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1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信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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