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李穎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文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約定條款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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