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告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彩鳳 訴訟代理人 譚錦鳳
譚玉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 蔡勝隆 、 陳永明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追加部分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主張:蔡勝隆假借不知情之查封人員之手,非法侵奪 譚正中 所有之中藥材,迄今皆未返還給譚正中,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其侵奪譚正中所有之中藥材(本院卷一178頁),嗣於100年4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八)附表一第5頁,就譚正中之「計算債權之依據」欄內有「民法767條」之記載(本院卷二163頁),嗣於100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十一)記載:譚正中於本案中是請求尖美管委會返還93年6月25日誤封之中藥材,若無法返還應賠償其價額等語(本院卷三37頁),並於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援用民事準備書狀(八)附表一所載等語。惟原告就請求返還中藥材未具體表明種類及數量,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為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