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振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振源為謝 坤成 之叔」更正為「謝振源為 謝坤成 之堂兄」;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且比鄰而居,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便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前於104年10月間,因對告訴人恐嚇與公然侮辱,經本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始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55號被告謝振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源為謝坤成之叔,並各居住在共有土地上之房屋而為鄰居,二人平日相處即十分不睦。緣謝坤成曾檢舉謝振源所建築房屋為違章建築並曾向謝振源提起恐嚇、公然侮辱告訴,謝振源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夜間9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謝坤成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附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以臺語向謝坤成、謝坤成之父 謝式福 、謝坤成之母 陳甜 辱罵:「垃圾」、「瘋狗、狗母生的啦」、「你狗母生的、不是老母生的、垃圾狗」、「垃圾子、狗母生的」、「垃圾狗、幹」、「坤成永遠都不成子啦」、「全家都垃圾、垃圾老母、垃圾子」、「垃圾人、你家全垃圾」、「式福不成子、謝式福、謝坤成都不成子」等語,使謝坤成住處附近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謝坤成、謝坤成之父謝式福、謝坤成之母陳甜之人格評價(謝振源對謝式福、陳甜公然侮辱犯行,未據謝式福、陳甜告訴)。後謝坤成不甘受辱,於105年3月28日檢具住處附近監視器錄音、影畫面向警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警於105年4月9日詢問謝振源,經謝振源坦承不諱,始遭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坤成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5年4月9日警詢「全程」錄音、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坤成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結證遭被告公然侮辱犯罪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上揭公然侮辱告訴人錄音譯文、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錄音、影畫面翻拍相片、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錄音、影光碟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繪被告公然侮辱犯行行徑路線簡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被告謝振源於上揭時間、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上揭告訴人謝坤成住處附近,以「垃圾」、「瘋狗、狗母生的啦」、「你狗母生的、不是老母生的、垃圾狗」、「垃圾子、狗母生的」、「垃圾狗、幹」、「坤成永遠都不成子啦」、「全家都垃圾、垃圾老母、垃圾子」、「垃圾人、你家全垃圾」、「式福不成子、謝式福、謝坤成都不成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表示其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曾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及恐嚇、妨害名譽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十分不佳,且被告僅因告訴人曾檢舉其所建築房屋為違章建築並曾向其提起恐嚇、公然侮辱告訴,竟向告訴人、告訴人之父謝式福、告訴人之母陳甜辱罵:「垃圾」、「瘋狗、狗母生的啦」、「你狗母生的、不是老母生的、垃圾狗」、「垃圾子、狗母生的」、「垃圾狗、幹」、「坤成永遠都不成子啦」、「全家都垃圾、垃圾老母、垃圾子」、「垃圾人、你家全垃圾」、「式福不成
子、謝式福、謝坤成都不成子」等語,使告訴人、告訴人之父母在鄰里之間十分難堪,難以立足,均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行為確有失當之處,殊值非難,且於偵訊經合法傳喚未到,顯見被告並無反省悔過之心,犯後態度難謂尚佳,又迄今仍從未試圖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情節嚴重、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若被告於審理時仍能懸崖勤馬真誠坦承犯行,則亡羊捕牢、猶未晚矣,請從輕量處被告拘役35日之刑,以勵自新。
三、另若被告謝振源於審理時,無視確鑿之鐵證,而翻異其詞,藉口狡飾,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拘役59日之刑,以資警懲,並預防被告第三次再犯公然侮辱犯行,保障告訴人謝坤成免於受恐懼或免於受公然侮辱之最低基本人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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