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810號原告丙○○
戊○○庚○○甲○○丁○○己○○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縣○○鎮○○路○○○號1樓,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起訴時所提出與本件原告請求有關之另案判決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顯見,關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之證明方法亦由臺中地院為調查較為便利。原告並未釋明本院為何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自不得僅因原告起訴時將被告配偶之住所地記載為被告之住所地,而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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