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錦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至被告竊得之鋁梯1臺、攪拌器零件2個,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偵字卷第21頁),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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