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蓁
陳昱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王家蓁告訴被告陳昱津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陳昱津告訴被告王家蓁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家蓁、陳昱津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即告訴人王家蓁、陳昱津於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前開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15號被告王家蓁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4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津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蓁與陳昱津均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員工,雙方前因故發生爭執,詎王家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10時50分許,在國泰人壽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辦公室之小房間內,將陳昱津推倒在地,並徒手扯抓陳昱津之頭髮、以腳踢擊陳昱津之身體,陳昱津見狀亦基於相同之犯意,徒手扯抓王家蓁之頭髮、以腳踢擊王家蓁之身體,致陳昱津受有頭部外傷併表淺性血腫、右手擦傷及左小腿瘀血等傷害;王家蓁則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頭皮疼痛、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家蓁、陳昱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被告王家蓁曾於上揭時、│││)王家蓁於警詢及檢察官│地與被告陳昱津相互毆打│││訊問時之供述│對方之事實。│├──┼───────────┼───────────┤│二│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被告陳昱津曾於上揭時、│││)陳昱津於警詢及檢察官│地與被告王家蓁相互毆打│││訊問時之供述│對方之事實。│├──┼───────────┼───────────┤│三│證人即在場之保險客戶林│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榮湋、證人即國泰人壽業│生衝突之事實。│││務主任 邱靜怡 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臺南市立醫院(委 託秀傳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生衝突,而受有前開傷害│││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之事實。│││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王家蓁、陳昱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先後相互毆打對方數次,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琬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