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佩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383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66、28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佩玉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提款卡等個人帳戶憑證原屬易事,而可預見無端收集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供詐欺取財財產犯罪,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使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將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姓成年男子,並於翌日電話告知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102年6月7日,先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 黃玠 勳、 簡誌賢 、 林信宏 、 林宗翰 、 黃建智 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電話指示匯款至黃佩玉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黃玠勳 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佩玉坦認上開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係伊所申辦,並於102年5月28日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姓之男子,隔日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係被騙的被害人,因當時積欠卡債5萬多元,張姓男子向伊稱可向安泰銀行貸款,惟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才能將借來的錢匯進去,因急著借款,所以才被利用,而提供前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將所申辦之前開三個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姓之男子,密碼則於隔日告知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3-124頁),並有宅配寄件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12頁)。被害人黃玠勳、簡誌賢、林信宏、林宗翰、黃建智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各該金額等情,業經告訴人黃玠勳、黃建智、被害人簡誌賢、林信宏、林宗翰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警卷第8-13、15-21頁),並有被告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台銀五甲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3年11月12日103高銀密桂字第65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102年2月1日至102年6月底之往來明細、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3年12月2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102年2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之往來明細及黃玠勳之中國信託匯款收據、簡誌賢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林信宏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林宗翰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建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依序為警卷第109-111頁、本院簡字卷第12-13、17-20頁;警卷第22、68、77、66、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借款過程,被告於本院供稱:張先生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跟安泰銀行有合作,可以借款,他問我說有沒有銀行帳戶,要把我借的金錢款項匯到我提供的帳戶內,過一陣子審核過了之後,會把我所有提款卡,還有借款的繳款單一併寄回來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9頁)。對於借貸細節,則供稱:「(對方用何名義跟銀行借款?)我不清楚。(跟對方說要借多少錢?)我跟他們說要借6萬元,至於他們跟銀行借多少我不知道。(向對方借6萬元,有無提到利息如何計算?)他們說我會每月收到單子,單子上會寫我每個月要繳多少錢。(不確定利息,如何確定要還款到何時?)這我不清楚。(對方有無問你工作或經濟狀況?)好像有問,有問我的工作狀況,我跟他說什麼我有點忘記了,至於有沒有問我經濟狀況我不太清楚,我忘了。(對方有無叫你提供什麼擔保品?)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被告對於何人放款、放款利息為何、有無詢問被告之工作經濟狀況、是否要求提供擔保品,用以確認被告之還款能力等,均以不清楚或忘記了等詞置辯。
2.承前,依被告所述,除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並未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相關收入證明,則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或自稱張先生之個人在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下,將如何評估被告有無償還貸款之能力,而與一般借款之常情不合。又被告供稱不清楚利息如何計算,則將如何確認何時還清所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被告既稱係因信用卡卡債待清償(本院卷第58頁),且依被告提出之102年3、7月份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4-65頁),有卡債之逾期滯納金與利息費用,然被告竟未向對方確認借貸之6萬元利息為何,是否低於原先之信用卡債務之利息,而有利於債務之清償,已屬違反自身利益而屬可疑。另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無法確知姓名年籍之人,經金融機構核撥貸款,被告將如何自帳戶內提領金錢,又如何避免該人利用取得其帳戶資料之機會,將貸款金額挪為己用,被告對於攸關自身權益事項並未存疑,亦違常情。
3.參以被告自17、18歲即在超商工讀,後在前鎮區某公司任職文書處理,再從事網拍工作,工作時均係公司將薪資匯入帳戶,並無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為被告所自承(偵一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24-126頁),另被告之學歷係專科肄業,此有警詢調查筆錄可考(警卷第1頁),依被告之學歷及歷經超商打工、文書處理、網拍等工作,佐以申辦信用卡消費、積欠卡債之經驗,並非知識淺薄、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案發當時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應可知申辦貸款,需提供者乃個人證件、資力證明等資料,縱對方要將被告所借之6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亦僅需帳戶號碼等資料,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辯稱欲借款,竟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所為已屬可疑,亦非辯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本院卷第61頁),所能飾責。
4.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提款卡等個人帳戶憑證原屬易事,而可預見無端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者,極可能供詐欺取財財產犯罪,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使用,且近來社會上時有所聞以各種名目詐騙之犯罪類型,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係具有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借貸之理由,並非合理且與常情相違,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情。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確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宅配寄件單及電話通聯,惟寄件單(警卷第112頁)僅能證明被告係於102年5月28日寄送文件給「 賴柏豪 」,另電話通聯(偵一卷第14-16頁)雖有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張」先生於000年0月00日、5月28日(寄件日)、5月29日(告知密碼日)、6月6日、6月7日之通話紀錄,然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該自稱「張」姓男子聯絡,無法確知談話內容,況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02年6月10日接到高雄銀行電話告知帳戶遭設立為警示帳戶等語(警卷第3頁),則被告至此已知其帳戶資料係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工具,如其就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毫不知情,衡情應相當緊張,設法尋求警方協助以還自身清白,惟依卷內資料,被告係於102年10月29日始因警方調查被害人遭詐騙案件而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請被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1頁)。故而被告事後與「張」姓男子聯繫,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辯護人以:被告案發時年僅25歲,係原住民,生性單純,亦無豐富工作經驗,僅五專肄業,被告想要貸款還債,情急之下思慮不周,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亦未獲取利益,不能僅因被告有被利用之行為,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另庭呈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無罪判決供參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為被告辯護。惟,依前所述,被告自17、18歲即半工半讀,至案發時工作已近10年,且具五專肄業之中等以上智識程度,再被告乃平地原住民,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被告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單純淺薄,智識程度非低,當可知悉對方所稱貸款方式違反常情,且欲取得具專屬性、私密性之帳戶資料,因需錢孔急仍輕率交付他人,已可認具有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7.再者,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無罪判決,雖亦為被告辯稱需貸款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案例,惟他案情形與本案有異,例如該22歲之被告在面對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時,有愣了一下並問對方為何需要密碼(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對於借款須提供密碼乙情已有質疑,惟本案被告案發時乃25歲之人,於本院供稱:「(借錢為何要告訴對方金融卡密碼?)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趕快把卡債還完。」(本院卷第61頁),對於借款須提供金融卡密碼違反常情,因需錢孔急而不顧之。另該被告知悉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後,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進而聯絡偵查隊,積極報警處理(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而非置之不理,與本案被告並未主動報警,亦有不同。就此,個案情形顯有不同,亦難援引同為無罪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故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實施詐欺之用,致被害人等5人受騙,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簡誌賢、3林信宏部分,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告訴人黃玠勳、黃建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102年6月7日18時58分許、同日21時6分許,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點數卡」6萬1000元、4萬6000元,並電話告知點數卡之序號、密碼,交付此財產上利益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嫌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乃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得財物,並未對詐騙集團此部分詐欺得利行為資以助力,自無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所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間,為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對各別告訴人為詐騙匯款與獲得利益,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卷第8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行為可議,惟念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目前為服務業(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及本案詐欺取財金額達12萬288元,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帳戶││號│├──────┤│││││匯款金額│││├─┼───┼──────┼─────────────┼────────┤│1│黃玠勳│102年6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6月7日│黃佩玉之高雄銀行│││(提出│19時8分許(│18時許,佯以露天拍賣賣家名│帳戶│││告訴)│聲請簡易判決│義,稱匯款入帳方式有誤,須│││││書誤載為18時│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玠│││││58分)│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街中國信託銀行│││││2萬9985元│ATM匯款。││├─┼───┼──────┼─────────────┼────────┤│2│簡誌賢│102年6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6月7日│黃佩玉之高雄銀行││││18時20分許│18時15分許,佯稱之前購買遊│帳戶│││├──────┤戲軟體,訂購數量輸入有誤,│││││2萬9989元│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簡誌賢│││││(不含手續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3│林信宏│102年6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6月7日│黃佩玉之臺灣銀行││││20時許│19時許,佯稱:先前在露天拍│帳戶│││├──────┤賣購買卡片刀,在統一超商付│││││1萬6117元│款時店員刷錯條碼,變成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林信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4│林宗翰│102年6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6月7日│黃佩玉之臺灣銀行││││20時22分許│19時3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8│帳戶│││││時),假冒網購賣家名義,以││││├──────┤電話佯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2萬9989元│要求前往ATM按指示設定,致│││││(不含手續費│林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在郵│││││15元)│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5│黃建智│102年6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6月7日│黃佩玉之郵局帳戶│││(提出│21時6分許│20時30分許,假借露天拍賣賣││││告訴)││家名義,以電話佯稱付款方式││││├──────┤因統一超商店員操作失當而有│││││1萬4208元│錯誤,要求前往ATM依指示操│││││(不含手續費│作解除分期付款,致黃建智陷│││││)│於錯誤,在郵局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