手工程走道扶手材料是我公司代理的,唯安公司承作詳細數量我不清楚,發票記載二七一公尺,總價50多萬應沒有錯,我們是依做了多少開多少數量、金額,我不知道原設計是521公尺,後來九華叫我們補作100、200公尺,我們有向九華公司請款(偵A3卷P403-414頁)。
②於92.07.11原審訊問筆錄:
E六卷第4頁報價單若從字跡看不是我們報的。防撞手扶梯工程當初做了多少,我不太清楚,我們請款,是照實際施作的長度,再跟發包單位請款。A3卷第230頁是開給庭榮公司,單價1米1850元,數量是271米,我們跟庭榮轉包的。含稅52萬6418元。在調查局講的400多米,我現在已想不起來為什麼這麼講。
第236頁,一般只是簽合約附在合約後面的參考數量,一般我們都是實做實算。上面的單價每米1600元,我們承包的單價就是這個價錢,依照現場再加加減減。公司沒有做監工日誌根據我在調查局筆錄,我是回答沒報過價,實際上我也沒報過價(院C1卷P235-260頁)。
5.證人黃崑祥即雍岱負責人於86.01.17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本公司確實沒有接獲台東醫院之通知參與報價,也沒有去投標報價,但八十四年間甲○○曾欺騙本公司,以其他理由要求本公司將已蓋好章的空白估價單或報價單交予唯安公司,因此本公司的報價資料才會在甲○○處,甲○○私自以雍岱公司名義去向台東醫院投標報價之事,均未通知本公司(偵A3卷P255-257)。
6.證人翁嘉益於92.08.15原審訊問筆錄85年時進入緒嘉公司,負責現場監工,本案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偵卷A3卷第232頁至236頁)是我們公司承作的,232頁是一個殘障扶手工程,234頁至236頁是台東醫院原大樓整修工程,是壁面防撞扶手工程。這二個工程都是我負責在現場監工。殘障扶手工程,報價給他們的是523公尺,當初報價是每公尺3.250元。
第230頁的發票,是271米,單價是1850元。殘障扶手工程本案發生後當時還沒做完,我們開發票給廷榮公司是1.850元,實際承包價也是這個價錢。殘障扶手工程是否驗收,我記不起來。印象中,殘障扶手工程沒做完。關於價格我不清楚,我只負責現場監工。原大樓整修工程部分,我們與唯安簽約,也是做壁面防撞扶手工程,卷內第236頁是報價價格,實際價格應當就是這個價格。工程有去做,實際是否做完,我不知道。殘障防撞扶手工程有驗收紀錄,應當是做完了,至於長度我記不起來。每次工程是會有誤差,可能有些地方本來要做,可能因為有障礙或物品而沒做,或轉彎處,長度會變長。而有些微誤差。若有誤差照實做長度請款,超過契約金額,就多請款,每個工程都是如此。契約長度是僅供參考實際有需要我們就施作,照實際施做的長度請款,長度配合上包或業主需要。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完工後,有去量,量完後才能夠請款,量的實際長度,因為時間久了,我忘了。一般上是我去量的,但長度我忘了。一個月做了多少就請款多少。以本案這個工程一個月就可做完,但是工程有可能跨月。配合廠商的請款日,做幾天的數量就請款幾天。本案工程實際請款情形,我不清楚(院C2卷P31-34頁)。
2.書證部分:⑴於84年11月6日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簽
擬取三家廠商以競價方式辦理(附於E6卷第1頁)⑵工程預算書(附於E6卷第2頁)
證明工程預算書形式上以丙○○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提出。
⑶於84年11月15日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查
核案通知書(附於E6卷第3頁)僅以簽呈用電話尋求廠商意願,即以最低報價減7萬157
3元之195萬元得標;證明未辦理公開比價。
⑷廷榮公司報價單(附於E6卷第6頁)⑸緒嘉公司開給廷榮公司發票(附於A3卷第230頁)
緒嘉公司以每米1850元承作⑹84年12月12日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驗收紀錄(附
於E6卷第25至26頁)甲○○以建築師代表參與驗收⑺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報價單、切結書、監工日報
及工合約書(均附於E6卷)
(二)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6條開標、比價公開規定規定:
於84年11月6日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簽擬取三家廠商以競價方式辦理(附於E6卷第1頁);於84年11月15日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查核案通知書(附於E6卷第3頁)僅以簽呈用電話尋求廠商意願,即以最低報價減7萬1,573元之195萬元得標;未辦理公開比價。
(三)本件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圍標未宣布廢標及舉發明知借牌之規定:
1.投標廠商先協議出最低標廠商,或利用租借牌照,虛增投標廠商均屬圍標;如有圍標情形,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規定處理。
2.被告甲○○於86年1月6日調查局偵訊時坦承: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於84年11月底,由本人提供緒嘉、雍岱、廷榮三家公司資料給丑○○以便簽擬招商比價,最後由廷榮公司得標施作完畢,84.12.12進行驗收時,指派職員陳榮安作為廠商代表,我以建築師名義到場會驗;我係在丙○○默許下代表他出席比價或開標會議,但丙○○均未出示委任書或授權書給我(調查筆錄偵A1卷P223-231頁);被告丑○○於85年12月18日調查局偵訊時坦承: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亦是壬○○指示我配合甲○○,由王女製作工程預算書,逕邀集緒嘉、雍岱、廷榮等三家廠商到場比價,最後由廷榮公司減價得標,目前工程已由唯安公司施作完畢,工程款也核發給甲○○了;監造費用本應由丙○○領取,但實際是甲○○設計監造(調查筆錄偵A3卷P17-23頁);被告丁○○於85年12月20日調查局偵訊時坦承:殘障扶手工程發包前壬○○再一次指示我等總務人員配合甲○○,由甲○○製作工程預算書,以丙○○名義交予丑○○簽報發包,並由其主動提供三家廠商報價(調查筆錄偵A3卷P52-57頁)。此外,本件又有於84年12月12日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驗收紀錄(附於E6卷第25至26頁)甲○○以建築師代表參與驗收。
3.本件綜據被告甲○○、壬○○、丁○○及丑○○等人上述整體筆錄,暨證人黃崑祥證詞,可證本件被告甲○○為能順利爭取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除提出工程預算書外,又提供廷榮、緒嘉、雍岱(其中緒嘉、雍岱借牌陪標)三家廠商之報價單給丑○○以便簽擬招商比價,違反規定未公開比價,於84年11月15日由王碧玉實際負責屬「唯安集團」的廷榮公司以最低報價202萬1573元經稽核小組減7萬1573元之195萬元得標;本件被告王碧玉向緒嘉及雍岱二公司借牌,其目的係為虛增投標廠商,非法圍標,並非單純借牌,被告壬○○及王碧玉二人辯稱借牌係商場習慣,核無可採;是本件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上開行為,自屬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借牌圍標規定。
(四)本件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直接圖「唯安集團」旗下的庭榮公司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
本件「唯安集團」旗下的庭榮公司以195萬元得標後,甲○○再將原每米報價2,980元得標的殘障扶手工程,以每米1,850元轉包予緒嘉公司承作,庭榮公司從中獲取約六成的高額的利潤。此有證人黃德欽及翁嘉益證詞,暨廷榮公司報價單(附於E6卷第6頁)及緒嘉公司開給廷榮公司發票(附於A3卷第230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為能順利爭取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除提出工程預算書外,又向緒嘉、雍岱借牌陪標,台東醫院違反規定未公開比價,於84年11月15日由甲○○實際負責屬「唯安集團」的廷榮公司以最低報價202萬1,573元經稽核小組減7萬1,573元之195萬元得標;而庭榮公司以195萬元得標後,再轉包予緒嘉公司承作,庭榮公司從中獲取約六成的高額的利潤。若本件非由被告甲○○事先向緒嘉、雍岱借牌陪標,且未經公開比價,確實依法比價競標,得標價當遠低於系爭得標價。足證庭榮公司超過六成的高額利潤,係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19條而來,當然係不法利益。
(五)本件本院認定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6條公開比價及19條圍標規定,故被告壬○○、甲○○所辯:本件工程於84年11月28日開工,預定同年12月12日完工,實際於同年12月8日完工,該工程防撞扶手材料係向緒嘉公司採購,殘障扶手部分則另向其他廠商採購,截至84年11月30日緒嘉公司已供貨300公尺。而依工程業界慣例,在未全部供貨完成前,得每月結算分段請款,則緒嘉公司於同日即84年11月30日據以開立數量為271公尺(約300公尺之9成),金額52萬6,418元之統一發票請款,即與業界之慣例相符。嗣緒嘉公司於翌日又供貨223公尺,累計供貨已達全部523公尺,當日施工進度已達34%,共計260公尺。因此緒嘉公司開立271公尺統一發票,僅係就其當月已供貨部分,在月底結算請款,剩餘數量之請款則必待其全部供貨完成當月月底始得請款。而本件工程於84年12月8日完工,總長度523公尺全部完成,亦有84年11月8日監工日報各欄記載可證;另被告丁○○所辯:該工程採行議價方式辦理發包,符合台東醫院稽核作業要點之規定;被告丑○○所辯稱:他身為營繕工程招標承辦人員,依院內規定,承辦人員及會計人員不得辦理驗收,所以他並未辦理驗收事務云云;因屬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爭辯,本院無庸逐一予以判斷及說明,併予指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於調查局應訊時或檢察官偵訊時,即自主具體供認被告甲○○為能順利爭取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除未受任何委任提出工程預算書外,又向緒嘉、雍岱借牌陪標,台東醫院違反規定未公開比價,於84年11月15日由甲○○實際負責屬「唯安集團」的廷榮公司以最低報價202萬1573元經稽核小組減7萬1573元之195萬元得標;而庭榮公司以195萬元得標後,再次轉包予緒嘉公司承作等情翔實。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上開供述,又與證人黃德欽、黃崑祥、翁嘉益證詞,暨前揭書證部分互核均相符合,此等供述復不利於己,資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足擔保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是本件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被告壬○○、丁○○、丑○○及甲○○等人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唯安集團」旗下庭榮公司的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甚為明確。另本件依卷內證據尚查無被告壬○○、丁○○、丑○○等人將殘障扶手271米浮報為523米,併予指明。
乙、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部分:
一、被告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卯○○、辛○○固坦承當時分別擔任省衛生處總務室之主任及股長,並承辦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之招標作業程序,被告卯○○並自陳係私下委託被告丙○○建築師規劃設計;被告甲○○坦承確有接受被告丙○○之複委託,規劃、設計本件工程,並曾以唯安公司名義參與本件工程之第二次公開招標事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
(一)被告卯○○辯稱:⑴政府機關的設備採購,雖然依規定不得列工程管理費,但並非絕對,如省政府國際會議廳固定椅設計亦屬傢俱,經專案報准後,亦得請領7%的工程費,省衛生處之OA傢俱設備工程係依據衛生處82.7.29主管會報之決定,其涉及電話、電腦管線及內裝電話、電腦管線及內裝電力管線相關施工之固定設備,若無規劃設計傢俱之規格,就算採購,亦無法施工組裝使用,且無法完成驗收工作,因此一定須有「規劃設計圖」,始能使OA傢俱之採購順利招標,而第一期OA傢俱設備由省衛生處與巳○○建築師簽約,一切依法辦理,第二期的採購工程金額龐大,因為總務室尚未專案請求上級政府同意提列工程管理費的情況下,他雖簽報由丙○○建築設計師規劃監工,但因會計室有不同意見而無法簽約,為完成上級交付的任務,他只好請丙○○建築師先行代為規劃,因當時丙○○建築師承攬省衛生處外牆內裝空調設備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而丙○○與巳○○兩位建築師均係得到省府優良建築師獎之評選優良建築師,丙○○礙於相互配合施工,亦答應幫本處先行設計規劃及監造,此後即由承辦人員依進度進行招標工作,他的責任則為督導招標工作順利進行。⑵第一次公開招標後由竇氏公司得標,他一切秉公處理,只望竇氏公司儘快完工,惟竇氏公司一直未依規定檢送樣品通過檢定,省衛生處已一再展延送檢樣品的期日,竇氏公司非但無法提供合格的樣品,且到處陳情檢舉有綁標的問題,因竇氏公司之陳情涉及專業問題,他信賴專業才要求丙○○建築師予以回答,詎竇氏公司來函以種種理由要求加價,他本於督導職務之職責,當然不可能答應,即無違法之處。⑶他雖有督導工程順利進行招標的職責,惟依分層負責的規定,承辦、審標均由承辦人員負責,而非他所能左右,且在他之上尚有處長、副處長、主任秘書等人監督,況開標時均請政風、會計室派員會辦,如有任何不法,早已遭糾正。他只能盡力督導招標工作的順利進行,實無能力左右招標的程序與結果,檢察官起訴他圖利他人,實為臆測。⑷他的工作係在「督導」衛生處文書、事務、檔案、財產管理、出納、編譯業務工作,並非實際的承辦人員,而依據「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第二點的規定,他並非該工程開標之主持人,係因為開標時上級長官指定由他代為主持人之職務,他最初並不知道自己會主持開標,審查資格時亦均由承辦人員負責審查,他未曾插手,且他並非每次均主持或參加該工程的招標,如第三次招標即因差假而未參與,顯見他雖係督導第二期辦公傢俱招標,惟並無任何能力或權限圖利他人。
(二)被告辛○○辯稱:⑴第二期OA工程係由被告卯○○於83年9月30日經簽准辦理發包,後經政風室、會計室反應意見,即由被告卯○○簽請暫停開標。其後,於83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告招標,結果由竇氏公司以最低標得標,83年12月27日投標須知規定之最後期限,由被告卯○○會同會計室、政風室人員、代表建築師事務所之乙○○及他會同審查竇氏公司所送樣品,審查結果認定竇氏公司所送樣品有16項不合格,審查結果既不合格,依投標須知規定即應取消得標承包權、沒收押標金,並得與次低標廠商議價按最低標價訂約或另行辦理招標,惟經被告卯○○修改後,始又重新簽擬,倘他確實明知該工程未實際委託丙○○建築師規劃設計,而任由甲○○恣意以丙○○建築師之名義操控招標作業,則他又何須依投標須知簽擬「得與次低標廠商議價按最低標價訂約或另行辦理招標?又何須於84年2月25日就竇氏公司之陳情案,簽擬「本案為免貽涉有指定特定廠商之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除依照簽奉核定函請設計建築師就所陳各節提出說明外,為使本件招標案得能作更週延妥善處理起見,並擬另函請竇氏公司就送供審查樣品規格與圖面設計不符有關事項於通知後15日內提出申復,....倘再不合格則維持取消承包權及沒收押標金之原議」之簽呈。⑵嗣午○○於84年1月12日調至總務室事務股,承接他所承辦之該省衛生處OA工程,84年5月23日第四次公告招標,84年6月12日第五次公告招標均由被告卯○○主持、午○○承辦,而他自84年5月26日、同年8月7日兩度以總務室事務股職責繁重,非體力健壯才學兼備者始能勝任,他已年近六旬健康欠佳為由,請調秘書室接任股長遺缺,卻直至84年11月初始獲蒙調,顯見他實無機會,對於張駿亞是否於84年5月31日代表雍灃公司勘查現場,於同年6月23日又代表豐檯公司勘查現場,同年月25日又代表瑞志公司出席會議,嗣代表豐檯公司擔任工地主任、陳榮安於同年6月4日代表豐檯公司勘查現場等有所知悉。另丙○○於85年4月23日向省衛生處請領設計費時,他早已調至秘書室,即無檢察官所指之圖利情事。
(三)被告甲○○辯稱:⑴由豐檯公司負責人戊○○之證述,可見豐檯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參加投標,顯與自己名義借與他人投標之情形迥異,公訴意旨竟謂被告甲○○借牌圍標,即與上述證據資料背道而馳。⑵本件工程於83年12月7日公告招標時,被告甲○○既以自己公司即唯安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自無向德芝美公司借牌之必要,且被告唯安公司既然參加,其目的即希望自己公司能得標,要無避嫌之餘地,公訴意旨竟謂:「甲○○為避嫌直接由唯安公司得標而將唯安公司之投標金提高為1320萬元」云云,即屬自屬矛盾,因被告甲○○如欲避嫌,自始即不應以唯安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如已參加自不生避嫌與否之問題。⑶本件工程於84年6月6日第3次公開開標時,被告甲○○及寅○○代理丙○○建築師出席審查樣品,該次參加投標者,共有欣美、信鋒、豐檯三家公司,經被告審查後「三家廠商所送樣品核與設計圖面,或多或少均有不符」,因而「以無效投標論,不開價格標」,此有該次「會同審查樣品紀錄」及「價格標紀錄」可稽。苟如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確有分別向豐檯、信鋒公司借牌「圍標」之情事,被告唯恐借牌之豐檯、信鋒二公司無法得標,何以竟未事先使豐檯或信鋒公司檢送合格之樣品以供審查,而事後又以其所送樣品核與設計圖不符為理由,判定其不合格?又何須判定該次投標以無效投標論後,再於辦理第4次投標工作時,又向豐檯及信鋒公司借牌投標?顯見公訴意旨之認定違背常情。⑷張駿亞雖為唯安公司職員,然豐檯公司曾出具委託書委任張駿亞代理該公司,已據該公司業務員 黃木本 供明屬實,張駿亞代理該公司於84年6月23日勘查現場,嗣後並可擔任工地主任。張駿亞雖於84年5月31日代表雍豐木業公司勘查現場,姑不論張駿亞亦受有雍豐公司之委任,因該公司於84年6月6日參加本件工程第三次開標審查資格會時,即因資產額未達1000萬元以上,經審查結果資格不符而被剔除,此有「審查證件紀錄」附卷可證。至廖宜滄所以於83年12月17日代表德芝美公司勘查現場,並於84年6月23日代表瑞志公司勘查現場部分,係因廖宜滄於85年8月間始任庭榮公司副總經理,以前其在德芝美公司服務,其於83、84年間代表何公司出席會議,完全與被告甲○○所屬之唯安或庭榮公司無關。又陳榮安代表豐檯公司出席有關本件工程之會議,係經該公司負責人戊○○之直接授權委任,此有該公司致省衛生處之授權書附卷可證,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查杜慶文並非唯安集團之職員,而係德芝美公司之業務員,則其何以代表信鋒公司,亦與被告甲○○無關,公訴意旨以上開各人分別代表不同公司參與現場勘查出席會議,即遽認被告有借牌圍標之情事,亦屬憑空無據。⑸姑不論對於工程材料設限之目的為何,究與圍標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2條:「主辦工程機關於工程招標時,應備包括材料或設備規範之工程圖說」之規定,足見工程圖說內要求工程所用材料之品質標準,不但不違法,且係必須包括之要件之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受託設計時就使用之材料指定品牌即認有綁標之嫌,即未免率斷,而事實上豈有未設限所有材料,而任由廠商為所欲為之工程?又被告甲○○已於調查局時表示在設計時並無限制材料之品牌,而排除他廠商之意思。況唯安公司受丙○○建築師委託設計之省衛生處及省立醫院工程圖說中,無不將工程材料之品質設限者,惟所有工程無一為唯安公司或被告甲○○所有關係企業所標得,而係由他公司得標,如省衛生處二期內部裝修二期OA、三期內部裝修、省立花蓮醫院中庭內裝改修、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整修、同醫院精神科病房增建,基隆醫院大樓天花板整修等各工程,依次由聯丞、豐檯、上祥、東霸、嘉展、全興、財昇、翔鳳等各公司得標承包,顯見所謂被告為排除其他廠商介入承攬工程,而指定品牌設限綁標之說,即屬不攻即破。⑹營繕工程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此為稽察條例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投標須知第17條第2款又明定:「得標商樣品送審...如經查與圖面設計不符,取消工程承包權及沒收押標金」等字樣,此項規定應為招標之業主與競標廠商間之約定事項,有拘束各投標廠商之效力,則如竇氏公司送審之樣品不合規格時,依上開規定即應被取消承包權,此乃上開約定之效果使然,被取消承包權之竇氏公司雖事後對於被沒收押標金屢次提出異議,惟就其始終未能提出合格樣品供以審查之事實則從未否認,竇氏公司既違約在先,省衛生處依投標須知之約定,取消承包權自屬正常合法,要難誣為被告甲○○綁標。⑺竇氏公司得標後,於83年12月27日送樣品雖經審查規格不符,惟省衛生處仍准該公司於84年4月10日以前,再行補送樣品洽請建築師事務再派員審理,此有該處84年3月10日衛總字第023181號函附卷足憑。竇氏公司於投標前,如對於材料規格之限制有異議者,儘可依投標圖說規定於開標前提出申訴,且本件工程材料除指定三家廠商外,又加上可提供同等品審查,竇氏公司竟毫無異議參與投標於前,於得標後於准許補送時,復提不出合格之樣品於後,則竇氏公司之喪失承包權,實可歸責於其不履行債務之事由,豈能歸咎於乙○○之技術上審查。況乙○○係丙○○建築師代理人之身分參與,其職責僅限於技術上提供鑑定意見,並無決定投標有效與否之權限,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指示乙○○審查樣品,而由乙○○以丙○○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判定竇氏公司所提材料零件樣品共16項不合格,即屬圖利被告甲○○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經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88年5月27日施行前,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依本條例之規定。本件台東醫院係政府機關,其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即須依該條例辦理,是本件被告卯○○、洪榮沂及甲○○等三人所違反者係屬「法律」規定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足以肯認,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卯○○、辛○○及甲○○等三人就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涉及圖利犯行,先就筆錄及書證部分,分述如下:
1.筆錄部分:⑴被告甲○○部分:
①於85年12月3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竇氏送樣品時由丙○○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乙○○以樣品不符規格達21而被廢標,乙○○係我們公司的員工,再次公開招標由豐檯公司得標,其得標後與本公司聯絡談妥後由本公司負責出貨,我乃以益固的名義與豐檯、德芝美簽訂合約(調查筆錄偵A1卷P2-7頁)。
②於85年12月10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衛生處OA工程第一次招標是由竇氏企業得標,但經唯安員工乙○○代表丙○○建築師審標,以該公司規格不符判定出局,第二次招標由豐檯建材得標,該公司得標後將部分轉由唯安實業施作,本公司再如數轉包予德芝美公司,德芝美以770萬餘元施作完畢(調查筆錄偵A1卷P156-158頁)。
③於86年1月6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省衛生處第二期OA工程,由於是本公司實際規劃設計,本人有意實際施作,因此於83.12.22第一次招標時,本人以友商德芝美公司及唯安公司兩家公司牌照參加競標,結果由竇氏公司得標,但由於送審樣品中有21項不合格,而被本公司人員乙○○審查出來,經總務室相關人員決議沒收竇氏押標金而致流標,第二次
84.02.20開標由本公司寅○○負責審標,結果以郵寄標單數不足三家而宣佈流標,第三次於84.06.06開標,亦由寅○○會同監標人員審查樣品,結果亦在合格標廠商家數不足的情形下流標,第四次於84.06.23開標亦由寅○○會同相關人員審查樣品規格,此次本人共向瑞志、豐檯、信鋒公司三家公司借牌投標,同時亦有當地廠商欣美公司投標報價,審查前我有交待寅○○針對外來廠商的樣品審查不要太嚴格,但審查樣品時,監標人員堅持欣美公司所提供之樣品規格不符而判定出局,最後由豐檯得標,實際上由唯安負責OA設備,省衛生處OA工程雖由本公司設計上,但在標單上說明欄有註記廠牌僅供參考,得標廠商亦可提供同級品,所以我不認為有綁標,本公司所制作之圖樣設計規範,並沒有強制性,但竇氏、欣美二公司所提供之樣品之材質及結構未達到標準而被判定出局,跟本公司有無綁定規格無關;本人借牌競標是因為怕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因此同時借了數家公司牌照報價,不論哪一家得標,最後均由本公司來施作,此即本人的用意(調查筆錄偵A1卷P223-231頁)。
④於91年3月2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乙○○是我們公司做家具及室內設計這方面,照圖驗收這方面沒問題,他82年左右就進唯安,當天是我派他去的,我沒給他委託書,一般都不會有這方面的問題,之前他常送圖過去。乙○○審查完後,寫了一張缺失表給承辦單位,後來也開了好幾次協調會讓廠商修改(原審訊問筆錄、院C1卷P83-93頁)。
⑤於91年7月31日原審訊問時時供稱:
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工程第二期工程83年12月19日開標,這次開會,我沒去,如果我本人沒去時,建築師會委派一人去現場,看廠商有什麼問題要解釋的。
資格審查表應該是指廠商到一個程度才可以來投標,看工程性質、大小,有的工程不需要工程審查表(原審訊問筆錄、院C1卷P116-124頁)。
2.被告丙○○部分:①於86年3月7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本建築師事務所於83年至85年上半年,實際上有與省衛生處正式簽約負責設計、監造的工程只有二項,一為衛生處第二期內部裝修工程,由聯丞公司得標施作,另一為衛生處三期內裝採購工程(衛生處原辦公大樓增建、設置無障礙設施及檢驗大樓擴建改善工程第三期):由上洋公司施作等二筆工程;上開二項工程均由本事務所委託唯安實業公司甲○○、寅○○等人負責現況測量、配置規劃、平面設計規劃、室內設計、傢俱選配、水電設計、外觀設計規劃、施工圖說、施工材料選定、製作預算書等,但本所負責審核,提供修正意見及將相將資料提報業主,但現場監造均由甲○○指定寅○○負責。前開省衛生處於83年、84年間設計發包的「省衛處OA辦公傢俱第二期採購工程」絕不是由(丙○○)建築師事務設計、監造,本事務所也未與業主(省衛生處)簽訂委託契約,但就本人所知,上開工程實際上是由唯安實業負責人甲○○、員工寅○○規劃、設計的。本人以為「省衛生OA辦公傢俱採購工程(第二期)」是唯安公司甲○○設計、規劃的,因為在83年9月以前,甲○○就來找我,表示衛生處室內裝修工程、外牆整修工程、OA辦公傢俱採購工程等均要對外發包,因此要與本建築師事務所合作規劃、設計、經人答應後,才由唯安公司實際著手設計、規劃「省衛生處OA辦公傢俱採購工程」之圖說、預算書,上開工程之預算書、圖說均由甲○○直接提交予業主(省衛生處)並未交予本事務所,因此本事務所也未與唯安公司簽定複委託契約。本人並不清楚前開「OA辦公傢俱採購工程(第二期)」是於83、12、19開標,我也沒有接到業主(省衛生處)通知要列席開標會議,本人對於乙○○的出席也不知情,我也沒授權或同意乙○○可代表本事務所出席開標會議。如前述,本人也不知道前開工程於83.12.27進行樣品送審,業主(省衛生處)通知本人出席,迄今己記不清楚,但本人並無收到要審查竇氏實業送審樣品的訊息,也沒授權乙○○可代表本建築師事務所對竇氏所提送的樣品進行審查,到了事後竇氏公司因樣品送審不通過,而被省衛生處裁定10天內補送樣品時,本人才知道此事,但未立刻做處理。本建築師事務的確沒有經手前開相關工程之設計,也未提供投標須知與省衛生處,因此原本上開陳情書不關本事務所的事,本人也不用負責,但是省衛生處總務室相關承辦人午○○、辰○○均將前開陳情函函轉本事務所答覆,當時甲○○對我言明,竇氏實業及其他廠商有關「OA辦公傢俱採購工程」之陳情函,是含括於「省衛生處第二期內部裝修工程」內,是屬於本事務所受委託之業務,因此要本所答覆甲○○為了耍掩飾由唯安公司實際設計的事實,且要能自圓其說,因此要本事務所按照甲○○的意思來回函,到了今日,本人才知道前開回函是受甲○○的誘騙而誤導。前開工程重新開標後,本人均未再接獲通知參與開標、審標作業,我也沒授權寅○○、甲○○二人可代表本人或丙○○建築師事務所出席(調查筆錄偵A3卷P109-113頁)。
②於86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參加衛生處第二期OA工程的審標,我不知唯安公司有參加此工程競標,否則會撤回委託;以事務所名義發函是甲○○草擬,才由我再發文的(偵訊筆錄偵A3卷P345-349頁)。
3.被告辛○○部分:①於86年2月26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衛生處第二期OA辦公傢俱採購工程是由本人負責招商及第一、二次投開標作業,到了第三、四次開標則由同事午○○為經辦人,本人負責核稿。衛生處第二期OA辦公傢俱購工程是屬於辦公傢俱採購,即為器材添置裝備,按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執行要點相關條文,是不符合「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之支付標準,所以該案從未選聘過建築師,且本處會計室83年7月13日股長 洪澤寬 會簽亦表示OA辦公設備預算1600萬元依規定不得提列工程管理費,據此本案從未選聘過建築師。唯安公司甲○○等人都是辰○○直接交待本人由該公司針對前項工程設計規劃,其目的就是要由唯安公司施作及完成投開標作業程序。前開工程第一次於83年12月19日公開招標,該次招標由唯安公司員工乙○○在場列席,負責是技術說明,因為本案工程實際上是由唯安公司設計規劃並提出施工預算、招標公告,所以由乙○○代表該公司在場。乙○○於該案OA辦公設備規格審查記錄表中,簽字為丙○○建築師事務所乙○○,並依此判定竇氏公司所送之樣品有多項重大不符。事後辰○○再交待本人簽文沒收竇氏公司押標金及判定出局,至於乙○○來本處審查是該公司負責人甲○○指使的,而主任辰○○也指示我接受,故於83年12月27日竇氏公司樣品送審會議上由乙○○以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審查,主任辰○○也在場,但不知何原因渠並不簽名,事後我與辰○○二人共同研究以投標須知第17條第2款略以「得標商樣品送審....如經查與圖面設計不符,取消工程承包權及沒收押標金」而將竇氏公司判定出局。本案實際上沒有建築師設計規劃,但是呂祐全有稱代表丙○○建築師事務所審標是獲得辰○○所許可,事後竇氏公司因本案四處陳情及抗議,也是在辰○○的指示下由我及午○○發函於丙○○建築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答覆竇氏公司。前開OA傢俱二期採購工程於84年6月6日第三次開標現場本總務室由我及承辦人午○○出席,由於全案是唯安公司設計,而乙○○當時已離職,所以在甲○○的安排下,該次招標由寅○○、甲○○自稱代表建築師出席,由於陳啟峰是主標人,所以在陳主任的默許下,寅○○、王璧玉二人簽名在場,但甲○○為掩飾其真實身份,乃於出席記錄欄上偽填「丙○○」。前開工程於84年6月28日第四次開標是有疏失,當時審標人員午○○及我均未看出前開四家投標商中有三家廠商出席代表所持證章與標單內授權書登載不符,因此當場沒有宣佈廢標,而由豐檯建材張駿亞代表豐檯建材得標,本人就是認為張駿亞代表豐檯建材沒有錯,而決標權是主任辰○○裁示豐檯建材得標。前開投標須知內第17條沒收押標金取消承包權的霸王條款是主任辰○○從唯安公司甲○○處取得的,再交付本人列招標公告內,之後竇氏公司依照此條款而有沒收押標金80萬元及廢標之事。陳主任並於84年3月26日以午○○名義簽稿發文予竇氏公司,仍稱全案工程是由丙○○設計,不容置疑,總之,陳主任就是要沒收竇氏公司押標金及判定出局。乙○○於83年12月底審查規格時,於審查記錄表上自稱為丙○○建築師事務所,到84年6月,李夢熊建築師事務所答覆乙○○代理該所審查傢俱此部份要由丙○○及乙○○二人自行負責(調查筆錄偵偵A3卷P82-89頁)。
②於89年12月8日原審法官訊問供稱:
因畫面不清楚,有些畫面沒看到人,願意停止勘驗(原審C1卷P55-57頁)。
③於91年3月20日原審法官訊問供稱:
竇氏送樣品來時已經很晚了,等他組裝好.已經快下班了,在場的有辰○○.他負責主持,還有政風室張先生、會計室周先生、因為要下班了,政風、會計、及辰○○都去趕交通車,剩下我和乙○○,竇氏只有一名小姐在場。當天審查只有我、乙○○和竇氏的小姐在場,呂先生比較內行,所以幾乎都是他審查,只有會計室周先生到場時先簽名,政風室張先生及陳啟峰來了沒簽名,後來也去趕交通車。審查完約下班後半小時。我只有審查樣品而已,應該不會有影響(原審C1卷P83-93頁)⑷被告卯○○部分:
①於86年2月26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衛生處二期OA辦公傢俱採購工程因係設備採購,依本處會計室意見,不能提列工程管理費,因此並沒有與建築師簽訂委託設計合約,但我私下委託丙○○建築師事務所幫忙設計規劃,所以並沒有支付設計監造酬金。省衛生處二期OA工程83年11月4日第一次公告後,有數家廠商對於規格質疑,我乃請教丙○○到底怎麼回事,李某乃表示該工程係實際由唯安公司設計,可打電話向該公司請教,並將廠商抗議的內容告訴他,所以第二次招標時產品部份改為可採用同等品並延長等標期,至此我才知道此工程正式由李某委託唯安公司實際設計。第二期OA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現場係由唯安公司人員乙○○在開標現場提出技術說明及擔任規格之審核。乙○○審核樣品依法當然是無據,但本案係由我私下請丙○○設計,並無正式之委託,而我也知道李某係委託唯安公司設計,乙○○又是唯安公司人員,所以由他來審核樣品規格。我並沒有什麼意見。後來於83年12月27日竇氏公司樣品送審會議上,乙○○以 李夢雄 建築師代表之身分判定竇氏公司不合規格,事後我與辛○○共同以投標須知第17條第2款略以得標商樣品送審.....如經查與圖面設計不符,取消工程承包權及沒收「押標金」而將竇氏公司判定出局。我於該工程開標會議上,擔任主席乙職,並不負責審標,為何本處審標人員仍審核通過,決標在案我不清楚。竇氏公司的陳情書中表示二期OA工程有圍標綁標之嫌,這僅是單純之陳情書,我們將該陳情書函請該設計公司提出說明,若有疑點,我們才會審查,我們都是這樣子處理公務的。省府衛生處公開招標第二期OA辦公設備投標須知知係如前述就該工程規劃設計時,同時由唯安公司甲○○所訂定出來的,其中第17條第2款之規定,我曾向王女提出質疑表示並不妥當但王女表示為確保工程品質及避免不肖廠商搶標,宜設立此門檻,我才予以同意,但後來發生竇氏公司被此條款處罰並四處陳情後,我們才發現此條款並不適,故後來就將之取消掉,並改變招標方式為先審規格標再審資格開標。據我了解,豐檯公司得標後,發文予本單位謂該公司委派張駿亞為現場負責人,而丙○○建築師事務所則委派唯安公司 陳宏設 為現場監工,現場均由豐檯公司負責施作。我確只知道二期OA工程現場施作係由豐檯公司負責,不知有唯安公司負責現場施作之情事(偵A3卷P90-96頁)。
②於86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83年衛生處辦理辦公室OA傢俱採購有委託丙○○建築師規劃,但無公文或合約委託,後來會計處才簽說沒有設計的經費;經人檢舉後我才知乙○○之身份,他是拿唯安公司委託書來參加;審標時甲○○有來幾次,當時是丙○○委託甲○○,因此讓她參加審標(偵A3卷P345-349頁)。
③於87年5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我不知道第一期工程是甲○○借千樺公司的牌圍標的,在第一期工程監工現場我才知道乙○○是唯安公司員工,這工程是巳○○設計的,呂說是代表巳○○監工;第二期工程是我情商丙○○設計的,我有告訴他沒有酬金,但最後李還是同意設計,後來才知是唯安公司設計的;並未發現唯安公司員工代表其他公司參加投標,資格是由我們審查,規定由唯安公司審查,我認為沒有不妥;張駿亞的授權書是由豐檯公司發文給省衛生處由午○○審查的,不知道甲○○有綁標;並未指示辛○○沒收竇氏之保證金,投標須知是李夢熊寫給我們的(A3卷P444-447頁)。
④於89年12月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畫面不清楚,願停止勘驗(原審C1卷P55-57頁)。
⑤於91年5月29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衛生處第二期OA設備的工程在83年11月丙○○建築師事務所及唯安公司就有提出委託書,84年6月12日丙○○建築師事務所給我們衛生處的公文第五點就有說委請乙○○代理。(當庭提出丙○○建築師事務所委託唯安公司委託書影本,閱後發還)乙○○是唯安公司的設計師。乙○○在此案之前,都是與承辦人接洽,我比較少。82年12月7日那一次開的是價格標。
並無限制設計廠商不能投標。事後乙○○去審核樣品,是代表事務所。第二次開標前辛○○是我們庶務股長,他在第二次開標前寫簽呈請派高級長官主時開標,我們處長就指派我去,我是主持開標工作,並不是主辦人員(原審C1卷P105-108頁)。
⑥於92年3月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簽報丙○○擔任規劃設計,我簽到會計室,但會計室有意見,不能列工程管理費,也就是設計費的酬金,我私下拜託丙○○來做的,因為他做我們內部裝修,當初我沒答應給他設計費。唯安公司跟丙○○事務所有委託書,我拜託丙○○設計,所以丙○○他來列席,是我叫丙○○來列席,不是請甲○○來列席。其他單位沒意見,我當然沒意見。與丙○○私下拜託沒正式書面;但我曾向上級提過,但忘了向何人提的。(原審C1卷P172-177頁)⑸證人戊○○即豐檯公司負責人部分:
①於85年12月6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衛生處第二期OA工程招標是由本公司由黃木本提供豐檯相關資料給唯安公司處理投標事宜,該工程係唯安公司有意承作,並願意將其中櫥櫃工程的部份下單予本公司,由本公司供貨、組裝,唯安公司得標後也依承諾櫥櫃工程交由本公司施作;由於當初以豐檯公司名義得標,所以省衛生處將工程款匯至本公司,本公司在扣除100餘萬元櫥櫃工程款後,將1000餘萬元匯給唯安公司(A3卷P203-205頁)。
②於87年5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本公司員工黃木本告訴我,有些櫃子生意可以做,要以公司名義去標,以便使用本公司產品,我有同意以公司名義去標衛生處的工程;但現場勘查具結書不是我寫的,我也沒看過(A3卷PP439-449頁)。
⑹證人乙○○即唯安公司工程副理部分:
①86.01.29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83.12.27曾奉甲○○的指使,以建築師丙○○代表名義,到省衛生處現場開標,並以建築師名義對得標廠商竇氏公司進行提供樣品審查,並判定不合格;我曾於83.12.17參與現場勘查,另於83年12月19日開標現場,甲○○仍指派我代表建築師出席,結果由竇氏企業得標;丙○○並未直接授意本人可以代表該事務所,都是公司負責人甲○○叫我去的,甲○○曾對我說建築師丙○○知道此事,本人並不清楚設計部寅○○有無綁標之事,本人只是依照設計圖說判定竇氏企業提供之樣品不合格,對於事後重新招標,唯安公司如何借牌之事,本人均不清楚(A5卷P28-32頁)。
②於87.05.12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衛生處第二次OA招標工程,甲○○要我去招標現場作圖面解釋,我只是就廠商樣品與圖面規格作比較是否相符,再送回公司報其他單位判斷,我沒有判定權,沒人指示我如何比較樣品,該工程不是我設計的,是公司設計部裡設計的(偵A3卷P403-414頁)。
⑺證人午○○部分:
①於86.01.31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86.01.30在北機組所言實在,甲○○投標時都是代表建築師審標,政風、會計人員也都沒異議;竇氏公司得標後由丙○○建築師代表乙○○來判定不符我不清楚,這不是我承辦的;可能是會計人員不同意,所以才沒有與丙○○完成委託設計簽約手續;寅○○、王璧玉代表丙○○來審標那是由總務主任卯○○同意的;84.03.26之發文是卯○○擬好稿,叫我蓋章;當時我是負責資格的審查,不是負責品質的審查,我沒收受任何好處(偵A卷5P44-47頁)。
②於92.07.11原審訊問時具結供稱:
84年1月中旬到庶務股,擔任薦任科員,做營繕工程,接辛○○的工作。我當時從第四次招標就有參與。
第三次招標之後我都有參與,當時卯○○是各種招標的主持人,辛○○是我股長,並沒離開,將整個第二期工程OA交給我,我主辦。辛○○是第一、二次會議擔任紀錄,第三、四次是我當紀錄,卯○○是主持人,我們看的設計圖確實是丙○○設計師所設計的,同時也是總務主任卯○○加會有關單位,並簽呈處長核定後,我和辛○○據以辦理公開發包手續(原審C1卷P235-260頁)。
⑻證人廖宜滄即廷榮公司副總經理於87.05.12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當時我還在德芝美公司,是甲○○叫我去,至於代表瑞志公司我不清楚,具結書是我簽名,但我不記得代表何公司(偵A3卷P410頁)。
⑼證人王秀聰即德芝美業務於85.12.03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85年3月2日唯安公司曾拿台東醫院舊院舍整修工程的圖面資料要我們報價;本公司總經理己○○及經理廖宜滄規定,100萬以上工程我們是以定價之5.5折報價給唯安公司,100萬以下是6折報價,對其他公司報價也是依此原則,本公司以此價格出售後仍有合理的利潤;前述工程是我報價製作,預算的金額也是我簽訂合約;我取得台東醫院預算書之金額欄已被切掉,可能是唯安製作工程預算時有浮編情形才不讓我看到預算之金額。省政府衛生處第二期OA設備工程是由益固公司得標,再由本公司施作辦公傢俱(偵A3卷P294-297頁)。
⑽證人陳榮安即唯安員工於87.05.12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我有去衛生處投標一次,是甲○○叫我去,代表何公司我不清楚,具結書上並不是我的簽名(偵A3卷P403-414頁)。
⑪證人張駿亞即唯安員工於87.05.12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衛生處第二期OA工程是甲○○叫我去二、三次,我不清楚是代表何家公司,印象中沒有帶委託書去(偵A3卷P403-414頁)。
⑫證人盧富恩即瑞志公司負責人於85.12.17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本公司未參加衛生處第二期OA工程招標。但有借牌給德芝美公司,並無收受任何好處或費用(偵A3卷P145-147頁)。
⑬證人即唯安公司行政助理林呅於85.12.03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85年前我們對外大部分是用唯安公司名義營業,85年6月後因已聲請撤銷營業登記,所以多用廷榮公司名義營業;豐檯公司承攬之省衛生處第二期OA辦公傢俱部份內裝工程是由唯安台中分公司已離職員工張駿亞負責承辦,他離職後改由廷榮公司副總經理廖宜滄承辦(偵A3卷P274-276頁)。
⑭證人 林翊如 即唯安公司業務於85.12.03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我和我妹妹林呅二人負責唯安台中分公司之業務;豐檯公司85年間承攬衛生處第二期OA工程資料原是張駿亞承辦,他離職後轉由廷榮公司副總廖宜滄承辦(偵A3卷P180-182頁)。
2.書證部分:⑴省衛生處於83年7月5日簽呈-擬「省衛生處OA辦公設
備第期工程」(即全面汰換OA設備後續工程),欲委託建築師劃設計辦理(與「原辦公大樓外牆整修、一-三樓走廊改裝工程一併簽辦、預算經費共約3000萬元),經會計室簽註:「其他設備計畫項下編列汰換OA辦公設備1600萬元,依規定不得提列工程管理費」。(附於E10卷第25頁)。
⑵卯○○於83年9月30日簽呈(附於E10卷第274頁)就O
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估算工程費總計1700餘萬元經簽准辦理發包。
⑶丙○○於83年10月28日與省衛生處簽訂工程設計監造委
託契約書(附於E10卷第11至16頁)該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不含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⑷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設計圖最後一頁附註
說明(2):(附於E10卷第263頁)「本工程所有櫥櫃家具、彎曲成型檯面及門板,一律採用矩陣(「唯安集團」之協力廠商)、聚吉(矩陣公司關係企業,與「唯安集團」有往來之廠商),以及實際並無工廠生產或代理家具材料廠商之唯安三家公司機製產品,且附原廠出廠證明」、「本工程所有櫥櫃家具之材料及五金零件,承包商需於材料進場施工前之2個月前依圖所規定廠牌及所列尺寸材料檢送樣品,經設計單位(實即「唯安集團」)選定簽認核可後,方得生產...」,「本工程如有疑惑之處,承商不得擅自作主,須以設計單位解釋為主,不得異議」等限制。
⑸於83年12月19日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第一
次開標紀錄(附於E10卷第240頁)「唯安集團」職員乙○○以丙○○建築師之代理人身分參與審標,並在開標紀錄表簽「乙○○代」。
⑹83年12月27日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審查紀
錄(附於E10卷第232至237頁)在審查紀錄上唯安集團之員工乙○○以丙○○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判定竇氏公司所提之材料零件樣品共16項不合格。
⑺84年6月6日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審查證件
及樣品規格紀錄(附於E10卷第148頁)在審查紀錄上唯安集團之員工寅○○以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列席審查唯安集團之員工杜慶文及陳榮安分別代理該信鋒、豐檯公司到場參與審查。
⑻84年6月9日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公開招標
紀錄(附於E10卷第146至147頁)在招標紀錄上唯安集團之員工寅○○以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列席審標唯安集團之員工杜慶文及陳榮安分別代理該信鋒、豐檯公司到場參與開標。
⑼84年6月23日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現場勘
查具結書(附於E10卷第112頁)在具結書上唯安集團之員工杜慶文、張駿亞及廖宜滄分別代理該信鋒、豐檯及瑞志公司到場參與勘查。
⑽84年6月27日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審查證
件及樣品規格紀錄(附於E10卷第111頁)在審查紀錄上唯安集團之員工寅○○以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列席審查唯安集團之員工杜慶文、張駿亞及廖宜滄分別代理該信鋒、豐檯及瑞志公司到場參與審查。
⑪84年6月28日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公開招
標紀錄(附於E10卷第104至110頁),在招標紀錄上唯安集團之員工寅○○以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列席審標唯安集團之員工杜慶文、張駿亞及廖宜滄分別代理該信鋒、豐檯及瑞志公司到場參與開標。
⑫84年11月1日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驗收紀錄(附於
E10卷第85、87頁),王碧玉以建築師代表參與驗收唯安集團之員工張駿亞代理豐檯公司參與驗收。
⑬85年5月10日省衛生處函(附於A5卷第10頁)省衛生處
就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未與丙○○建築師簽工程設計合約。
⑭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標單、工程估價單
及工程合約書(均附於E10卷)
(三)本件被告卯○○、辛○○及甲○○等三人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圍標未宣布廢標及舉發明知借牌之規定:
1.投標廠商先協議出最低標廠商,或利用租借牌照,虛增投標廠商均屬圍標;如有圍標情形,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規定處理。
2.被告甲○○於於86年1月6日調查局偵訊時坦承:省衛生處第二期OA工程,於83.12.22第一次招標時,本人以友商德芝美公司及唯安公司兩家公司牌照參加競標,結果由竇氏公司得標,但由於送審樣品中有21項不合格,而被本公司人員乙○○審查出來,經總務室相關人員決議沒收竇氏押標金而致流標,第二次84.02.20開標由本公司寅○○負責審標,結果以郵寄標單數不足三家而宣佈流標,第三次於
84.06.06開標,亦由寅○○會同監標人員審查樣品,結果亦在合格標廠商家數不足的情形下流標,第四次於84.06.23開標亦由寅○○會同相關人員審查樣品規格,此次本人共向瑞志、豐檯、信鋒公司三家公司借牌投標,同時亦有當地廠商欣美公司投標報價,審查前我有交待寅○○針對外來廠商的樣品審查不要太嚴格,但審查樣品時,監標人員堅持欣美公司所提供之樣品規格不符而判定出局,最後由豐檯得標…,本公司所制作之圖樣設計規範,並沒有強制性,但竇氏、欣美二公司所提供之樣品之材質及結構未達到標準而被判定出局,跟本公司有無綁定規格無關;本人借牌競標是因為怕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因此同時借了數家公司牌照報價,不論哪一家得標,最後均由本公司來施作,此即本人的用意(調查筆錄偵A1卷P223-231頁);被告丙○○於86年3月7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本人並不清楚前開「OA辦公傢俱採購工程(第二期)」是於83.1
2.19開標,我也沒有接到業主(省衛生處)通知要列席開標會議,本人對於乙○○的出席也不知情,我也沒授權或同意乙○○可代表本事務所出席開標會議。如前述,本人也不知道前開工程於83.12.27進行樣品送審,業主(省衛生處)通知本人出席,迄今己記不清楚,但本人並無收到要審查竇氏實業送審樣品的訊息,也沒授權乙○○可代表本建築師事務所對竇氏所提送的樣品進行審查,到了事後竇氏公司因樣品送審不通過,而被省衛生處裁定10天內補送樣品時,本人才知道此事,但未立刻做處理(調查筆錄偵A3卷P109-113頁)。被告辛○○於86年2月26日調查局偵訊時坦承:前開工程第一次於83年12月19日公開招標,該次招標由唯安公司員工乙○○在場列席,負責是技術說明,因為本案工程實際上是由唯安公司設計規劃並提出施工預算、招標公告,所以由乙○○代表該公司在場。乙○○於該案OA辦公設備規格審查記錄表中,簽字為丙○○建築師事務所乙○○,並依此判定竇氏公司所送之樣品有多項重大不符。事後卯○○再交待本人簽文沒收竇氏公司押標金及判定出局,至於乙○○來本處審查是該公司負責人甲○○指使的,而主任卯○○也指示我接受,故於83年
12月27日竇氏公司樣品送審會議上由乙○○以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審查,主任卯○○也在場,但不知何原因渠並不簽名,事後我與卯○○二人共同研究以投標須知第17條第
2款略以「得標商樣品送審....如經查與圖面設計不符,取消工程承包權及沒收押標金」而將竇氏公司判定出局。本案實際上沒有建築師設計規劃,但是乙○○有稱代表丙○○建築師事務所審標是獲得卯○○所許可,事後竇氏公司因本案四處陳情及抗議,也是在卯○○的指示下由我及午○○發函於丙○○建築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答覆竇氏公司。前開OA傢俱二期採購工程於84年6月6日第三次開標現場本總務室由我及承辦人午○○出席,由於全案是唯安公司設計,而乙○○當時已離職,所以在甲○○的安排下,該次招標由寅○○及甲○○自稱代表建築師出席,由於卯○○是主標人,所以在陳主任的默許下,寅○○、甲○○二人簽名在場,但甲○○為掩飾其真實身份,乃於出席記錄欄上偽填「丙○○」。前開工程於84年6月28日第四次開標是有疏失,當時審標人員午○○及我均未看出前開四家投標商中有三家廠商出席代表所持證章與標單內授權書登載不符,因此當場沒有宣佈廢標,而由豐檯建材張駿亞代表豐檯建材得標,本人就是認為張駿亞代表豐檯建材沒有錯,而決標權是主任卯○○裁示豐檯建材得標。前開投標須知內第17條沒收押標金取消承包權的霸王條款是主任辰○○從唯安公司甲○○處取得的,再交付本人列招標公告內,之後竇氏公司依照此條款而有沒收押標金80萬元及廢標之事。陳主任並於84年3月26日以午○○名義簽稿發文予竇氏公司,仍稱全案工程是由丙○○設計,不容置疑,總之,陳主任就是要沒收竇氏公司押標金及判定出局(調查筆錄偵偵A3卷P82-89頁);於91年3月2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竇氏送樣品來時已經很晚了,等他組裝好.已經快下班了,在場的有卯○○.他負責主持,還有政風室張先生、會計室周先生、因為要下班了,政風、會計、及卯○○都去趕交通車,剩下我和乙○○,竇氏只有一名小姐在場。當天審查只有我、乙○○和竇氏的小姐在場,呂先生比較內行,所以幾乎都是他審查,只有會計室周先生到場時先簽名,政風室張先生及卯○○來了沒簽名,後來也去趕交通車。審查完約下班後半小時。我只有審查樣品而已,應該不會有影響(原審C1卷P83-93頁)。
被告卯○○於86年2月26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第二期OA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現場係由唯安公司人員乙○○在開標現場提出技術說明及擔任規格之審核。乙○○審核樣品依法當然是無據,但本案係由我私下請丙○○設計,並無正式之委託,而我也知道李某係委託唯安公司設計,乙○○又是唯安公司人員,所以由他來審核樣品規格。我並沒有什麼意見。後來於83年12月27日竇氏公司樣品送審會議上,乙○○以李夢雄建築師代表之身分判定竇氏公司不合規格,事後我與辛○○共同以投標須知第17條第2款略以得標商樣品送審.....如經查與圖面設計不符,取消工程承包權及沒收「押標金」而將竇氏公司判定出局。我於該工程開標會議上,擔任主席乙職,並不負責審標,為何本處審標人員仍審核通過,決標在案我不清楚。竇氏公司的陳情書中表示二期OA工程有圍標綁標之嫌,這僅是單純之陳情書,我們將該陳情書函請該設計公司提出說明,若有疑點,我們才會審查,我們都是這樣子處理公務的。省府衛生處公開招標第二期OA辦公設備投標須知知係如前述就該工程規劃設計時,同時由唯安公司甲○○所訂定出來的,其中第17條第2款之規定,我曾向王女提出質疑表示並不妥當但王女表示為確保工程品質及避免不肖廠商搶標,宜設立此門檻,我才予以同意,但後來發生竇氏公司被此條款處罰並四處陳情後,我們才發現此條款並不適,故後來就將之取消掉,並改變招標方式為先審規格標再審資格開標。據我了解,豐檯公司得標後,發文予本單位謂該公司委派張駿亞為現場負責人,而丙○○建築師事務所則委派唯安公司陳宏設為現場監工,現場均由豐檯公司負責施作。我確只知道二期OA工程現場施作係由豐檯公司負責,不知有唯安公司負責現場施作之情事(偵A3卷P90-96頁)。此外,本件又有⑴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設計圖最後一頁附註說明(2):(附於E10卷第263頁)「本工程所有櫥櫃家具、彎曲成型檯面及門板,一律採用矩陣(「唯安集團」之協力廠商)、聚吉(矩陣公司關係企業,與「唯安集團」有往來之廠商),以及實際並無工廠生產或代理家具材料廠商之唯安三家公司機製產品,且附原廠出廠證明」、「本工程所有櫥櫃家具之材料及五金零件,承包商需於材料進場施工前之二個月前依圖所規定廠牌及所列尺寸材料檢送樣品,經設計單位(實即「唯安集團」)選定簽認核可後,方得生產...」,「本工程如有疑惑之處,承商不得擅自作主,須以設計單位解釋為主,不得異議」等限制;⑵於83年12月19日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第一次開標紀錄(附於E10卷第240頁)「唯安集團」職員乙○○以丙○○建築師之代理人身分參與審標,並在開標紀錄表簽「乙○○代」;83年12月27日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審查紀錄(附於E10卷第232至237頁)在審查紀錄上唯安集團之員工乙○○以丙○○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判定竇氏公司所提之材料零件樣品共16項不合格;⑶84年6月6日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審查證件及樣品規格紀錄(附於E
10卷第148頁)在審查紀錄上唯安集團之員工寅○○以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列席審查唯安集團之員工杜慶文及陳榮安分別代理該信鋒、豐檯公司到場參與審查;⑷84年6月9日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公開招標紀錄(附於E10卷第146至147頁)在招標紀錄上唯安集團之員工寅○○以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列席審標唯安集團之員工杜慶文及陳榮安分別代理該信鋒、豐檯公司到場參與開標;⑸84年6月23日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現場勘查具結書(附於E10卷第112頁)在具結書上唯安集團之員工杜慶文、張駿亞及廖宜滄分別代理該信鋒、豐檯及瑞志公司到場參與勘查;⑹84年6月27日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審查證件及樣品規格紀錄(附於E10卷第111頁)在審查紀錄上唯安集團之員工寅○○以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列席審查唯安集團之員工杜慶文、張駿亞及廖宜滄分別代理該信鋒、豐檯及瑞志公司到場參與審查;⑺84年6月28日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公開招標紀錄(附於E10卷第104至110頁),在招標紀錄上唯安集團之員工寅○○以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列席審標唯安集團之員工杜慶文、張駿亞及廖宜滄分別代理該信鋒、豐檯及瑞志公司到場參與開標;⑻84年11月1日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驗收紀錄(附於E10卷第85、87頁),甲○○以建築師代表參與驗收唯安集團之員工張駿亞代理豐檯公司參與驗收等書證。
3.本件綜據被告卯○○、辛○○、甲○○及丙○○等人前開供述及證人戊○○、 品祐全 、廖宜滄、王秀聰、陳榮安、張駿亞、盧富恩、林呅、林翊如等證詞,暨上開⑴至⑻等書證;可證被告卯○○、辛○○及甲○○等人明知省衛生處就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不得委任,亦未委任他人設計及監造,竟由卯○○於83年9月30日,依甲○○所提由「唯安集團」人員製作之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估算工程費總計1,700餘萬元簽准辦理;卯○○及辛○○為能使甲○○屬意的廠商得標,事先由甲○○規劃設計時即就使用之材料指定品牌設限綁標,於83年12月7日第一次公告招標,甲○○除以唯安公司投標外,並向德芝美公司借牌圍標,開標時,甲○○指示「唯安集團」職員乙○○以丙○○建築師之代理人身分參與審標,結果由竇氏公司以748萬4322低於底價1300萬元之最低標得標。甲○○為求重新開標,於83年12月27日又指示乙○○以丙○○建築師代理人名義至省衛生處審查竇氏公司提供之樣品,判定竇氏公司所提之材料零件樣品共16項不合格;由洪榮沂於83年12月31日簽擬「得標之竇氏公司因所送樣品不符,依投標須知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取消得標承包權並沒收押標金」;於84年6月28日辦理第四次招標,甲○○分別向豐檯公司、信鋒公司、瑞志公司借牌圍標,並於開標時由甲○○指示「唯安集團」之員工寅○○代理建築師名義到場審標,並判定參與競標之欣美公司規格不符(其標金為967萬元);而在無其他廠商競標下,以豐檯公司之1148萬1585元最低標低於底價1,300萬元得標;是本件被告卯○○、辛○○及甲○○等三人上開行為,自屬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借牌圍標規定。
(四)本件被告卯○○、辛○○及甲○○等三人直接圖「唯安集團」旗下的益固公司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
1.合法承包廠商,扣除施作之必要費用,所得之利潤,不論高低,均不能認為不法利益;亦即有高於市場行情的利潤,頂多係暴利,仍非不法利益;而以不法手段,得到之工程,扣除施作之必要費用,只要有利潤,不論利潤高低,均係不法利益,即不法手段取得之利益,合先敘明。
2.被告甲○○於85年12月3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再次公開招標由豐檯公司得標,其得標後與本公司聯絡談妥後由本公司負責出貨,我乃以益固的名義與豐檯、德芝美簽訂合約(調查筆錄偵A1卷P2-7頁);另王碧玉於85年12月10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第二次招標由豐檯建材得標,該公司得標後將部分轉由唯安實業施作,本公司再如數轉包予德芝美公司,德芝美以770萬餘元施作完畢(調查筆錄偵A1卷P156-158頁)。另豐檯公司負責人戊○○分別於85年12月6日及87年5月12日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衛生處第二期OA工程招標是由本公司黃木本提供豐檯相關資料給唯安公司處理投標事宜,該工程係唯安公司有意承作,並願意將其中櫥櫃工程的部份下單予本公司,由本公司供貨、組裝,唯安公司得標後,也依承諾櫥櫃工程交由本公司施作;由於當初以豐檯公司名義得標,所以省衛生處將工程款匯至本公司,本公司在扣除100餘萬元櫥櫃工程款後,將1000餘萬元匯給唯安公司(A3卷P203-205頁)。本公司員工黃木本告訴我,有些櫃子生意可以做,要以公司名義去標,以便使用本公司產品,我有同意以公司名義去標衛生處的工程;但現場勘查具結書不是我寫的,我也沒看過。(A3卷PP439-449頁)。本件被告甲○○以豐檯公司名義以1148萬1585元標取該項工程後,除將其中櫥櫃部分工程金額約100餘萬元,以益固公司名義與豐檯公司關係企業矩陣公司簽約,由矩陣公司供貨組裝外,其餘工程以益固公司名義以770萬元轉包予德芝美公司施作完畢,益固公司未任何施作從中獲取投標金額約二成的高額利潤。本件若非由被告甲○○事先向豐檯公司、信鋒公司、瑞志公司借牌圍標,確實依法競標,得標價當遠低於系爭得標價。如被唯安集團員工乙○○不當排除的竇氏公司第一次得標價為748萬4322元。足證益固公司未任何施作,卻從中獲取投標金額約2成的高額利潤;且其利潤係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而來,當然係不法利益(另無證據證明豐檯公司因本次出借牌照而受有利潤,故豐檯公司非圖利對象,併予指明)。
(五)本件本院認定被告卯○○、洪榮沂及甲○○等三人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圍標規定,故被告卯○○所辯:⑴政府機關的設備採購,雖然依規定不得列工程管理費,但並非絕對,如省政府國際會議廳固定椅設計亦屬傢俱,經專案報准後,亦得請領7%的工程費,省衛生處之OA傢俱設備工程係依據衛生處82.7.29主管會報之決定,其涉及電話、電腦管線及內裝電話、電腦管線及內裝電力管線相關施工之固定設備,若無規劃設計傢俱之規格,就算採購,亦無法施工組裝使用,且無法完成驗收工作,因此一定須有「規劃設計圖」,始能使OA傢俱之採購順利招標,而第一期OA傢俱設備由省衛生處與巳○○建築師簽約,一切依法辦理,第二期的採購工程金額龐大,因為總務室尚未專案請求上級政府同意提列工程管理費的情況下,他雖簽報由丙○○建築設計師規劃監工,但因會計室有不同意見而無法簽約,為完成上級交付的任務,他只好請丙○○建築師先行代為規劃,因當時丙○○建築師承攬省衛生處外牆內裝空調設備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而丙○○與巳○○兩位建築師均係得到省府優良建築師獎之評選優良建築師,丙○○礙於相互配合施工,亦答應幫本處先行設計規劃及監造,此後即由承辦人員依進度進行招標工作,他的責任則為督導招標工作順利進行。⑵第一次公開招標後由竇氏公司得標,他一切秉公處理,只望竇氏公司儘快完工,惟竇氏公司一直未依規定檢送樣品通過檢定,省衛生處已一再展延送檢樣品的期日,竇氏公司非但無法提供合格的樣品,且到處陳情檢舉有綁標的問題,因竇氏公司之陳情涉及專業問題,他信賴專業才要求丙○○建築師予以回答,詎竇氏公司來函以種種理由要求加價,他本於督導職務之職責,當然不可能答應,即無違法之處。被告洪榮沂所辯:第二期OA工程係由被告卯○○於83年9月30日經簽准辦理發包,後經政風室、會計室反應意見,即由被告卯○○簽請暫停開標。其後,於83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告招標,結果由竇氏公司以最低標得標云云;因屬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爭辯,本院無庸逐一予以判斷及說明,併予指明。
(六)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他人之行為亦須負責: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所謂共同實施之行為,並非限於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共同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即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時,縱其未至參與犯罪之實行,亦成立共同正犯(院字第1905號、2030號、2202號解釋)。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法理甚明。本件被告甲○○為借牌標取省衛生處就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與卯○○及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竟違法依甲○○所提由「唯安集團」人員製作之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辦理招標,並事先由甲○○規劃設計時即就使用之材料指定品牌設限綁標,竇氏公司以748萬4322低於底價1300萬元之最低標得標;仍被甲○○指示乙○○以丙○○建築師代理人名義至省衛生處審查竇氏公司提供之樣品,判定竇氏公司所提之材料零件樣品共16項不合格,予以取消得標承包權並沒收押標金第四次招標,甲○○分別向豐檯公司、信鋒公司、瑞志公司借牌圍標,並於開標時由甲○○指示「唯安集團」之員工寅○○代理建築師名義到場審標,並判定參與競標之欣美公司規格不符(其標金為967萬元);而在無其他廠商競標下,以豐檯公司之1148萬1585元最低標低於底價1300萬元得標;被告卯○○辯稱:依分層負責的規定,承辦、審標均由承辦人員負責,而非他所能左右,且在他之上尚有處長、副處長、主任秘書等人監督,況開標時均請政風、會計室派員會辦,如有任何不法,早已遭糾正。他只能盡力督導招標工作的順利進行,實無能力左右招標的程序與結果;審查資格時亦均由承辦人員負責審查,他未曾插手,且他並非每次均主持或參加該工程的招標,如第三次招標即因差假而未參與,顯見他雖係督導第二期辦公傢俱招標,惟並無任何能力或權限圖利他人;另洪榮沂所辯:午○○於84年1月12日調至總務室事務股,承接他所承辦之該省衛生處OA工程,84年5月23日第四次公告招標,84年6月12日第五次公告招標均由被告卯○○主持、午○○承辦,而他自84年5月26日、同年8月7日兩度以總務室事務股職責繁重,非體力健壯才學兼備者始能勝任,他已年近六旬健康欠佳為由,請調秘書室接任股長遺缺,卻直至84年11月初始獲蒙調,顯見他實無機會,對於張駿亞是否於84年5月31日代表雍灃公司勘查現場,於同年6月23日又代表豐檯公司勘查現場,同年月25日又代表瑞志公司出席會議,嗣代表豐檯公司擔任工地主任、陳榮安於同年6月4日代表豐檯公司勘查現場等有所知悉。另丙○○於85年4月23日向省衛生處請領設計費時,他早已調至秘書室,即無檢察官所指之圖利情事云云。惟依上述共同正犯之理論,只要有犯意聯絡,亦不影響渠等共犯圖利罪名之成立。
(七)綜上,本件被告辛○○及甲○○二人,於調查局應訊時或檢察官偵訊時,即自主具體供認被告甲○○為能順利為借牌標取省衛生處就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除未受任何委任提出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予省衛生處辦理招標外,並事先由甲○○規劃設計時即就使用之材料指定品牌設限綁標,竇氏公司以748萬4322低於底價1300萬元之最低標得標;仍被甲○○指示乙○○以丙○○建築師代理人名義至省衛生處審查竇氏公司提供之樣品,判定竇氏公司所提之材料零件樣品共16項不合格,予以取消得標承包權並沒收押標金;第四次招標,甲○○分別向豐檯公司、信鋒公司、瑞志公司借牌圍標,並於開標時由甲○○指示「唯安集團」之員工寅○○代理建築師名義到場審標,並判定參與競標之欣美公司規格不符(其標金為967萬元);而在無其他廠商競標下,以豐檯公司之1148萬1585元最低標低於底價1300萬元得標。本件被告甲○○以豐檯公司名義以1148萬1585元標取該項工程後,除將其中櫥櫃部分工程金額約100餘萬元,以益固公司名義與豐檯公司關係企業矩陣公司簽約,由矩陣公司供貨組裝外,其餘工程以益固公司名義以770萬元轉包予德芝美公司施作完畢等情翔實。
被告辛○○及甲○○二人上開自白供述及被告卯○○、丙○○供述,又與證人戊○○、品祐全、廖宜滄、王秀聰、陳榮安、張駿亞、盧富恩、林呅、林翊如等證詞,暨前揭書證部分互核,均相符合,此等供述復不利於己,資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足擔保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故被告辛○○、卯○○及甲○○於本院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渠等三人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唯安集團」旗下益固公司的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甚為明確。
丙、被告丙○○背信部分: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請求本院給予自新之機會,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丙○○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6月28日、95年7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被告甲○○於85年12月3日調查局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壬○○(於86年1月7日調查局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丑○○於85年12月6日調查局偵訊時之供述等均相符。此外,復有復健醫療大樓(含一至五樓)裝修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書(附於E1卷第1至8頁及A3卷第104頁);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請款書(附於E5卷第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壬○○,丁○○、丑○○、及甲○○等四人,就上揭事實四之(一)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三至五樓裝修(潢)設備工程、上揭事實四之(二)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二樓裝修(潢)設備工程、上揭事實四之(三)台東醫院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係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規定;就上揭事實四之
(四)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係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另被告卯○○、辛○○及甲○○就上揭事實五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係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換言之,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之人,基於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仍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係屬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及2406號參照)。本件被告壬○○、丁○○及丑○○等三人,使被告甲○○實際負責的公司或借牌的公司得標承作系爭工程,另卯○○及辛○○二人使被告甲○○實際負責的公司或借牌的公司得標承作工程,並因而獲得不利法益,因得標承作系爭工程者為被告甲○○實際負責的公司或借牌的公司,並非被告甲○○個人,該等公司始為直接被圖利之對象。被告甲○○為個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且因實際負責的公司或借牌的公司得標承作工程直接獲有利潤,渠亦間接獲有利潤,但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壬○○、丁○○及丑○○等三人間,及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卯○○及辛○○二人間,各有共同圖利甲○○實際負責的公司或借牌的公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非係單純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屬相互平行一致之共同關係,仍可成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刑之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而同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90年11月7日又修正第6條第1項第4款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未修正。倘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俱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因其最高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固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所定100萬元以下,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但行為人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者,依該行為時法,僅「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則應「減輕其刑」;以此比較結果,又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參照)。
(四)復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含在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者,均屬之),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如無所得,在解釋上,亦減輕其刑,方不失立法鼓勵自白的原意。
(五)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被告壬○○,丁○○、丑○○、辛○○及甲○○等人於偵查中自白,渠等直接圖利對象係公司,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核被告壬○○,丁○○、丑○○、辛○○及甲○○等人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論罪,並減輕其刑。被告壬○○,丁○○、丑○○及甲○○等人先後多次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而被告卯○○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論罪。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渠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032號部分即被告壬○○、丁○○、丑○○、卯○○、辛○○、甲○○被訴圖利罪部分:經查,本件移送併辦意旨雖未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但由卷附調查局訊問筆錄及相關書證,均指明係被告壬○○、丁○○、丑○○、卯○○、洪榮沂、甲○○涉嫌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裝修設備工程、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復健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原大樓整修工程,以及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之圖利罪嫌部分,即與前述起訴意旨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壬○○等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2月
10日工程企字第09500041700號函覆表示,依據該會89年9月22日(89)工程企字第89027484號函頒修正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3點第2項之規定,以及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預算金額得公開之規定,機關將辦理公共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公開閱覽,尚無不可。故工程預算書或工程預算表應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殆無疑義,原審以工程預算書屬應秘密文書,認告壬○○,丁○○、丑○○、卯○○、辛○○甲○○等人另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7條保密規定云云,尚有未合。(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壬○○、丁○○、丑○○、甲○○、丙○○部分,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應另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壬○○、丁○○、丑○○、卯○○、洪榮沂、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查公務人員本應謀人民福祉,而恪盡職守,戮力從公,應思國家之每一分公帑,皆為民脂民膏,來之不易,應予珍惜,並作最有效、妥善之運用。若圖私人利益將危害人民之福祉,嚴重斲傷政府之形象,有違人民之付託。被告壬○○,丁○○、丑○○、辛○○及卯○○等人身為公務員,竟棄公務員之官箴於不顧,而圖利他人,被告甲○○經營公司不思正途,竟圖謀不法利益;又查政府機關營繕工程,涉及建築工程等專業知識,為使營繕工程完善,一般均委託專業的建築師負責工程設計及監造,本件被告丙○○建築師因甲○○替其介紹台東醫院及省衛生處等大客戶,竟甘為甲○○利用,棄其職守,在受台東醫院委任的工程,違背任務,將工程預算委由欲借牌投標的甲○○所屬「唯安集團」人員編製,並任由甲○○或其指定之人,以建築師代表列席審標會議,致使甲○○進行圍標,審標流於形式,工程監造無法落實,本院爰審酌上情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被告壬○○,丁○○、丑○○、卯○○、辛○○及甲○○等六人,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以資懲儆。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號判例及91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壬○○,丁○○、丑○○、卯○○、辛○○及甲○○等人,渠等直接圖利對象係公司,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予指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A、復健醫療大樓裝修後續追加工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一至五樓裝修設備工程因尚有結餘款,而被告甲○○在一、二樓部分亦預先多做原合約外之櫃檯及OA家具,理應於驗收時拆除或直接估價付款,詎被告壬○○又指示被告丑○○於85年5月27日簽擬後續設備工程,預估金額為83萬4227元,並擬逕覓庭榮、益固公司及雍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岱公司)以競價方辦理發包,經會計室簽註:「流用83年度工程結餘款,須事先依規定一次規劃、編列預算書等、公告辦理發包」等意見,惟被告丁○○仍簽註:「請裁示」,而由被告壬○○批示按照被告丑○○所簽授權總務室以三家廠商競價方式辦理。
嗣被告壬○○又以83年度尚有大筆工程結餘款,經省政府同意流用,金額計395萬9854元,乃於同年7月1日指示被告丑○○依被告甲○○所提工程預算書簽擬「復健醫療大樓後續設備工程」,經會計室簽註不同意見,被告丁○○卻簽註:
「擬准依規定辦理」,復由被告壬○○批示:「依總務室意見辦理」,欲以不實之工程預算書消耗結餘之工程款,嗣被告丑○○簽擬定同年8月30日以競價發包,為會計室、政風室及秘書癸○○(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簽註不同意見後,而暫停發包。另被告丑○○於同年8月19日,又依被告壬○○之指示,以被告甲○○所提工程預算書簽擬「復健醫療大樓後續追加OA傢俱工程」,擬以「發展基金」支用,因故未經會簽陳核發包,迄同年9月30日被告丑○○又依被告壬○○之指示,以被告甲○○所提工程預算書擬具「復健醫療大樓後續追加工程」(包括復健醫療大樓一、二樓櫥櫃工程、OA傢俱工程及全棟指標工程)工程預算書、預算金額含工程管理費總計370萬8565元,並經丁○○核章,亦因故未會簽陳核發包,惟事前已由甲○○交付「復健醫療大樓護士站櫃檯設備工程」、「復健醫療大樓後續工程(敲除隔間及水電工程)」、「復健醫療大樓指標工程」三項工程之廷榮、益固、雍岱等公司之標單等投標文件,並分別以廷榮公司、益固公司為上開三項工程之最低標,欲承包該等工程。再被告壬○○為使被告甲○○獲取設計費,又指示被告丑○○於同年8月20日補簽不實之「復健醫療大樓後續追加工程」有關設計規劃,委由在「唯安集團」任職之羅治良建築師規劃設計、酬金以3.5%支付,由被告壬○○批示核可。
該項工程迄85年12月間因案發而擱置未再繼續發包作業,有關工程設計費部分亦未支付,因而圖利未得逞。因認被告壬○○、丁○○、丑○○、甲○○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及90年11月7日三度修正,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圖利罪已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同時不罰未遂犯。故此部分即應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壬○○、丁○○、丑○○、甲○○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B、台東醫院原大樓整修工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台東醫院「原大樓整修工程」內容包括建築裝修工程及水電空調工程,而建築裝修工程又分拆除工程及新建工程,新建工程則包括室內之地板、天花板、隔間及門窗等工程,以及裝潢、櫥櫃、桌椅等家具設備,被告丑○○於84年6月7日即由被告壬○○指定被告丙○○為建築師簽妥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於同年6月21日逕簽擬訂定委任合約,迄85年4月12日完成工程預算書工程費合計1億2071萬7938元,惟事實上仍由被告甲○○之「唯安集團」負責製作,如同前述事後再由被告丙○○形式上以複委託方式委由唯安公司設計規劃,另由被告甲○○向九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華公司,該公司之工務部經理黃聲威即為嘉展公司之負責人)及葉記公司借牌圍標,雖尚有其他3家廠商競標,終於同年6月5日由九華公司以8998萬低於底價9162萬9962元得標,事後除水電空調工程部分(約3千餘萬元)由專業之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宏公司)負責承作外,餘建築裝修及家具等採購部分由九華公司分別以1382萬餘元、1845萬餘元轉包予益固公司及庭榮公司後,再由被告甲○○將工程細分轉包10餘家協力廠商承作,以由其事前在工程預算書浮報價格之方式,從中牟取暴利。如防撞扶手工程其原設計共628米,每米單價3340元,九華公司得標價(即向九華公司轉包價)為每米2490元,合計156萬3720元,其轉包予緒嘉公司實作數為520米,單價1600元,合計為87萬3936元,由甲○○淨賺約69萬元;又如指標工程其原設計A、B、C棟共350萬元,九華公司得標價(即向九華公司轉包價)為261萬元,而其轉包予雍岱公司之實作價僅80萬元,從中獲利達2倍餘。因認被告壬○○、丁○○、丑○○、甲○○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被告行為後之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其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是以該條之「法令」,除法律外,應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而言,即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應不及於該法第159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而所以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亦即刪除未遂犯之規定,在於讓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此觀90年11月7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理由之說明自明。此乃因圖利罪保護之法益,在於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自需嚴格區分「便民」與「圖利他人」之不同,庶免公務員無法發揮積極服務人民之職責,則公務員倘因違反法定程序處理事務,或處理事務不當,而不涉及從中圖謀私利之廉潔性,仍不具圖利罪之可罰性。縱公務員或有違反公務員倫理規範(如公務員服務法、宣誓條例),而負有行政責任之情形,仍須符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最後制裁手段性之刑罰加以制裁。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壬○○、丁○○、丑○○、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壬○○、丁○○、丑○○、甲○○在調查局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或陳述;⑵共同被告丙○○在調查局偵訊時之陳述;⑶證人庚○○、 張毓梅 、陳建州、陳榮安、廖宜滄、黃聲威、林翊如、黃德欽、陳香梅、張淑美、 鍾桂枝 、寅○○在調查局偵訊時之證述;⑷雍岱公司承包唯安公司之工程明細表、益固公司登記事項卡、施工計畫書、工程試算表、總分類帳、下包合約書、單價分析表、工程估驗請款單、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付款資料、買賣契約書及丙○○之委託書等證物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壬○○、丁○○、丑○○固均坦承在任職台東醫院期間,確有批准、經辦該工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被告甲○○之犯行。
(一)被告壬○○辯稱:⑴台東醫院以丙○○為優良建築師,報請省衛生處核准以指定方式委任丙○○為台東醫院八項工程設計,而經丁○○向省建設廳查詢該指定符合法定程序等情,已據共同被告丁○○供述綦詳,而被告丙○○除於調查局及偵訊中迭稱醫療大樓大廳整修等工程之設計,曾與唯安公司簽訂複委託契約或口頭同意被告甲○○所做相關設計事項外,並有委託書附卷可按。被告甲○○主持之唯安公司既受台東醫院指定之建築師丙○○委託設計復健醫療大樓、舊院舍大樓等整修裝修工程,有關預算書之編定等項自應交由該公司製作,亦即唯安公司與被告丙○○間就台東醫院本件工程既有民法上之複委任關係,而其委任關係又為法所許,則唯安公司即有權以丙○○名義為台東醫院製作有關工程之預算書及設計事項,公訴意旨認由被告丙○○以複委託方式委由唯安公司設計規劃,為被告壬○○圖利之方法,實屬誤會。⑵由九華公司工務部經理黃聲威及工務助理陳香梅在調查局之證詞,顯見本項工程係九華公司與三宏公司聯合承攬,九華公司承攬部分再分包一部分工程與庭榮、益固及其他公司,而由九華公司就分包部分工程款扣取共18%之利潤。如公訴意旨所謂本件工程係由被告甲○○向九華公司、葉記公司借牌以九華公司名義標得後,由被告甲○○主持之益固或廷榮公司實際承攬工程,則益固或庭榮公司何須付給其轉包部分工程款10%利潤與九華公司之餘,再於領得工程款時另被九華公司扣取8%之工程款?況九華公司除分包與益固及庭榮公司之工程外,仍自保約3000萬元之工程,幾達全部承攬工程款之1/3,此部分除九華公司自己施作外,另由九華公司分包給其他公司,顯見益固、庭榮公司不過係向得標之九華公司轉包承作一部分工程而已。⑶防撞扶手工程係緒嘉公司向九華公司轉包而來,指標工程亦係雍岱公司向九華公司承包,與被告甲○○無關,且依九華公司工務助理陳香梅上開證詞,次承攬之益固及庭榮公司既需付高達工程款百分之18之利潤與轉包之九華公司,何能謂益固等公司可向九華公司以其得標價再承攬扶手工程或指標工程,而由甲○○分別淨賺69萬元及181萬元從中牟取暴利?
(二)被告丁○○辯稱:該工程因工程預算龐大,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發包,且被告丑○○僅擔任本件工程招標、開標之前置作業,其後即由田吉勝承接,故被告丑○○在本工程並無違法失當之處。又該工程直至90年方始驗收,他當無違法失職可言。
(三)被告丑○○辯稱:本工程因工程預算龐大,故採取公開招標之方式發包,係符合稽核條例及台東醫院稽核作業要點之規定,而他在此一工程中,僅擔任招標開標之前置作業,該工程開標日為85年6月5日,而他於84年12月即已調職,並由田吉勝接任後續事宜,此有證人田吉勝之證詞可證,其後工程招標事宜即由田吉勝承接,顯見他在本工程係依規定辦理,且實質上亦非他負責招標事宜,即無失職違法之處。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壬○○指定被告丙○○為本件工程之建築師,實際上仍由被告甲○○之「唯安集團」負責製作工程預算書,事後亦由被告甲○○向九華及葉記公司借牌圍標,雖尚有其他3家廠商競標,終於85年6月5日由九華公司得標,顯見被告壬○○、丁○○、丑○○有圖利被告甲○○所屬「唯安集團」之違法情事等語。惟查:
(一)依臺灣省政府之規定,設計監造酬金在500萬元以下之工程,得優選曾獲優良建築設計之建築師,已如前述,則被告丑○○於84年6月21日擬簽呈,經被告丁○○及相關人員核章後,由被告壬○○核准與被告丙○○簽訂監造委任契約書(見原審E7卷第2-20頁),即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而為使本件工程之順利進行,並配合省衛生處要求各機關工程應盡量以一包(含土木、水電、空調、內裝、景觀等)合併招標之政策(見原審E7卷第27-28頁),被告丑○○於85年4月27日擬簽呈,將本件工程之建築與水電工程招標合為一標,經被告丁○○及相關人員核章,由被告壬○○核准後,送請省衛生處備查及省審計處派員監視開標,既均已依法辦理(見本院E7卷第22-33頁),亦無違反法令之處。嗣後該工程之公開招標事宜,已改由總務室課員田吉勝負責承辦,即難稱被告丑○○在本件工程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被告甲○○所屬「唯安集團」之情事。
(二)本件工程因採公開招標事宜,已將招標公告張貼在公告欄,並登載在中央日報社、更生日報社,此有該公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E7卷第34-35頁)。而簽請稽核小組召開會議預估底價,將該預估底價單報請省衛生處、省審計處鑒核,亦有簽呈、台東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E7卷第59-60頁)。嗣後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時,共有黃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葉記公司、九華公司、華春營造有限公司、台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廠商投標,經省審計處、省衛生處派員監標,台東醫院稽核小組成員查核後,由九華公司以最低標8998萬元最低標得標,亦有開標紀錄、開標記錄表、標單、押標金退還清冊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E7卷第39-55頁)。事後台東醫院依規定將開標記錄表、開標記錄及該工程由九華公司、三宏公司聯合承攬之施工預定進度表、開工報告送請省衛生處、省審計處鑒核,亦有台東醫院函文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E7卷第61-65頁),顯見本件工程之公開招標程序均已依法辦理。
(三)本件工程公開招標後,均依招標之相關作業程序辦理;共有五家公司參與投標,九華公司係公開招標後以最低標得標;依卷內證據尚查無被告王碧玉有借九華牌照圍標之事證。
(四)綜此,本件工程逕行與被告丙○○簽定委託監造契約書,並無違反法令之處。而相關聯合承攬、開標及開工事宜,亦均已依法處理,並報省衛生處、省審計處鑒核,被告壬○○、丁○○、丑○○即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五、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工程開標後,除水電空調工程部分由之三宏公司承作外,餘建築裝修及家具等採購部分由九華公司轉包與益固公司及庭榮公司後,再由被告甲○○將工程細分轉包10餘家協力廠商承作,從中牟取暴利,顯見被告壬○○、丁○○確有圖利被告甲○○不法利益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王碧玉並無借九華牌照圍標,九華公司係自己取得台東醫院原大樓整修工程;渠取得工程後,自己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他人,縱有違背契約,係九華公司自己違約賠償問題,與下包廠商無關;至於下包廠商是否有暴利或是否履行契約,則是另一個問題,與原招標程序是否違背法令無涉。
六、綜上,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丁○○、丑○○及甲○○涉有上開圖利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壬○○、丁○○、丑○○及甲○○犯行,本應為被告壬○○、丁○○、丑○○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丁○○、丑○○、甲○○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C、台東醫院院長、副院長及醫師宿舍內裝工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台東醫院「院長、副院長及醫師宿舍內裝工程」由被告丑○○於84年7月12日,經由被告壬○○之指示,依被告甲○○所提以羅治良建築師名義製作之工程預算書、估價含工程管理費,總工程費103萬2775元,簽擬依公開比價或授權總務室以三家廠商競價方式辦理,經會計室簽註:「根據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辦理營繕採購注意事項規定,營繕工程100萬元以上,應公開比價方式辦理,...86年度醫療藥品基金不可動支,因尚未經省議會通過」等意見,而秘書癸○○亦簽註:「擬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依規定辦理」,惟被告壬○○批示:「速辦理,至於細節方面討論後辦理」。嗣同年11月21日被告丑○○又再簽准以上開103萬2775元為「施工金額」,另提列工程管理費5萬3841元,擬重複支給被告甲○○設計費,迄同年12月4日預定開稽核小組會議前,因案發後保留未發包,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壬○○、丁○○、丑○○、甲○○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及90年11月7日三度修正,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圖利罪已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同時不罰未遂犯。故此部分即應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壬○○、丁○○、丑○○、甲○○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D、台東醫院工程設計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丁○○及丙○○均明知「復健醫療大樓(包括一至二樓及三至五樓)裝修工程」並未實際委託被告丙○○設計規劃,乃被告丙○○竟仍向台東醫院請領該項工程設計費計37萬3215元,而被告丑○○竟仍准許其領取,除已支付2萬3975元外,尾款32萬9575元,亦列入84年度已發生權責保留金額,並經被告丁○○核章同意,而圖利於被告丙○○或甲○○。因認被告丁○○、丑○○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丁○○、丑○○在調查局偵訊時之陳述;⑵共同被告丙○○在調查局偵訊時之陳述;⑶證人寅○○在調查局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丁○○、丑○○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被告甲○○或被告丙○○之犯行。
(一)被告丁○○辯稱:該工程設計費並未給付,本不符合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他從未就此部分之付款核章而同意支付,因為台東醫院內各處是分層負責,關於給付款項一事,應由會計室在職權範圍內決定是否給付,他並無任何權力准許被告丙○○領取工程設計費。況他與被告丑○○均不知何人為實際規劃設計者,因為關於工程係由何建築師設計規劃,並非他之職權,亦非他所得決行,今姑不論被告丙○○是否為實際規劃設計者,他均無法得知,即無圖利他人之不法行為。
(二)被告丑○○辯稱:本件檢察官起訴他涉犯圖利罪,然該罪現已修改為結果犯,姑不論本工程是否有程序瑕疵之情事,該案件迄今均未發包,且相關工程費用亦未給付,而起訴意旨稱已給付2萬餘元,是否即指工程設計費,亦或是其他費用,檢察官均未能舉證說明,自不符合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且關於工程係由何建築師設計規劃,並非他之職權,亦非由他所得決行,今姑不論被告李夢雄是否為實際規劃設計者,他均無法得知,檢察官稱他明知被告李夢雄非實際設計規劃,其所憑依據何來,並無法得知。又台東醫院內各處是分層負責,關於給付款項一事,應是會計室之職權範圍內,而是否得給付該範圍,亦應由會計室為審核管理,他並無任何權力「准許」領取,檢察官所稱實有誤認,亦屬強加罪行之詞。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丁○○均明知復健醫療大樓(包括一至二樓及三至五樓)裝修工程並未實際委託被告丙○○設計規劃,乃被告丙○○竟仍向台東醫院請領該項工程設計費計37萬3215元,而被告丑○○竟仍准許其領取,除已支付2萬3975元外,尾款32萬9575元,亦列入84年度已發生權責保留金額,並經被告丁○○核章同意,而圖利於被告丙○○或甲○○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在本件復健醫療大樓裝修工程中被台東醫院指定為建築師,已經報請省衛生處核備在案,已如前述,且被告丙○○確與台東醫院簽訂「省立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裝修設備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見原審E1卷第2-8頁),而被告丙○○並已依約完成設計草圖、施工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又本件工程確已發包施工而完成驗收,則被告丙○○依約自有請求台東醫院給付委託設計費之權利。況本件工程之「委託設計費」因辦理保留而迄未支付,亦有台東醫院保留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E1卷第9頁),亦與圖利罪需發生結果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二)公訴意旨所指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已經支付之「工程管理費」2萬3975元部分,依規定及工程業界之慣例,本屬承包廠商始得領取,而非建築師。況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丙○○有領取該費用之相關證據,即難稱被告丁○○、丑○○有何圖利被告丙○○之犯行。又被告丙○○在調查局確已表示有將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工程複委託給唯安公司,並提出複委託書為證;而證人寅○○在調查局所為證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丑○○圖利罪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台東醫院復健醫療大樓已經支付之「工程管理費」既非由被告丙○○領取,而被告丙○○確曾與台東醫院簽約並完成本件工程,且迄未領取委託設計費,被告丁○○、丑○○之行為即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至丙○○違背任務,將應保密等工程預算任由甲○○所屬「唯安集團」編製及任由甲○○或其指定之人出席審標、開標會議,涉及背信,係另一問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丑○○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OA辦公設備工程第一期工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工程第一期工程於83年6月21日由被告卯○○主辦開標,而由被告甲○○以唯安公司及其向千樺有限公司(下稱千樺公司,營業項目以電子、通信、視聽等器材買賣為主)、儷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儷的公司,營業項目與千樺公司類似,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楊智發 )借牌圍標,以千樺公司最低標經減價為74萬元低於底價76萬元得標,事後由被告甲○○支付工程費5%予千樺公司作為借牌費,而實際工程仍由「唯安集團」承作。被告辛○○則係於同年9月間接替原承辦人 楊清河 辦理工程發包之事務,該工程於同年9月30日完工,並由唯安公司員工乙○○(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代表千樺公司驗收。又由唯安公司提供千樺公司之銀行帳號用以撥付工程款,再由唯安公司及儷的公司共同擔任工程保固保證人,顯見被告辛○○已明知被告甲○○係借牌圍標,且該工程實係由「唯安集團」施作。因認被告卯○○、辛○○、甲○○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卯○○、辛○○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辛○○、甲○○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或陳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卯○○固坦承當時擔任省衛生處總務室之主任,並承辦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一期工程之招標作業程序等情,惟被告卯○○、辛○○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
(一)被告卯○○辯稱:第一期OA傢俱設備由省衛生處與巳○○建築師簽約,一切依法辦理,無從知悉被告甲○○借牌圍標,亦無圖利被告甲○○等語。
(二)被告辛○○辯稱:他於83年9月間始接替原總務室事務股股長楊清河之工作,而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工程第一期工程係於83年6月21日由被告卯○○主辦開標,原股長楊清河記錄,他亦未參與83年9月30日之工程驗收,所承辦者僅為末期之工程款結算事宜,實無從知悉代表千樺公司驗收之乙○○,是否為唯安公司之員工,他既未參與招標、開標、簽約、驗收,則又何從如檢察官所述已明知被告甲○○係借牌圍標且工程實係由唯安集團施作等語。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辛○○明知本件工程係由被告甲○○所屬「唯安集團」借牌圍標,竟未加以廢標或移送司法機關,顯有圖利被告甲○○之犯行等語。惟查:
1.被告辛○○係於83年9月間始接任省衛生處事務股股長之工作,而本件工程係於83年6月21日由被告卯○○主持開標,當時承辦人員係 楊清和 ,此有開標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E10卷第49頁);且於83年9月30日辦理本件工程驗收之事宜時,亦非被告辛○○所負責(見原審E10第32頁),則被告辛○○既未參與本件工程招標、開標、簽約及驗收之工作,即難稱被告辛○○已知悉本件工程係由被告甲○○所屬唯安集團施作而有圖利之犯行。
2.本件工程委由巳○○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省衛生處已與該事務所簽訂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A3卷第453-458頁)。此後,被告卯○○依建築師之設計、規劃,送請該處稽核小組訂定底價為76萬元後,省衛生處於83年6月14日辦理招標公告(見偵查H2卷第211-214頁),開標時共有唯安、千樺、儷的、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等4家公司投標,最後由千樺公司減價74萬元得標等情,亦有開標紀錄表、標單、標單封、比價單、工程標單附卷可佐(見原審E10卷第47-67頁),顯見本件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程序均已依規定辦理,且已報請處長或稽核小組核定,而被告甲○○所屬唯安公司亦未參與本件工程之設計規劃事宜,自不得因唯安公司投標參與本件工程之公開招標,即謂被告卯○○有何圖利被告甲○○之犯行。
3.證人即千樺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智發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不記得本件工程有無借牌給唯安公司,但從稅金與管理費來看,如要借牌應由唯安公司得標最為有利等情況(見原審C5卷第35-36頁)。另千樺公司雖於83年11月2日轉帳
73萬2600元與唯安公司(見偵查H2卷第32-33頁),亦僅能說明唯安公司有向千樺公司轉包之情事,尚不能因此即謂被告甲○○有借牌圍標。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既未參與本件工程招標、開標、簽約及驗收等工作,且本件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程序均已依規定辦理,並已報請處長或稽核小組核定,而公訴意旨復未指明被告卯○○、辛○○、甲○○有何圖利被告甲○○所屬「唯安集團」之犯行,渠等即不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卯○○、辛○○、甲○○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F、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係由被告甲○○之「唯安集團」所規劃設計,並非由其自行設計,且與被告卯○○、辛○○均明知該項工程依規定不得支付工程設計費,乃被告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5年4月23日向省衛生處請領設計費31萬9,294元,為省衛生處會計室拒付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丙○○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犯行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丙○○在調查局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寅○○在調查局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接受省衛生處之委託,而辦理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工程第二期工程,並將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委託給被告甲○○所屬唯安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⑴省衛生處要求他規劃設計第二期OA辦公設備工程,而他複委託唯安公司,唯安公司依約規劃設計完成後,他當然得請款;何況第一期OA辦公傢俱由巳○○建築師設計規劃,有簽訂設計監造契約及支付酬金在案,他當然認為應支付設計費用。又工程若無設計費之預算,大可不作,何須私下拜託?既委託他設計,豈會沒答應給付設計費,顯係被告卯○○未依規定專案申請,才會致生紛爭。⑵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大型設計案,很難獨立作業,勢須對部分工作複委託專業公司,如室內裝修、結構設計、水電、消防設計、空調工程設計等,均須委託專業公司,而由建築師事務所配合監督,始能提昇服務品質,而由於複委託費用之支付依工作難易及參與人力多寡,很難事前約定,通常均是工程結束後,才向事務所請款,彼此互信,複委託公司不會漫天要價,建築師事務所亦不會苛扣費用,否則下次無人敢與之合作,茲檢附丙○○建築師事務所於其他工程複委託結構技師之委託書中,亦未約定設計費如何支付,證實上開業界慣例,檢察官不明工程慣例,以雙方未事先約定設計費,即認定被告丙○○係出借建築師牌照,顯有未合。⑶建築師並非開標程序應出席人員,如主辦單位發文要求建築師派員列席,他當會親自出席或派人參加,視專業需求而定,因為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大型設計案,很難獨立作業,勢須對部分工作複委託專業公司,已如前所述,就他複委託唯安公司施作部分,就是因為信任唯安公司之專業而複委託,業主如有來文要求丙○○建築師事務所派員參加會議,縱他親自出席,恐亦無法答覆相關之專業問題,仍須諮詢唯安公司所派之人員之專業意見,故由複委託公司之專業人員列席,方符事理,且丙○○建築師事務所在台南地區可算較大型之事務所,如每次大小工程均須他親自出席,豈有可能?況唯安公司之專業亦受肯定,本案之施工、設計,均無瑕疵,可議之處,在於唯安公司竟參與投標,造成本案之糾紛,但他對唯安公司參與投標確實不知情,縱有「識人不明」之處,但絕無背信之犯意等語。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明知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係由被告甲○○之「唯安集團」所規劃設計,並非由其自行設計,且明知該項工程依規定不得支付工程設計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5年4月23日向省衛生處請領設計費31萬9,294元,為省衛生處會計室拒付而未得逞等語。惟查:OA辦公設備工程第二期工程已施作完畢,且省衛生處總務室主任卯○○確有口頭委託被告丙○○設計規劃本件工程之情況,自不能因被告卯○○、洪榮沂未能專案報准上級機關准予簽約;是尚難因被告丙○○因誤認而請領設計費31萬9,294元,即謂被告丙○○有背信之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G、被告王碧玉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83年6月間起,即基於以不正當聯合行為方法圍標工程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圍標工程,除台東醫院原大樓整修工程、省衛生處OA辦公室設備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外,尚有「省立苗栗醫院醫療大樓整修工程」,該工程係於83年4月間經公開徵圖選定 林忠雄 為設計建築師,惟關於內部裝潢部分,係由林忠雄委由被告甲○○設計規劃編列工程預算書,而被告甲○○就使用之材料、規格均指定與其有往來之穩基、緒嘉、長連泰、矩陣、聚吉等公司產品,甚至將其經營並無工廠生產或代理材料商之唯安公司亦列在指定材料商名單中,並由被告甲○○囑日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日正公司)負責人 張明得 (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寶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借牌投標,另甲○○復請黃聲威以九華公司及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豐公司)陪標方式圍標,而於83年6月28日由寶祥公司以5180萬元低於底價5400萬元得標,事後由被告甲○○支付得標價百分之8予寶祥公司,而將水電空調工程部分分別轉包給進泉行、日正公司承作,其餘內裝工程則由「唯安集團」自行鳩工施作。因認被告甲○○以不正當聯合行為圍標該工程部分,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5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甲○○犯罪後,公平交易法第35條已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5日施行,依修正前該條之規定,只要行為人一有違反同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規定論罪科刑。而該條經修正後,其第1項則變更為:「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即須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條規定命行為人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行政處分,逾期不為或仍予使用者,始得科處刑罰。是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規定,對於未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違規行為,已廢止其刑罰。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甲○○連續以不正當聯合行為圍標台東醫院、省衛生處之工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事實部分,其最後行為日為85年6月5日,即應依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處斷。茲被告甲○○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禁止事業為聯合行為規定之行為,既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規定,並不予處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應就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22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受台東醫院之委託設計並監造該院動力中心新建工程,竟為圖自己及特定廠商不法利益暨損害台東醫院之利益,故意以指定高於該工程系統所需之器材規格及明知不應指定品牌卻指定品牌之方式,致使承攬該工程水電設備之泰能公司無法順利購得建材而延誤工程,未能請領工程款項,台東醫院也因違背與泰能公司之合約必須賠償泰能公司所受之損害,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涉犯之背信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惟查,本院上開論罪科之部分,被告丙○○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將工程預算委由欲借牌投標的「唯安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編製,並任由被告甲○○或其指定之人,以建築師代表列席審標會議或參與驗收等,與移送意旨所述被告丙○○故意以指定高於該工程系統所需之器材規格及明知不應指定品牌卻指定品牌之方式等,二者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難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故二者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壬○○、丁○○、丑○○、甲○○、卯○○、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81年7月17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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