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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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犯罪事實並補充:「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萬5千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其係向警察機關謊報OLJ-741號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而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明知OLJ-741號重型機車並未遭竊,竟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有使使用上開車輛之人無端受犯罪訴追之可能,妨害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
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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