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89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其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為「林錫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林錫欽於100年7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飲酒後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4日)凌晨0時42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林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亦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