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1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峙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7
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1月6日確定後,於同年2月23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檢察官於同年3月1日在聲明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以附件說明受刑人於「106年至107年間,共2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詎其猶不知悔改,再於本案即110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考量受刑人於5年已3犯酒駕案件,則其歷經上揭刑事偵、審程序及爾後之刑罰執行過程,仍未能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酒駕案件之執行,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酒後駕車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意見,否准聲明人該案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後即傳喚聲明人於111年3月31日到案,由執行書記官詢問製作執行筆錄,再經檢察官准予延期至同年4月22日到案後,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64號執行卷附之原審法院移送執行函、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96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3月31日、111年4月22日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4月22日111年執庚字第1664號執行指揮書等可稽。
㈡觀諸上揭執行卷所示,檢察官收案後未經給予聲明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於111年3月1日逕予審核否准給予聲明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然後傳喚聲明人應於同年月31日到案,期間聲明人雖曾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惟聲明人於同年月31日到案製作執行筆錄時,執行書記官、檢察官均未明確詢問聲明人陳述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僅於辦案進行單批示因受刑人5年3犯酒駕,已於同年月31日告知不准易科罰金,同意改期至同年4月22日報到執行,即就該次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逕行報結;至同年4月22日聲明人報到執行時,執行書記官、檢察官亦均未詢問聲明人陳述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意見,聲明人雖於同日復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亦經檢察官批示受刑人已發監,無函覆必要而逕行報結,上開等情亦有上揭執行卷附之審核表、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聲他字第995號、第1383號等執行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聲明人執行案件時,均未曾給予聲明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否准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未詢以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正當法律程序顯未盡相符,難認妥適。爰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664號否准聲明人即受刑人劉峙維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寄發傳票傳喚到案執行,
其於111年3月25日即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陳述欲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准予易科罰金之旨,後於同年月31日到案執行時,因考量其擔任教職,於當日執行將損及學生權益,故改定同年月4月22日執行本案,並命受刑人自行到庭,其間受刑人復於同年月19日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一),再次陳述關於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旨,此有受刑人提出上開兩份書狀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實際發監執行前,已經充分表達意見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是否為易刑處分之考量。再查,於同年月4月22日到案製作筆錄時,確實有對受刑人詢以:因你為五年內酒駕三犯,檢察官審酌結果,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而需入監執行,有何意見,並再次詢問還有何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自難認有未如原審裁定所指摘未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
㈡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人於111年3月1日於傳喚執行日前,
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針對一再重複酒駕犯行之受刑人,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此可參見抗告人111年執字第1664號檢察官命令自明,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並不必然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體情狀及個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故本件受刑人既已於實際發監日前,兩次陳述意見,並於筆錄中表明其對於抗告人發監執行處分之意見,其程序保障已然充足。另受刑人歷來所陳意見,並不構成不予執行徒刑之理由,乃係經過檢察官依具體個案,依職權裁量之結果,附此敘明。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
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方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
㈡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已審酌本件犯
罪情節及受刑人前案紀錄,因認其有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否准其易科罰金,此部分固屬執行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惟檢察官於原處分前,並未曾給予受刑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給予陳述意見並非指被告自行具狀,而係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而非僅以被告有具狀表示即指有給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又此表示意見之時間,應係在作成處分前,方符合受刑人表示意見係為提供檢察官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准否易刑處分之參考,亦難僅以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而需入監執行,有何意見」,遽認業已讓受刑人陳述意見,均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本案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核無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