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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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融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融志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1/10/02」;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欄,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12、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9、12、13所示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法要無不合。原審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此有原審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刑期過長,抗告人因身心障礙,學識淺薄,且患有神經根病變,父親年邁、母親精神疾病,均需仰賴他人照顧,請求能體恤上情,並參酌已與被害人和解,況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之不法程度及罪責,不應評價過度或不足,符合比例原則,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遞減原則量刑,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且抗告人已入監6年,已知所悔悟,望能給予抗告人更有利之裁定,使其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俾利早日重返社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融志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12、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9、12、13所示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8月,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及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8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裁定於綜衡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查,原裁定審酌本件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此有原審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符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是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減刑太少云云,並以上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洵無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