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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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 蔡林月娥 (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起,推由蔡林月娥擔任會首,共同邀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計九會。並利用擔任會首之便,明知蘇 楊阿秀 、楊琪敏、 陳玉桂陳錦綿 、趙 朱碧霞 、黃 王金碧黃蘇玉枝楊順天黃茂男 、黃蘇玉鳳、 郭平安鐘蘇麗花鄭王美月陳呂惠英林周桂美卓趙玉環莊蘇受 、林素月、 張月琴李黃定蘇榮雄李順榮潘仁正黎麗章林一郎顏陳寶味賴登現林月雲蔡賴秀珠黃吳金切游秀月 、蘇 張麗香 、李 蔡玉珠 等人並未參與投標,且未經同意,推由蔡林月娥連續偽造 蘇楊阿秀 等人名義之標單參與投標(標單記載姓名與利息,未書明「標單」字樣),足以生損害於蘇楊阿秀等人,並持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由蘇楊阿秀等人得標後,詐取會款,於會期未屆之際,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擅自宣佈停會,致會員催討會款無著,始知受騙。甲○○、蔡林月娥以此方式詐得會款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餘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舉凡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牽連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但對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地點並未明白認定詳載於事實欄,自難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其妻即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蔡林月娥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於理由欄二則說明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迭據共同被告蔡林月娥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但蔡林月娥於偵、審中並未供述與上訴人共同招會及共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同詐取會款等犯行,而係供承其一己招會及冒標會款,上訴人均不知情,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證人陳玉桂、 黃王金碧 、黃蘇玉枝、 楊語 、賴登現、 廖秀美 、陳呂惠英、林一郎、 顏林寶味 、蔡賴秀珠、李黃定、 李蔡玉珠 等人於第一審法院一致供證上訴人未招會,伊等也未交會款給上訴人(見一審卷第六二至一三五頁),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於理由欄詳加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冒用楊語、廖秀美二人名義冒標會款不另諭知無罪及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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