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楊子儀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謝佳憲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13元,及自民
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9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仍積欠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5,313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訴外人遠傳電信業已於102年1
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
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債權讓與
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31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6年開始使用手機至現在為止,所使用之手機門號
均為中華電信,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顯然與原告
主張之遠傳電信號碼「0000000000」不相同;縱被告曾於
102年間第一次攜碼轉入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亦跟本件
之遠傳電信無關,是被告根本未曾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
號。
(二)原告固提出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證明
被告曾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使用,惟系爭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除與被告平時之簽名習慣或
信用卡上之簽名均不相同外,並有第二次補正簽名之記載
,益可證系爭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第一次簽
名並非被告所簽,才有補正第二次簽名之必要,則系爭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卻非被告所簽。
(三)被告於97年3月24日入伍,營區內收訊不良,通常只有中
華電信才能擁有好之收訊及通話,是被告不可能攜碼至營
區通訊品質較差之遠傳電信;再者,原告請求之25,313元
中,竟然有9,000元屬於違約金,則扣除違約金後,本金
部分僅餘16,313元,再除以96年10月到102年10月,合計7
2個月,每月平均話費約僅226.56元,顯然均只是基本費
而已,平時根本未曾使用,是原告應提出系爭門號之每月
電話帳單佐證被告確有使用系爭門號。況被告亦已於104
年1月15日至遠傳電信辦理「未申請遠傳電信門號聲明書
」即所謂盜辦切結書,更以兩倍以上之代價聘請律師進行
本件訴訟,更益證被告從未使用過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雖提出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HCG00ENRYEY3-高用量3G哈
拉990-雙倍加值190型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限制型)、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為證,主張
依債權讓與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信
費25,313元及其遲延利息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
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証之責任,必須証明其為真正後,被告於其
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証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377號著有判例。
(二)查,原告固提出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HCG00ENRYEY3-高用
量3G哈拉990-雙倍加值190型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
6頁),然被告否認系爭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
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是被
告本人所簽名,且系爭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
「謝佳憲」簽名,與卷內民事委任書之簽名、被告一般簽
名及信用卡上簽名之筆跡(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反面、42
頁),經本院肉眼比對,不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
字形均不同,難認屬同一人之筆跡,則無從以原告所提系
爭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證明被告曾向遠傳電信申
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又被告已於104年1月15
日至遠傳電信辦理盜辦切結書等情,有未申請遠傳電信門
號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而原告迄未提
出系爭門號之每月電話帳單或其他證據以證被告確有使用
系爭門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25,313元及其
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門號是被告向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則遠傳電信與被告間就系爭門號自未成立租
用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1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