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255號原告 張李霈 被告 張利民 訴訟代理人 張新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支付命令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即原告主張其有權向被告請求新台幣250萬元之具體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不符首揭條文之規定,爰命原告於10日內,就上開事項提出書狀補正,並附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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