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麗珠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
張麗珠請求分割其繼承之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即被告張麗珠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被告張麗珠所繼承之遺產及其應繼分核定為新臺幣456,
011元,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遺產之土地
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07地號、341地號、342
地號【〈(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為1,120元面積1362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為5,100元面積875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1平方公尺為5,100元面積60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
平方公尺為1,440元面積680平方公尺)〉被告張麗珠應繼份
1/22】,此有前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96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990元,尚需補繳新臺幣2,97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