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修嘉(下稱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車主,於民國110年4月29日4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3.9公里路段,打滑旋轉,車後碰撞內側護欄,反彈到外側車道,車停在輔助車道跨外側路肩,無法行駛,被告下車後,未擺放警示車輛故障標誌三角架,搭乘路過之另1輛車至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下車,再至友人 王映之 家睡覺,未通報道路救援業者,拖走故障之本案小客車,原地棄置本案小客車壅塞國道1號公路輔助車道與外側路肩車道,嗣被害人 吳熊 於同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3.9公里路段輔助車道,見被告之本案小客車停在前方輔助車道上跨外側路肩,欲向左閃避,因左側車道有另1輛大卡車行駛,而無法駛入左側車道閃避,被害人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側,不慎碰撞被告停在前方之本案小客車左後側,右前車輪爆胎,最後停止在輔助車道上,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行,辯稱:本案小客車打滑失控後,車子已經在冒煙了,我還是硬踩油門開到最右邊的路肩,我並沒有不想放警示標誌,是因為放置警示標誌的後車廂卡住了打不開,我有閃雙黃燈,這是當時唯一可以做的,且我有通報1968請求派遣道路救援業者,說國道1號23.9公里處有事故,車輛在路中間需要拖吊,當時下大雨很危險,路邊有一台車經過才先將我載到高速公路下,我已經盡力做當時能做的事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小客車之車主,於110年4月29日4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3.9公里路段,打滑旋轉,車後碰撞內側護欄,反彈到外側車道,車停在輔助車道跨外側路肩,無法行駛,被告下車後,未擺放警示車輛故障標誌三角架,搭乘路過之另1輛車至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下車,再至友人王映之家睡覺,原地棄置本案小客車壅塞國道1號公路輔助車道與外側路肩車道,嗣被害人於同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3.9公里路段輔助車道,見被告之本案小客車停在前方輔助車道上跨外側路肩,欲向左閃避,因左側車道有另1輛大卡車行駛,而無法駛入左側車道閃避,被害人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側,不慎碰撞被告停在前方之本案小客車左後側,右前車輪爆胎,最後停止在輔助車道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41、51至73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小客車停放於高速公路之外側路肩跨輔助車道,該路段尚有3線車道,路面相當寬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51至71頁),足見被告之行為尚未截斷或杜絕該路段車行之往來,顯與「擁塞陸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擁塞陸路之公共危險罪責相繩。
(三)被告主觀上並無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被告係因駕駛本案小客車打滑失控後,已無法正常行駛,被告始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高速公路道路之外側路肩跨輔助車道上之緣故,是依被告之客觀行為,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又雖經原審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關於被告在本案小客車打滑失控而停放在高速公路之外側路肩跨輔助車道後,是否有撥打1968國道專線之紀錄,回覆略以:本局1968專線之專人服務功能,舉凡即時路況查詢、路況通報、國道業務諮詢等業務,皆可透過1968專線辦理,然未包含「受理報案」業務,並無報案紀錄,又當天確有接獲事發處有通報交通事故,惟當日拖救車輛派遣系統未有相關派遣紀錄,應係該拖救車路巡發現本案車輛,執行拖救作業時未回報系統等語,並出具案發當日之交通事故處理報告及報案紀錄,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3月1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0頁);被告並告以其於111年6月27日去中華電信調取通聯記錄,承辦人員表示時間太久,無法調取等語,嗣本院亦電詢中華電信客服中心,承辦人表示:通聯記錄僅保存半年,超過半年即無法調取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故未見有被告所稱之報案紀錄,難認被告辯稱離去前有先行撥打1968專線電話請求拖吊之情是否屬實。
惟本案案發時為夜間、氣候為暴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9頁),被告未在現場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以他法提醒往來車輛之作法固有不當,惟被告之行為尚未截斷或杜絕該路段車行之往來,業如前述,而被告考量自身安全先行離開高速公路,仍難認係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而棄置本案小客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當時天色昏暗風雨交加,被告於肇事後無所作為,將使不特定人猝不及防,發生後續二次事故之可能,為一般人常理可預見,被告竟不為任何預防處置,而直接棄置本案小客車後離開現場,顯具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未必故意,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無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犯行確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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