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

原告 卓憲煜

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傑

訴訟代理人 徐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一台跟原來一樣的全新電視」(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變更後聲明與原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均與被告在修繕原告所有之三星65型智慧型超4K電視(下稱系爭電視)之過程中,有無損壞系爭電視乙情有關,請求事實自屬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以179,910元購買被告出產之系爭電視,後於110年2月23日因系爭電視發生故障而通知被告進行修繕,被告於110年3月6日派遣工程人員至原告住處進行修繕時,維修人員僅在系爭電視下墊放比螢幕還小之海綿,然系爭電視係曲面電視,因此系爭電視之螢幕兩側皆有接觸到磁磚,且維修人員在修繕過程中還對系爭電視進行施壓拆裝之動作,致系爭電視兩側與磁磚擠壓而產生裂痕損壞,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上情均未獲正面答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有聲無影之故障現象而向被告聲請報修,被告派遣之工程師經原告同意後,更換系爭電視之主機板而修復有聲無影之故障,惟工程師於修繕時即已發現系爭電視兩側因面板零件老化而有漏光之情,並告知原告可付費進行修繕且記載於維修單上,然遭原告拒絕付費更換面板,而工程師在修繕過程均有依照原廠規定使用曲面拆解墊,自無將系爭電視接觸磁磚或地面之情,且系爭電視在工程師修繕完畢檢修時亦無出現任何裂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5年2月9日以179,910元購買系爭電視,後於110年2月23日因系爭電視發生有聲無影之故障而通知被告進行修繕,被告遂於110年3月6日派遣工程師至原告住處進行維修,工程師在修繕過程中有拆卸機體以更換主機板,後完成修復系爭電視有聲無影之故障乙情,有購買證明、台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等(見本院卷第4、26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卓巧鈞 於本院詢問時證稱:工程師在維修系爭電視時,係將系爭電視放在地板上,系爭電視下方只有放一個比電視還小的海綿,而工程師有做壓的動作,且漏光及裂痕均係在工程師修繕後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 彭子華 具結證述:工程師在修繕時只有在系爭電視下放一個比電視還小的墊子,我們當下有跟工程師反應電視碰到地板了,而工程修繕完畢後,我們有打開電視確認影像,當時就有發現漏光及裂痕,我們當場也有向工程師反應維修前沒有出現漏光及裂痕,但工程師只有在報修單上面寫兩側漏光並要我們自己再報修一次,嗣後我們有打電話及至被告門市向客服人員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大致相符,復參以系爭電視於維修後確有發現漏光之現象乙情,有上開維修單及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附卷為憑,亦核與證人卓巧鈞、彭子華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電視係遭被告指派之工程師在修繕過程中損壞乙事,應非子虛。而被告僅空言泛稱工程師有依照原廠修繕準則進行維修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自難單以其所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其所辯,委無足採。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電視機應屬「有線電視播映設備」,其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電視係原告於105年2月9日以179,910元購得乙情,有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是系爭電視機自購買時即105年2月9日起,迄至損壞時即110年3月6日,已使用5年2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電視機金額,扣除折舊後應為24,9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5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惟原告係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變更聲明而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則被告應係自110年12月9日方負遲延之責任,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9,910×0.319=57,3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9,910-57,391=122,519

第2年折舊值122,519×0.319=39,0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2,519-39,084=83,435

第3年折舊值83,435×0.319=26,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83,435-26,616=56,819

第4年折舊值56,819×0.319=18,1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56,819-18,125=38,694

第5年折舊值38,694×0.319=12,3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38,694-12,343=26,351

第6年折舊值26,351×0.319×(2/12)=1,401

第6年折舊後價值26,351-1,401=2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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