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77號
原告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照旭
訴訟代理人 朱明宏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達少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旭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旭展公司)前邀同被告達少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辦理「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並簽訂借據1紙,約定被告旭展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被告自第1期至第12期應按期(月)繳息,自第13期起則應按期(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0.1%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儲金(未達500萬)機動利率加1%浮動計息(目前為2.2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旭展公司至111年8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50萬元,利息則繳至111年6月28日止,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達少鵬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單及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惟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利息:指標利率調整週期約定採用月調型計價基準;並依下列第(三)款方式計息,每壹個月付息1次,...⒉中央銀行融通期限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目前為1.845%)方式計息。」及卷附郵政儲金利率表,原告所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