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保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4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采焄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采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 張采君 前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98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82、251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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