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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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號
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
高銘鴻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林則安
潘文偉 (原名 陳文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陳敬穆 律師被告 簡進興
藍中祥 江政鴻 謝志忠 高志清 林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98號、第3749號、第486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0號、第636號、第640號、第865號、第941號、第948號、第972號、第12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0號、第636號、第640號、第941號、第2546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簡進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高銘鴻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除被害人 吳帝養 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外,其餘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藍中祥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韋志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志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政鴻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志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則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文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華被訴共同對 陳世馨 、 朱興龍 、 高振堯 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簡進興被訴共同對陳世馨、朱興龍、高振堯、 呂忠斌 、 黃共桐 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謝志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6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95號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南 」、「 小林 」、「 小陳 」、「 小盧 」及大陸地區地區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阿南」詐騙集團),自民國100年9、10月間起,即由「阿南」詐騙集團之不詳女子,自大陸地區以隨機撥打臺灣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假藉與被害人交往取信被害人後,再以家中親人發生事故或酒店上班離職需繳交賠償金等手法(即俗稱之「剝皮酒店」),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阿南」詐騙集團為順利進行詐騙及取款,先於101年2月間,由「阿南」吸收黃國華為詐騙集團成員,隨後黃國華再於101年3月間吸收高銘鴻、林韋志、高志清為詐騙集團成員、高銘鴻再於101年4月間吸收 林奕鑫 為詐騙集團成員;101年3月間由「阿南」吸收簡進興為詐騙集團成員;101年4、5月間,由「小林」吸收藍中祥為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藍中祥吸收江政鴻、謝志忠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國華與「阿南」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 游緯禎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4( 章雅婷 ,另由本院通緝)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黃國華再轉交予「阿南」詐騙集團成員。嗣「阿南」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4、5、6、7、15、19被害經過情形欄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5、6、7、15、19被害經過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4、5、6、7、15、19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呂忠斌、 劉治中 、黃共桐、 簡以義 、 張洺祿 、 毛錦忠 為詐騙行為,使附表二編號4、5、6、7、15、19所示之被害人呂忠斌、劉治中、黃共桐、簡以義、張洺祿、毛錦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5、6、7、15、19被害經過情形欄所列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黃國華吸收林韋志為詐騙集團成員後,黃國華、林韋志與「
阿南」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華、林韋志於附表一編號12(高志清)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高志清收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高志清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2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帳戶資料交付林韋志,林韋志再轉交予黃國華,而由黃國華交予「阿南」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阿南」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20、21、22、23、24被害經過情形欄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20、21、22、23、24被害經過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4、20、21、22、23、24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呂忠斌、 潘忠勇 、 林俊良 、 曾啟文 、 洪慶晉 、 許清涼 為詐騙行為,使附表二編號4、20、21、22、23、24所示之被害人呂忠斌、潘忠勇、林俊良、曾啟文、許清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20、21、22、23、24被害經過情形欄所列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被害人潘忠勇、林俊良、曾啟文、洪慶晉、許清涼詐欺部分未據起訴)㈢黃國華與「阿南」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黃國華接獲「阿南」詐騙集團之指示後,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高志清帳戶之款項,再由黃國華轉交予「阿南」詐騙集團成員,每次提領黃國華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㈣簡進興加入「阿南」詐騙集團後,黃國華即負責收購人頭帳
戶,並將收購所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由簡進興保管,待接獲「阿南」詐騙集團、簡進興之指示或由黃國華以網路查看人頭帳戶有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以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或自動提款機提領之方式提領,並將領得之款項匯入「阿南」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簡進興則負責保管黃國華收購所得之人頭帳戶以及與位於大陸地區之「阿南」詐騙集團聯絡。黃國華、簡進興與「阿南」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華於附表一編號3(林則安)、4( 楊順福 ,另由本院通緝)、5(高銘鴻)、7( 陳文德 ,另由本院改行簡易判決)、9( 邱鍵濠 即 邱盛權 ,另由本院改行簡易判決)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黃國華再轉交予簡進興。林則安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使「阿南」詐騙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而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阿南」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7、8、9、10、11、12、13、14、15被害經過情形欄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7、8、9、10、11、12、13、14、15被害經過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5、7、8、9、10、11、12、13、14、15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劉治中、簡以義、 詹益昌 、吳帝養、 張曨升 、 陳天明 、 陳文峰 、 曾建華 、 陳雯萱 、張洺祿為詐騙行為,使附表二所示編號5、7、8、9、10、11、12、13、14、15之被害人劉治中、簡以義、詹益昌、吳帝養、張曨升、陳天明、陳文峰、曾建華、陳雯萱、張洺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7、8、9、10、11、12、13、14、15被害經過情形欄所列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㈤黃國華吸收高銘鴻為詐騙集團成員後,高銘鴻除提供自己帳
戶外,又與黃國華、簡進興及「阿南」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華、高銘鴻於附表一編號6(潘文偉)、8(林奕鑫,由本院另行審結)、11( 陳毅樊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黃國華再轉交予簡進興。潘文偉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使「阿南」詐騙集團得以取得其帳戶資料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阿南」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11、12、13、15、16、25被害經過情形欄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11、12、13、15、16、25被害經過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5、11、12、13、15、16、25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劉治中、陳天明、陳文峰、曾建華、張洺祿、 童明照 、 林進文 為詐騙行為,使附表二編號5、11、12、13、15、16、25所示之被害人劉治中、陳天明、陳文峰、曾建華、張洺祿、童明照、林進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11、12、13、15、16、25被害經過情形欄所列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被害人林進文詐欺取財部分未據起訴)㈥黃國華吸收高志清為詐騙集團成員後,與黃國華、簡進興、
林韋志及「阿南」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華、林韋志於附表一編號13( 游志銘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黃國華再轉交予簡進興。嗣「阿南」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7、9、13、1
5、17、18被害經過情形欄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7、9、13、15、17、18被害經過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5、7、9、13、15、17、18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劉治中、簡以義、吳帝養、曾建華、張洺祿、 林克強 、 曾澈仁 為詐騙行為,使附表二編號5、7、9、11、15、17、18所示之被害人劉治中、簡以義、吳帝養、曾建華、張洺祿、林克強、曾澈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7、9、13、15、17、18被害經過情形欄所列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㈦黃國華、高銘鴻、簡進興與「阿南」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華接獲簡進興、「阿南」詐騙集團之指示,或由其利用網路查看後,由高銘鴻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由黃國華轉交予「阿南」詐騙集團成員,每次提領黃國華、高銘鴻、簡進興各可分得1,000元。
㈧高銘鴻吸收林奕鑫(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為詐騙集團成員後
,林奕鑫除提供自己帳戶外,黃國華、高銘鴻、簡進興及「阿南」詐騙集團與林奕鑫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華接獲簡進興、「阿南」詐騙集團之指示,或由其利用網路查看後,由林奕鑫出面於101年4月17日至宜蘭縣宜蘭市宜蘭大學郵局,自林奕鑫帳戶內提領現金103,000元後交給高銘鴻,高銘鴻再交給黃國華,嗣後由黃國華轉交予「阿南」詐騙集團成員。
㈨藍中祥受「阿南」詐騙集團「小林」成年男子指示收購人頭
帳戶,藍中祥即向江政鴻告知「小林」有意收購帳戶,藍中祥、江政鴻及「阿南」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政鴻告知謝志忠此事,謝志忠即基於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及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犯罪行為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帳戶交付予江政鴻,江政鴻再轉交予藍中祥,並由藍中祥轉交「阿南」詐騙集團成員。嗣「阿南」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15被害經過情形欄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1、15被害經過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1、15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天明、張洺祿為詐騙行為,使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之被害人陳天明、張洺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1、15被害經過情形欄所列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於101年5月28日前某時許,江政鴻於接獲「小林」之指示後,先自「阿南」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謝志忠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宜蘭縣壯圍鄉某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自謝志忠帳戶提領9,000元後,交給「阿南」詐騙集團成員。謝志忠另於101年5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自謝志忠帳戶提領現金100,000元,再由謝志忠至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交付予「阿南」詐騙集團成員。
三、案經黃共桐、陳文峰、童明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三重、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陳雯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國華、高銘鴻及其辯護人、林韋志、林則安、潘文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江政鴻爭執除同案被告謝志忠警詢陳述外,其餘同案被告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謝志忠於準備程序爭執同案被告江政鴻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高志清於準備程序爭執同案被告黃國華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簡進興於準備程序爭執同案被告高銘鴻、黃國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藍中祥爭執同案被告江政鴻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江政鴻而言,同案被告黃國華、簡進興、高銘鴻、林則安、潘文偉、藍中祥、高志清、林韋志、章雅婷、楊順福於警詢陳述,對被告江政鴻而言無證據能力;對被告謝志忠而言,同案被告江政鴻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對被告高志清而言,同案被告黃國華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對被告簡進興而言,同案被告高銘鴻、黃國華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對被告藍中祥而言,同案被告江政鴻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江政鴻、謝志忠、高志清、簡進興、藍中祥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追加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340號、第636號、第640號、第865號、第941號、第948號、第972號、第1202號)犯罪事實欄甲、四,原記載為「黃國華與高志清及簡進興、綽號『阿南』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華指示林韋志,於如附表一編號13之時間及地點,向游志銘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為收購同案被告高志清帳戶之過程,編號13「取得之時間、地點及過程」欄記載為「游志銘於101年3月初,在新北市○○區○○路之玉山旅社前,將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高志清,高志清給予5,000元。高志清再轉交給黃國華」,上開追加起訴書先後就共同犯意聯絡與實際出面向證人游志銘收購帳戶之人記載不一部分,惟已敘明被告黃國華、高志清、簡進興與「阿南」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被告黃國華有指示被告林韋志收購帳戶,可認追加起訴書本部分之追加起訴範圍係指被告黃國華、高志清、林韋志、簡進興與「阿南」詐騙集團間就收購證人游志銘帳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經檢察官於本院102年5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將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黃國華與高志清、林韋志及簡進興、綽號『阿南』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華指示林韋志及高志清,於如附表一編號13之時間及地點,向游志銘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附表一編號13則更正為收購者為林韋志、高志清,並經提示予被告黃國華、簡進興、林韋志、高志清(見第118頁背面、第119頁、第162頁背面),對被告黃國華、簡進興、林韋志、高志清之防禦尚無妨礙,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進興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國華、高銘鴻、謝志忠、林則安、潘文偉固坦承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各項犯行,惟均否認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林韋志雖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2、13所載收購同案被告高志清、證人游志銘之帳戶,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高志清、黃國華共同收購證人游志銘帳戶;被告高志清固坦承有提供自己如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林韋志、黃國華共同收購附表一編號13之證人游志銘帳戶;被告江政鴻固坦承有事實欄二㈨所載向同案被告謝志忠收取帳戶後交付予同案被告藍中祥,以及有於102年5月28日自同案被告謝志忠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於102年5月29日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謝志忠要求其領款,以及與同案被告藍中祥、謝志忠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藍中祥則否認有事實欄二㈨所載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黃國華、高銘鴻、簡進興、林韋志、高志清、謝志忠、
林則安、潘文偉、江政鴻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互核與同案被告黃國華、高銘鴻、簡進興、林韋志、高志清、謝志忠、林則安、潘文偉、江政鴻、藍中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楊順福、章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文德、邱盛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毅樊、游緯禎、游志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25所示時間詐騙附表二編號4-25所示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2-14所示之帳戶等事實,亦據附表二編號4-25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渠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1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黃國華、高銘鴻、江政鴻、謝志忠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黃國華固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伊以為是職棒簽賭云云,惟:
1.被告黃國華於本院10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起訴犯罪事實,僅爭執其行為係屬幫助詐欺而非共同詐欺(見102年度易字第48號卷㈠第48頁背面-49頁),嗣後於本院10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是做為職棒簽購使用(見102年度易字第48號卷㈠第112頁),又被告黃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你拿提款卡叫高銘鴻出面去提領時,有無說明要去領的錢,是何人匯進來,什麼性質的款項?)沒有講,因為我也不知道」「(問:你是否有交付陳毅樊的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叫高銘鴻出面去提領童明照匯入陳毅樊帳戶的款項?)卡片太多了,我不知道是誰的帳戶,我有交出卡片給高銘鴻」、「我不知道被害人是誰,我只知道我有交付卡片給高銘鴻去領」、「因為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沒有指定地點,就拿卡片隨便去領」、「(問:在高銘鴻交給你他的帳戶及介紹他人交付帳戶給你,或前往提款過程中,他是否曾經對你表示過他懷疑這些行為跟詐欺集團有關?)有,他說這筆錢是不是詐騙用的,我跟他說這好像是職棒簽賭金,因為我也不清楚,因為上面的人跟我們說也說是職棒簽賭」、「(問:你叫高銘鴻提款的過程中,你個人主觀認為提款款項來源?)來源不清楚,大部分只知道是職棒簽賭金」、「而且職棒簽賭,我瞭解的部分賺到的水錢,也差不多是這個價錢而已」(見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㈡第54、56、59、67頁、
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㈢第438頁)。
2.同案被告高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黃國華交付林則安、楊順福、游志銘及你本人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叫你出面去提領款項的時候,他有沒有說明要去領的錢,是何人匯進來,什麼性質的款項?)就說是職棒簽賭,他不知道是誰匯的」、「(問:黃國華說職棒簽賭的錢,有沒有進一步跟你說簽賭或中獎的金額?)我的理解就是對方簽賭下注的賭金」(見102年度易字第48號卷㈠第191、194頁)。
3.同案被告邱盛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那時候黃國華過來,說他要開公司,要郵局簿子,因為是朋友,我就借他」、「他沒有講期限,他跟我說要開公司,他的帳戶被凍結,我就想說朋友要用我就借他,到五月份黃國華又打電話叫我幫他借帳戶,我覺得怪怪的,因為開公司為什麼要用那麼多帳戶」(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㈢第28頁)。
4.同案被告簡進興於本院審理中稱:「後來黃國華跟我說剝皮酒店」(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㈢第33頁);同案被告林則安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問黃國華用途,他說是他大陸那邊做生意使用」、「黃國華當初是跟我說他的朋友要做生意,不是說他自己要做生意,我知道黃國華沒有在做生意」、「他有提到是大陸做生意要用的,好像是要匯款」(見102年度易字第48號卷㈠第49頁、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㈢第42
7、428頁)。
5.證人游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問帳號要做什麼使用,黃國華說網路要使用的」(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㈢第97頁);同案被告高志清於本院審理中稱:「黃國華是跟我說臺北賭場要使用」(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㈢第432頁)。
6.綜觀上開被告自承及證人證述,可見被告黃國華收購人頭帳戶時之理由,有職棒簽賭、開公司、大陸做生意、網路、賭場等種種原因;而被告黃國華雖自陳「阿南」跟伊說是要做職棒簽賭,但若確係簽賭,由於必須計算賭金及賠率,對於各筆匯款之名目、來源、對象、金額均應明確,方可使莊家及賭客雙方得以確認,然被告黃國華對此均稱不清楚,且其提領款項之方式係為多名被害人多次匯入後一次將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再一次匯入指定帳戶內,對於匯入對象為何人、匯入之名目、金額多寡均在所不問;又被告黃國華提領款項後又匯入指定之帳戶,若為職棒簽賭,直接由賭客、莊家匯入對方指定帳戶即可,又有何收購多個人頭帳戶之必要,以及透過人頭帳戶提領後再轉匯之理?另被告黃國華曾2次因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集團,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號、101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其中亦包括被告黃國華提供自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顯見被告黃國華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做為詐騙之用已有所認識,此均可顯見被告黃國華於提領款項、收購人頭帳戶、匯款之時,已明知「阿南」等人為詐騙集團,其所領得之款項均為詐騙被害人之贓款,而收購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逃避檢警之追緝,是以一得知人頭帳戶有被害贓款匯入後,即提領一空並轉匯至指定帳戶。被告黃國華原於初次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詐欺,嗣改稱不知情,顯係畏罪卸責及迴護同案被告間之說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高銘鴻固否認犯行,辯稱伊以為是職棒簽賭云云,惟本
院審理時同案被告黃國華之供述及被告高銘鴻之自承已如上所述,又:
1.同案被告潘文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高銘鴻為什麼要跟你借帳戶?有沒有說原因?)剛開始是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向我借帳戶,我沒有問他為什麼他的帳戶不能使用,也沒有問他跟我借帳戶的用途,我都沒有問」、「(問:高銘鴻到底有沒有跟你講他要金融卡、存摺的用途?)剛開始沒有,後來我才知道,是他後來有講,他說要做職棒簽賭用的」(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㈡第230、232頁)。
2.同案被告林奕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時候我剛結束遊藝場的工作,失業中,我就問高銘鴻有沒有什麼工作或可以賺錢的,高銘鴻就跟我說這個,說借帳戶給人家使用,就可以給我8000元」、「(問:當時高銘鴻跟你說要這些資料做什麼?)他說職棒簽賭洗錢用」、「那時候我有問高銘鴻帳戶是要做什麼用的,我跟高銘鴻說朋友一場不要相害,如果有問題的話就不要使用我的帳戶,高銘鴻就說他自己的帳戶也已經在使用了,不會有什麼問題」、「在講帳戶事情的時候,我就有問過高銘鴻,當時還沒有交付帳戶,高銘鴻說不是要詐騙使用,說是要洗錢使用的」、「(問:為何會問高銘鴻是曾要做詐騙使用?)因為新聞都有報導,我會怕,我有懷疑,才會問高銘鴻」、「(問:高銘鴻叫你去領錢,你有沒有懷疑?)沒有,我想說這是他們的錢,他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領,但是在這個之前,我就有懷疑,所以我有去辦理帳戶的掛失,這是我掛失之後,高銘鴻才叫我去領錢的」(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㈡第236-239頁)。
3.證人陳毅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是因為缺錢,我有認識高銘鴻,他說他有認識做外幣匯率的人,要租借銀行的存摺,後來高銘鴻有拿8000元給我」、「他說就是要做外幣匯率,要換幣,就是本國的錢跟外國的錢要換,要做匯率」、「(問:高銘鴻當時說要用你的帳戶時,是否有提到職棒簽賭?)沒有,他是說外幣匯率」(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㈡第242、244、245頁)。
4.綜觀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被告高銘鴻收購人頭帳戶時,有以職棒簽賭、洗錢、外幣匯率或未告知原因僅說借用帳戶等理由,而洗錢之意義即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見被告高銘鴻於收購帳戶之時,已明知該帳戶之用途將做為不法使用。另被告高銘鴻於偵查中曾坦承詐欺犯行(見102年度偵字第640號卷㈢第102頁),被告高銘鴻及其辯護人雖曾於本院10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爭執該次偵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偵訊光碟,筆錄記載與被告答覆內容意思相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㈠第121頁背面、122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於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捨棄勘驗偵訊光碟,不爭執偵訊筆錄記載的正確性(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㈡第26頁)。又被告高銘鴻曾於警詢時稱:「之後我覺得怪怪的,就問黃國華金錢來源,他說不出來,我就去郵局報掛失,並告訴黃國華,他說不高興,也沒有將我應得的金錢給我」(見102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51頁),然查被告高銘鴻之帳戶,並無任何掛失之紀錄,直至101年4月18日始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見101年度交查字第424號卷㈠第87頁背面-88頁),且被告高銘鴻於自己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後,又於101年4月23日、5月2日至同案被告潘文偉帳戶提領款項、101年5月4日、7日至證人陳毅樊帳戶提領款項(如附表三編號6、7、11、12)。被告高銘鴻雖稱其所知僅為職棒簽賭,但被告高銘鴻本件除提供自己帳戶外,另有收購同案被告陳文偉、林奕鑫及證人陳毅樊之帳戶提供予「阿南」詐騙集團使用,又曾提領同案被告林則安、楊順福、陳文德、陳文偉、證人游志銘、陳毅樊帳戶內之贓款,以及指示同案被告林奕鑫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實則參與「阿南」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甚多,而其種種行為,均與「簽賭」注重賭客及莊家之身份及賭率計算等情形不符,提領款項之方式亦完全不在乎提領帳戶內個別匯入之名目、金額,與一般簽賭之態樣不符;另外被告高銘鴻曾因應徵工作將其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4號),可知被告高銘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做為詐騙之用已有所認識,況本件被告高銘鴻本件除提供自己帳戶外,另有收購同案被告陳文偉、林奕鑫及證人陳毅樊之帳戶提供予「阿南」詐騙集團使用,又曾提領同案被告林則安、楊順福、陳文德、陳文偉、證人游志銘、陳毅樊帳戶內之贓款,以及指示同案被告林奕鑫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實則參與「阿南」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甚多,顯見被告高銘鴻自始即知其所提供之帳戶、收購之帳戶將做為詐騙集團所使用,所提領之款項亦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高志清固坦承有交付帳戶予同案被告黃國華,以及向證
人游志銘收購帳戶後交付該帳戶予同案被告黃國華,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林韋志、黃國華共同向證人游志銘收購帳戶、以及有何詐欺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以為是賭場所用,向證人游志銘收購帳戶是伊一人所為,當時同案被告林韋志在車上,伊不知情;被告 林韋志固 坦承有向將被告高志清之帳戶交給同案被告黃國華,惟否認有與被告高志清一同向證人游志銘收購帳戶,以及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伊以為是要賭場要用,收購證人游志銘帳戶的時候伊在車上,不知道被告高志清做什麼云云。惟:
1.同案被告黃國華之證述已如上所述,被告高志清於偵查中自承:「(問:101年3月你有與游志銘買了一本存摺、提款卡?)是黃國華叫我與林韋志去鶯歌文化路向游志銘拿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我拿給林韋志,林韋志再交給黃國華,林韋志在哪裡交給黃國華的我不知道」、「(問:是林韋志收的?)是,我跟林韋志去的。黃國華有包一個3000元紅包給我,後來黃國華有交5000元給林韋志,林韋志再轉交給我,錢是在隔一個禮拜後在宜蘭市交給我的」、「(問:你還將你土城郵局帳戶賣給林韋志?)沒有。那是賣給黃國華。因為黃國華與林韋志有認識,我存摺是拿給林韋志,是101年3月在宜蘭市交的」、(見102年度偵字第640號卷㈢第81、8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黃國華叫我把帳戶借給他,說是賭場要用……說十五天就會還給我,但是後來沒有還給我,之後我才知道是詐騙使用」、「黃國華有包紅包給我,黃國華包了8000元的紅包給我,我記得是分二次拿給我」、「(問:交帳戶給黃國華之前,你有幾個帳戶?)好像是2個還是3個」、「(問:為何不交當時現有的帳戶資料給黃國華?)黃國華說臺北賭場要使用」(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㈢第14-16頁)。
2.被告林韋志於偵查中自承:「(問:是否有向高志清收購郵局的存摺、提款卡?)是。有,我直接交給黃國華。存摺是在土城郵局那邊,是在101年3月,提款卡是約一個禮拜在宜蘭東港路,在卡片給了之後沒多久黃國華就拿8000元給我,我就在東港路拿給高志清,因為我師父(即被告高志清)要向我借錢,我沒有錢可借,就介紹朋友高志清讓黃國華認識」、「聽他們說是賭場要用的」、「(問:你是否有與高志清一起去收購帳戶存摺?)101年3月時有與他去鶯歌收郵局存摺、提款卡後,再拿給黃國華。本來我師父高志清說要與對對半,即一人1500元,結果沒有給我」(見102年度偵字第640號卷㈢第9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新北市土城郵局是高志清跟黃國華他們自己去辦的。後面的部分幫高志清交卡片給黃國華,是在宜蘭市○○路7-11便利商店交的,我下車把卡片拿給黃國華,黃國華把錢拿給我,錢我也是直接拿上車給高志清……還有一次是101年3月在新北市○○○○路,是高志清打電話給在桃園的游志銘,是他們聯絡好的,那天我跟高志清坐同一台車,去桃園把存摺帶回來,回來以後就到東港路網咖,我就幫忙下車轉交,拿下去給黃國華,黃國華拿8000元給我,我就拿上車給高志清」(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㈠第162頁背面);證人游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問帳號要做什麼使用,黃國華說網路要使用的」、「高志清並跟我說三個月以後就會還給我」、「高志清沒有跟我說賭場要使用的,他是說三個月」(見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㈢第97-98頁)。
3.綜觀上開證據,被告高志清、 林韋志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始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二人間之說法與證人游志銘、黃國華間互相符合,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改稱向證人游志銘收購帳戶部份僅有被告高志清一人為之,然本件被告 林韋志先 收購被告高志清帳戶,之後被告 林韋志才 與被告高志清共同收購證人游志銘帳戶,是被告黃國華僅認識被告林韋志而不認識被告高志清,被告高志清若非透過被告林韋志,顯然無法與被告黃國華聯繫約定收購帳戶之價格、應取得之帳戶資料為何以及如何交付收購之帳戶資料,是該次收購證人游志銘帳戶之犯行,應係由被告林韋志、高志清共同為之,而以被告二人間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時之供述為真,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嗣後翻異其供,顯係被告高志清欲迴護被告林韋志、被告林韋志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4.被告高志清、林韋志雖均辯稱不知是詐騙使用,惟均陳述被告黃國華有說將做為賭場使用,是被告二人對於該帳戶將做為財產犯罪之非法使用已有所認識,但賭場究有何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又有何繼續收購人頭帳戶之理由?被告高志清、林韋志均無法敘明。且證人游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高志清沒有說是賭場使用、被告黃國華只說是網路要用,是被告黃國華、高志清、林韋志間之說詞已有所出入,顯見被告高志清、林韋志、黃國華均有隱瞞收購帳戶之真實用途之意圖,而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高志清、林韋志所可預見,是其提供帳戶、收購帳戶之行為,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為此行為,足徵被告高志清、林韋志均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
㈤被告藍中祥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有介紹同案被告簡進興與
大陸的「小盧」、「小陳」、「小林」認識云云;被告江政鴻固坦承有收購同案被告謝志忠帳戶及提領款項,惟辯稱伊只有負責接線,伊沒有打電話叫同案被告謝志忠提領現金10萬元云云;被告謝志忠固坦承有交付帳戶予同案被告江政鴻及提領款項,惟辯稱是同案被告江政鴻說要到大陸做生意所用,伊不知道是要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1.被告藍中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去江政鴻開在東港路150元的卡拉OK店,我去過一次,那次是簡進興帶我去喝酒的,我才在那次認識江政鴻」、「(問:大陸的人要你介紹這邊的人的目的?)大陸的人說六合彩、打球賭博,需要帳戶……我知道的就是簽賭匯款」、「(問:是否提供自己的帳戶?)沒有」、「(問:是否叫簡進興提供帳戶給對方?)我只有留電話,叫他們自己溝通……他們這樣要求也不過份,他們要我找要好的朋友,信任的朋友」(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㈢第122、429、430頁)。
2.同案被告江政鴻於偵查中證述:「101年5月時在宜蘭火車站85度c或員山新城,我把謝志忠的存摺、提款卡交給『黑點』,『黑點』把15000元交給我,我再交給謝志忠,我是在交給『黑點』前幾天,向謝志忠拿存摺、提款卡,是在宜蘭東港路的檳榔攤,我拿到錢後在宜蘭交給謝志忠」、「我幫忙領了一次,是謝志忠交給我後,我交給他們,隔了一個禮拜,『黑點』在員山星晨把謝志忠的提款卡交給我,叫我去領,我去壯圍派出所旁的7-11領1萬元,在宜蘭火車站85度c交給『黑點』,我都還沒有拿到報酬」(見102年度偵字第640號卷㈢第6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藍中祥看我很有禮貌,留電話給我,第二天打電話跟我說他大陸的朋友小林需要人頭帳戶,叫我看看有沒有人頭帳戶可以提供給小林,小林他們要買人頭帳戶,當時謝志忠在場,他剛好聽到……謝志忠的經濟困難,後來謝志忠就說要提供帳戶,其實我知道這樣收購帳戶應該是不正當的,謝志忠是剛好聽到要收購帳戶,謝志忠經濟不好,也知道帳戶是要騙錢使用的……大陸的人叫藍中祥跟我接洽,我跟謝志忠接洽,大陸的人跟藍中祥說需要什麼資料並拿1萬元給我,我就轉達給謝志忠,並向謝志忠拿取資料」、「我有跟謝志忠說這應該是犯法的,不要這麼做」、「我確實有牽線」(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㈢430-432頁);嗣被告江政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同案被告謝志忠的帳戶是由其至東港路郵局把謝志忠帳戶資料寄到大陸去、102年5月28日提領款項應為9,000元,提領之後轉直接轉帳給大陸那邊的人(見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㈢第
134、135頁)。
3.被告謝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1年3月份,江政鴻跟我說很久了……他跟我說借給他帳戶,他說他的帳戶被銀行打槍,就是不能跟銀行往來……他說他要在大陸做生意,要投資大陸生意……他要在大陸領錢,所以我就同意借給他……江政鴻第一次在羅東使用我中國信託商銀要臺灣提款卡的時候,臺灣的提款卡還被吃掉……那張卡片被吃掉之後,江政鴻有叫我去羅東分行領回卡片……所以我就到中國信託商銀羅東分行去領被吃掉的提款卡,江政鴻在羅東分行等我,我領到就交給江政鴻,之後約3天或1個禮拜,我就陸陸續續收到銀行海外提款的簡訊通知」、「我是停掉前一天晚上銀行又傳簡訊給我,我就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就說是通知海外提款,而且每一筆都是2500元、2500元,我問銀行這樣是不是有問題,銀行說如果我覺得有問題,可以先辦理止付,隔天再去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及報案,到隔天我還沒有到銀行辦理止付手續之前,江政鴻就打電話給我……江政鴻就說不然我的帳戶裡面有一筆錢,江政鴻說那是10萬元,叫我領給他,他說那個錢是他的……我就去銀行說我要領10萬元……我在領款之中,我有接到江政鴻朋友的電話,對方是使用江政鴻的電話打給我的,對方叫我把錢領出來,並問我要約在什麼地方,我跟對方說公共場所就好了,我們就約在羅東夜市公園附近,我跟對方互相陳述我們的穿著,我們就這樣約定見面交款,對方來的時候,說10萬元是他的,我就拿10萬元給他」(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㈢第186、187頁)。
4.經查被告藍中祥之入出境紀錄,於101年4月3日出境後,4月
28日入境,再於5月10日出境,復於7月24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㈠第95頁),則被告江政鴻於102年5月28日提領後應不可能交給被告藍中祥,應以其審理時所述為真,即本次提領所得之現金9000元應由被告江政鴻交給「阿南」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被告藍中祥;而被告江政鴻於本院審理雖稱被告謝志忠帳戶已寄到大陸,惟查被告謝志忠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中101年5月14日被害人張洺祿匯款30000元至該帳戶後,即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30000元,該帳戶至101年5月22日始有以人民幣提款之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640號卷㈠第51-52頁),對照被告謝志忠上開陳述及被告藍中祥之陳述,可見該帳戶之金融卡於初始時並未寄至大陸地區,而由「阿南」詐騙集團於臺灣所使用,之後才於大陸地區以人民幣海外提款方式提領贓款,應以被告江政鴻偵查中證述為真實。綜觀上開被告藍中祥、江政鴻、謝志忠之陳述,被告藍中祥自承曾去過被告江政鴻的店內消費,此與被告江政鴻所述相符;而被告藍中祥亦自承曾向被告簡進興表示大陸的「小林」、「小陳」、「小盧」等人有意收購人頭帳戶,復參酌被告江政鴻稱係被告藍中祥向其表示大陸有人要收購人頭帳戶、被告謝志忠稱被告江政鴻向其收購帳戶,可見本件「阿南」詐騙集團係透過被告藍中祥在臺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被告藍中祥因此轉知被告江政鴻,被告江政鴻再向被告謝志忠收購帳戶資料,於收購帳戶資料後再由被告江政鴻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藍中祥轉交「阿南」詐騙集團。
5.被告藍中祥既有向被告江政鴻轉達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又有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而被告藍中祥並未提供自己帳戶予「小林」、「小陳」等人,顯見其自知「小林」、「小陳」等人將會使用其帳戶做為不法使用,是其於收購之時已知悉「阿南」詐騙集團收購之目的係為從事詐騙之用,又被告江政鴻自陳知道帳戶是要騙錢使用的,而被告江政鴻得知大陸有人要收購帳戶係透過被告藍中祥,顯見被告藍中祥亦有向被告江政鴻告知收購帳戶係做為詐騙之用,從而,被告藍中祥自始即知「小林」、「小陳」、「小盧」等人欲從事詐騙行為,仍聽從其等之指示在臺灣收購帳戶。
6.被告江政鴻雖稱只有負責接線,惟其既有提領款項後匯給「阿南」詐騙集團,又自稱知道被告謝志忠帳戶是要從事詐騙所用,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忘記提領被告謝志忠帳戶時之提款卡為何人所交付,但顯為「阿南」詐騙集團之成員,是被告江政鴻所為自非僅有「接線」,而屬參與「阿南」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之犯罪行為。
7.被告謝志忠雖稱交付帳戶資料不知是詐騙使用云云,惟依被告謝志忠前開辯詞,若被告江政鴻既告知使用帳戶之目的是要在大陸做生意,但依常情判斷即可知在大陸做生意為何不能使用自己帳戶?況在大陸做生意又有何理由必須使用臺灣地區之提款卡?種種說詞實啟人疑竇,不符常理。且被告謝志忠既已覺得有問題而去終止帳戶,為何又將自己帳戶內提領出之款項交付予他人?可見被告謝志忠於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時,對於該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其帳戶內之金錢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均有所認識,足徵被告謝志忠存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及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之贓款,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
8.綜上,被告藍中祥、江政鴻、謝志忠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林則安、潘文偉固均坦承有將帳戶交給被告黃國華、高
銘鴻,惟均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林則安辯稱被告黃國畢說是大陸做生意要用云云;被告潘文偉辯稱被告高銘鴻向伊借帳戶,說是職棒簽賭之用云云。惟被告林則安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知道現在詐騙集團很多,我有問黃國華用途,他說是他大陸那邊做生意使用,那時候剛好我失業,所以我想就給黃國華使用……但我沒有問黃國華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雖然也有懷疑過,但我已經把帳戶交給黃國華了,那時候缺錢,所以就沒有問」、「黃國華當初是跟我說他的朋友要做生意,不是說他自己要做生意,我知道黃國華沒有在做生意」(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號卷㈠第49頁、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㈢第427頁);被告潘文偉於本院審理中:「(問:高銘鴻為什麼要跟你借帳戶?有沒有講原因?)剛開始是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向我借帳戶,我沒有問他為什麼他的帳戶不能使用,也沒有問他跟我借帳戶的用途,我都沒有問」、「是借完後我才知道,是借完過幾天我才知道,是高銘鴻跟我講的」、「(問:你是否知道高銘鴻的工作?)他做美髮」、「(問:稱高銘鴻做美髮,與職棒簽賭有何關係?)我不知道」、「高銘鴻說要使用你的帳戶做職棒簽賭,你是否曾經懷疑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可是已經借出去了,就拿不回來,我也沒有問他,我也沒有多想會不會拿去做不法用途」(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㈢第428-429頁)。是被告林則安於交付帳戶予被告黃國華時已有懷疑該帳戶可能做為不法使用,但因缺錢仍將帳戶交付出去;被告潘文偉明知被告高銘鴻並非從事職棒簽賭工作仍將帳戶交付出去,而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被告林則安、潘文偉所可預見,是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被告林則安、潘文偉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林則安、潘文偉均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華、簡進興、高銘鴻、藍中
祥、林韋志、高志清、江政鴻、謝志忠、林則安、潘文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40號、
636號、640號、941號併辦意旨書之事實與追加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340號、636號、640號、865號、941號、948號、972號、1202號)事實相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46號就被告高志清涉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潘忠勇、林俊良、曾啟文、洪慶晉、許清涼部分,與本件追加起訴書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39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文偉涉犯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林進文部分,與本件起訴書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得一併於本案審理。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黃國華與「阿南」詐騙集團間;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黃國華、林韋志與「阿南」詐騙集團間;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黃國華與「阿南」詐騙集團間;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黃國華、簡進興與「阿南」詐騙集團間;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黃國華、高銘鴻、簡進興與「阿南」詐騙集團間;事實欄二㈥部分,被告黃國華、高志清、簡進興、林韋志與「阿南」詐騙集團間;事實欄二㈦部分,被告黃國華、高銘鴻、簡進興與「阿南」詐騙集團間;事實欄二㈧部分,被告黃國華、高銘鴻、簡進興、林奕鑫與「阿南」詐騙集團間;事實欄二㈨部分,被告藍中祥、江政鴻、謝志忠與「阿南」詐騙集團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上開被告等就詐欺如附表二編號4、5、7-19等被害人,就同
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犯行間,時間密接,且經周密佈局,假意以與被害人交往為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索取財物,犯罪手段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對同一被害人均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㈣本件被告等人與「阿南」詐騙集團共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
25所示之被害人,其中編號20至25之被害人潘忠勇、林俊良、曾啟文、洪慶晉、許清涼、林進文未據起訴,是被告黃國華所為,就附表二編號4至19所示之16位被害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成立16罪詐欺取財罪;被告高銘鴻所為,應就其提供自己帳戶、收購同案被告潘文偉、林奕鑫、證人陳毅樊之帳戶,與同案被告林奕鑫共同提領其帳戶,以及提領同案被告林則安、潘文偉、陳文德、林奕鑫、證人游志銘、陳毅樊及自己帳戶之被害人部分成立犯罪,本部分有附表二編號5、7、9、11、12、13、15、16、17、18所示之被害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成立10罪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詹益昌雖匯入同案被告林則安帳戶,惟匯款時間為101年4月2日,而被告高銘鴻於該帳戶最後一次提領為101年3月21日,此部分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3已註明,本部分尚無證據認為屬被告高銘鴻所為,亦非屬起訴範圍,附此敘明);被告簡進興所為,有附表二編號5、7至19所示之被害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成立14罪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韋志所為,應就其收購同案被告高志清帳戶,以及與同案被告高志清共同收購證人游志銘帳戶之被害人部分成立犯罪,本部分有附表二編號4、5、7、9、13、15、
17、18所示之被害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成立8罪詐欺取財罪;被告高志清就其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林韋志共同收購證人游志銘帳戶部分交由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5、7、
9、13、15、17、18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成立7罪詐欺取財罪;被告江政鴻、謝志忠、藍中祥所為,均應就被告謝志忠帳戶之被害人部分成立犯罪,本部分有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成立2罪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則安、潘文偉提供帳戶資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謝志忠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林則安、潘文偉、高志清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
團得以分別對附表二編號5、8、9、附表二編號11、12、15、25及附表編號4、20、21、22、23、24所示被害人等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則安、潘文偉、高志清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僅止於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等人正值輕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等,但其等負責收購帳戶、提領帳戶及匯款等行為,造成詐欺案件層出不窮,除本件查獲之被害人及被害帳戶外,被害人等亦有匯款至其他帳戶內,其他帳戶雖尚未經起訴,然亦可推測均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是以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之龐大、分工之細膩,本件所查獲者,恐僅為冰山一角,被告等人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與民眾生活,應予嚴懲。被告黃國華原坦承犯行,嗣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詐欺犯意;被告高銘鴻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詐欺犯意,惟已與被害人吳帝養達成和解;被告簡進興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藍中祥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韋志、高志清、江政鴻、謝志忠否認詐欺犯意;被告林則安、陳文偉否認詐欺犯意。其中被告黃國華、簡進興、藍中祥在本件犯罪中屬上層,可直接與「阿南」詐騙集團之「阿南」、「小林」、「小陳」、「小盧」等人聯繫,並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上開人等,被告黃國華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揮提領款項、將款項匯款予「阿南」詐騙集團之上層,簡進興則負責保管帳戶資料、與「阿南」詐騙集團上層聯繫領錢及匯款事宜,藍中祥則負責至臺灣收購帳戶,被告黃國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避重就輕,迴護同案被告,拒不供出匯款予「阿南」詐騙集團之帳戶,亦不供出其餘提領詐騙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高銘鴻雖係聽從同案被告黃國華之指示,但其參與犯罪程度亦深,提領贓款次數及收購帳戶均多,惟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林韋志、高志清雖有參與收購帳戶,惟其數量非多,被告林韋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改稱未與同案被告高志清共同收購證人游志銘帳戶、被告高志清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迴護同案被告林韋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藍中祥於本院審理時推卸全部犯行及責任,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江政鴻於本院審理時就提領款項部分含糊其詞,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謝志忠則僅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並就全部事實交待明確,態度尚可;被告林則安、潘文偉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高低有別、被告等人參與程度、分工情狀、暨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免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乙、六另以: 嗣有 如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受騙(被害人受騙經過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分別將款項匯如附表一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黃國華與簡進興及阿南等人負責提領,其等再找人幫忙提款(詳後述)。應認被告黃國華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國華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之自己帳戶予「阿南」詐騙集團使用,嗣後「阿南」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陳世馨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被告黃國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四、本件公訴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國華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陳世馨、朱興龍、高振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相關之匯款單據、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然被告黃國華所為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其屬本件起訴詐欺行為之一部,被告黃國華前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本應為本件詐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另以論罪,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後本件起訴事實較之原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定判決事實,自幫助犯擴張為正犯,被害人亦增加2人,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六、縱上,公訴意旨就被告黃國華如附表一編號1-3詐欺取財後行為再行起訴,乃屬重複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書壹、甲、一部分另以被告簡進興、黃國華及「阿南」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國華收購附表一編號2之人頭帳戶,再轉交給被告簡進興。壹、甲、三部分另以被告黃國華、林韋志、簡進興與「阿南」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國華指示被告林韋志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向被告高志清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資料,被告黃國華收購後再轉交給被告簡進興。因認被告簡進興就人頭帳戶黃國華、游緯禎部分之被害人等亦成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進興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4、6之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黃國華、高銘鴻、江政鴻、藍中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相關匯款單據及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經查被告簡進興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看過被告黃國華、證人章雅婷、被告高志清、證人游緯禎的帳戶資料、伊承認有9本帳戶是被告黃國華交給伊,其他4本沒有給伊,伊不知道被告黃國華、證人章雅婷、被告高志清、證人游緯禎的帳戶交給誰(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㈢第231、420頁);同案被告黃國華於本院審理時稱:「收購帳戶之後,都先交給阿南,後來的9本才交給簡進興,所以我是有4本交給阿南,後來的9本才交給簡進興……交給阿南的4本是游緯禎、章雅婷、高志清、我自己的帳戶,後來好像在101年3、4月開始,阿南就說簡進興叫我找帳戶,收帳戶……我那時候收購是簡進興向我收取」(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㈢第422頁);而同案被告高銘鴻、藍中祥、江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未能明確指述被告簡進興係何時加入詐騙集團。又查被告黃國華帳戶之被害人陳世馨、朱興龍、高振堯被騙匯款之時間為101年1月31日至2月29日,證人游緯禎帳戶被害人呂忠斌、劉治中、黃共桐、簡以義、張洺祿被騙匯款時間為101年2月20日至3月2日(劉治中、簡以義、張洺祿另有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證人章雅婷帳戶被害人毛錦忠被騙匯款時間為101年12月6日,被告高志清帳戶被害人呂忠斌、潘忠勇、林俊良、曾啟文、洪慶晉、許清涼被騙款時間為101年3月5日至3月7日(潘忠勇、林俊良、曾啟文、洪慶晉、許清涼未追加起訴,非於本件起訴範圍)。其中被害人陳世馨、朱興龍、高振堯、呂忠斌、黃共桐遭詐騙時間均在101年3月5日前,被告簡進興既自陳並未看過被告黃國華、高志清及證人游緯禎之帳戶,此亦與同案被告黃國華證述相符,即被告簡進興係於101年3、4月間始加入「阿南」詐騙集團,於加入後上開帳戶亦未有被害人匯款進入,是被告簡進興是否確有保管上開帳戶資料,即非無疑。本件並無其它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進興有保管上開帳戶資料,自不能以其嗣後加入「阿南」詐騙集團,即認被告簡進興應就該詐騙集團全部犯行負責,應以其加入後有實際知悉並參與之部分負責,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能認定被告簡進興就被害人陳世馨、朱興龍、高振堯、呂忠斌、黃共桐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簡進興就被害人陳世馨、朱興龍、高振堯、呂忠斌、黃共桐部分,是否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簡進興犯罪,依法應就被害人陳世馨、朱興龍、高振堯、呂忠斌、黃共桐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字第2546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林韋志與「阿南」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韋志介紹被告高志清提供帳戶,而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嗣有被害人潘忠勇、林俊良、曾啟文、洪慶晉、許清涼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高志清帳戶,因認被告 林韋志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字第6639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高銘鴻、黃國華與「阿南」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銘鴻向被告潘文偉收購如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嗣有被告人林進文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潘文偉帳戶,因認被告高銘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上開收購帳戶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林韋志、高銘鴻、黃國華、潘文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有被害人潘忠勇、林俊良、曾啟文、洪慶晉、許清涼、林進文於警詢之陳述,及相關匯款單據及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林韋志收購被告高志清帳戶、被告高銘鴻收購被告潘文偉帳戶之部分,固與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書相同,惟被害人則與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均不相同,應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或另行起訴方式為之,不得併於本案審理。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46號併辦意旨書中所指被告林韋志收購被告高志清帳戶,造成被害人潘忠勇、林俊良、曾啟文、洪慶晉、許清涼受騙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字第6639號併辦意旨書中所示被告高銘鴻收購潘文偉帳戶,造成被害人林進文受騙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予退回,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