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中文姓名 咪妮 )係印尼籍人,於民國96年10月5日入境來臺擔任監護工,因思念在家鄉之親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2月底、3月初某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97年3月3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雇主乙○○住處,徒手竊取放置於客廳五斗櫃抽屜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預付卡插入己有之行動電話內,旋經雇主乙○○發覺遭竊,於97年3月3日洽請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業務員 李怡瑄 及翻譯人員 柯玉梅 到場了解,經李怡瑄詢問後甲○○○○○○坦承行竊,並當場自其行動電話內起出上開預付卡,並書立自白書,而由乙○○報警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李怡瑄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四)被告甲○○○○○○所書立之自白書。(五)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六)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服務單。(七)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單、被告甲○○○○○○之護照影本。(八)被竊之預付卡、現金2,000元之照片2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