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89號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訴訟代理人 彭義雄
被告 楊捷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0元。
被告應將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原告經營之五都停車場嶺東站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出,並將所占用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收費標準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每日則收費120元。詎至111年7月31日止,系爭車輛仍未離去,計其停放期間已達198日,合計積欠停車費23,760元(計算式:120×198=23760)。此外,系爭車輛仍持續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停車格,已造成原告所有之停車場土地之權利受到限制與損害,而有排除侵害之必要。為此,爰依停車場使用契約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停放照片、停車場收費告示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停車場使用契約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