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4行「 李政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申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註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之認證聯絡號碼後,嗣於113年3月25日,致電向 葉駿毅 誆稱:」更正為「李政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手機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不法使用,竟仍容任此風險發生,基於縱使其手機門號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9日之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3年2月26日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門號後,即將前揭門號用作為3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之修改後進階驗證電話號碼(前揭會員帳號申登時不必留個人身分資料,電子信箱、進階驗證電話號碼即為會員資料)。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113年3月25日,致電向葉駿毅誆稱:」。
㈡同上段第7至9行「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023—XXXX—XXXX—2239號信用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XXXX—XXXX—0108號信用卡」補充為「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023XXXXXXXX2239號信用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XXXXXXXX0108號信用卡(前揭信用卡之真實卡號均詳卷)之資訊」。
㈢同上段第12至13行「並隨即儲值至李政勳前開申請之GASH會員帳號內」更正為「前揭點數分別儲值至上述3組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內」。
㈣補充「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政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係被告向告訴人葉駿毅施以詐術;況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係被用作3組原已存在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之修改進階驗證電話號碼,該3組會員帳號之進階驗證電話號嗣又被修改為其他電話號碼等情,有遊戲橘子公司所提供之會員帳號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實係作為人頭門號,以使幕後主導犯罪者難以被追查,是被告於本案事件中應僅為提供門號者,而非實際為詐欺犯行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得利罪之正犯,容有未恰。又正犯、從犯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雖以詐欺得利罪起訴被告,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然其卻輕率將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該手機門號成為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無實際收到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報酬等語。而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8號
被 告 李政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申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註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之認證聯絡號碼後,嗣於113年3月25日,致電向葉駿毅誆稱:因饗賓集團資料遭入侵,會導致曾消費過之客人重複付款或訂位,須按照指示操作銀行轉帳,並提供信用卡資訊作為資料校正保固云云,致使葉駿毅陷於錯誤,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023—XXXX—XXXX—2239號信用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XXXX—XXXX—0108號信用卡,而前開信用卡竟自113年3月25日19時54分起,至同日20時50分止,遭盜刷消費GASH點數3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2,888元,並隨即儲值至李政勳前開申請之GASH會員帳號內。嗣因葉駿毅發覺有異,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駿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勳之供述
本件門號及前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均係提供給朋友「 俊明 」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葉駿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13年2月26日申辦使用之事實。
4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會員帳號、門號、儲值方式及點數等資料
本件GASH會員帳號之認證聯絡電話,即係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2月2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於前案係在112年6月27日前,即交付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給友人 王彥祥 使用,與本案門號申辦時間,已相隔超過8個月,故本件與前案並非屬同一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