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31號

原告台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勝斌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被告尚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騰

被告 林振騰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

複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尚駿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振騰,於民國110年4月7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砂石場,因倒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又因系爭車輛送修將致原告10日無法營業,損失10萬元(每日1萬元計算)。而被告林振騰為被告尚駿公司之受僱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林振騰雖然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但肇事車輛當時後車輪並未超出洗車槽區域,此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過於接近洗車槽所導致,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另系爭車輛損壞程度非至不能修復之程度,僅需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即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而營業損失部分則係因原告擅自將系爭車輛報廢所生,不應由被告負責;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應付帳款表,平均金額僅7,554元,非原告所稱之1萬元,且該金額亦未扣除成本,被告主張應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其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⒉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⒊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雖非屬於道路範圍,但就駕駛車輛應注意事項之判斷標準,仍得以上述規定為依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林振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林振騰於事故地點倒車時,依上開規定,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應有隨車人員協助指引車後人車,以防止事故之發生,惟林振騰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林振騰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振騰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過失,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而需支出修繕費用51,3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新達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惟查,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乙節,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任何修繕費用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51,300元,即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營運受有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及應付帳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本院審酌原告平常既以經營車輛以載運為業,而系爭車輛即為原告作為營業所用,則依通常情形,可認每日均可正常為原告營運獲利,此部分應係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卻因系爭事故而致車輛毀損,而無法正常行駛營運,自可認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且受有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10日之營業損失,應屬合理。而依以本件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10年1月至3月之平均營業額計算後,原告日營業額約為8,821元【(294,720元+232,480元+266,734元)÷90日=8,821元】,扣除原告自承每日營運成本約2,000元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日之營業損失68,210元【(8,821元-2,000元)×10日=68,21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應以行政院頒布之11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營業損失云云,惟本件既可估算具體損失,自無捨此不為而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理,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四、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振騰為被告尚駿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尚駿公司對於被告林振騰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一事並不爭執,而被告林振騰因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尚駿公司自應與林振騰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0頁)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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