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1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信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麗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1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信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