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楊焦傳峻 Tunux‧Pisuy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8,434元及其中143,603元自民國96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
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前
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