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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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政松林美如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桃小字第1756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記得法官開庭時,要聲請人在請求相對
人賠償水電費和101年至102年3月房租及利息共新臺幣(
下同)7萬多元下方簽名確認,但判決確定相對人只要賠償
聲請人2萬多元,顯不合理,且聲請人每月房租費是6,500
元之收入,郵局存簿怎印強制執行收入,爰依法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
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
,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桃小字第1756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
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
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況請當事人於筆錄簽名係在確認
訴之聲明,並非當然等於判決主文,關於該案部分駁回之理
由,業已於判決中敘明。此外,聲請人既未敘明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難認其符合上述聲請交付法庭光
碟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翰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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