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倍嘉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倍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章倍嘉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164號、96年度簡字第7371號、96年度簡字第7372號、97年度訴字第567號、97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5月、9月、8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章倍嘉為 葉章淑津 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第一會議室內,與葉章淑津、其他姊妹、社會局人員及律師等共10餘人,討論如何奉養母親 章陳壁鄉 事宜,詎章倍嘉因與葉章淑津意見不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葉章淑津恫嚇稱:「遇到就打死你」、「我要去你家潑汽油」等語,因而使葉章淑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
二、案經葉章淑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章淑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與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即被告之妹 章美君 、 章媺喜 、在場社工 陳玉寀 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而證人陳玉寀為在場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其他證人均無故舊嫌隙,並經具結證言,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事發當時證人章美君、章媺喜均在場目睹事發經過,故其等之證言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姊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罪。故核被告章倍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身為告訴人之弟,竟不知尊重長上,反公然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告訴人業已於99年10月22日本院審判中當庭撤回告訴,而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章倍嘉於上揭時、地,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當場以三字經穢語「幹你娘臭雞歪」辱罵告訴人葉章淑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章淑津於本院審理時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